非法获取他人付款二维码占有关联银行卡内资金是盗窃吗,二维码付款人信息警察能查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姜言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付款二维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利用非法获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二维码进行扫码交易,占有他人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钱款,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对此类非法获取付款二维码等信息资料从而转移关联银行卡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行为来确定罪名。

  案情概述

  2017年4月,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在“xx商户”平台注册段某某等5个资金账户,并绑定相关银行卡账户。同月14日至17日,段某某在非法获得他人“银联钱包”APP内设定的付款二维码信息后,利用“xx商户”账户的扫码功能,采用扫描付款二维码的方法,将他人在“银联钱包”APP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7年10月12日,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后,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xx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段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提出抗诉,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被告人段某某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也未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段某某虽然实施了骗取商户开通扫码支付功能、虚构商品交易事实等欺骗行为,但利用非法获取的付款二维码进行扫码交易,才是实现非法占有他人钱款最终目的的决定性行为,故本案应以段某某扫码转移银行卡资金的行为来认定罪名。

  段某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付款二维码扫码支付,获取关联银行卡内资金,其行为本质上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据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刘堂律师:支付宝、微信、银联云闪付等移动互联网支付平台的兴起,使得金融支付方式发生重大变革。在互联网环境下,传统的直接使用银行卡读取磁条或芯片的支付方式,已经拓展为通过互联网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使用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进行转账支付。

  由此,与银行卡有关的财产犯罪行为方式也随之发生变化,给司法定性带来较大争议。本案中,通过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进行整体分析,其行为实质上就是利用非法获取的“银联钱包”付款二维码进行扫码交易,占有他人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钱款。

  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取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名、密码等账户信息,占有第三方平台账户内余额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已基本形成一致意见。但是,对占有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存在分歧。

  假设根据钱款的来源,将占有他人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则会对类似行为评判不一导致罪刑失衡。特别是行为人从同一用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及绑定的银行卡内转走资金,对其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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