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是什么意思,保险标的分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水涵

保险标的是什么意思,保险标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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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是de还是di

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健康。它是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确定的。

简单的说,根据我们投保的险种不同,保险标的也会有很大区别,比较典型的就是我们在投保家财险这类保险时,作为保障内容的家具、家庭财产或收藏古玩都是我们的保险标的;

若我们投保以人身或健康为保障内容的险种,那被保险人的寿命、身体就是保险标的。

若我们投保交强险保险标的是车辆,但保的是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严格来说是属于车险中的责任保险范畴。 车主的死亡理论上不能成为退保交强险的原因,一般的合理原因是被保车辆停驶或在交强险到期前报废。

通过保险标的的确定,保险公司可以判断被保险人的风险等级及保障风险,决定是否能够对其进行承保还可以判断投保人是否存有道德上的风险隐患。在进行保险理赔时,保险标的也是重要的因素,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对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计算,确定理赔数额。

保险标的怎么读

2025年3月15日是第43个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为贯彻落实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陕西监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5年“3·15”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教育宣传活动的通知》要求,集中围绕“维护权益”主题,切实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金融教育宣传工作,3·15期间,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将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知识普及系列宣传活动,帮助社会公众增强风险意识和提升防范能力。

随着人民群众风险保障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保险产品。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字数较多,专业性较强,一些消费者缺乏耐心看不进去,但不仔细看又担心承受不必要的损失。陕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将带您读懂保险合同,明明白白消费。

今天,我们主要解读的是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的对象,是保险所保障的目标或对象。准确确定保险标的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保险保障的范围,避免了理赔时的争议和纠纷,并且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因此,理解和明确保险标的是投保人选择合适保险产品、保障自身利益的关键,也是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保险标的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人身保险标的: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具体包括人寿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风险;健康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如医疗保险、疾病保险等;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或死亡风险。

二、财产保险标的: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具体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障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

三、责任保险标的:以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障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依法对他人应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责任。具体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障因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信用保险标的:以信用作为保险标的,保障因信用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贷款信用保险、赊销信用保险等,保障因信用风险导致的经济损失。

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几种

“存款保险,保护您珍贵的存款”,这句宣传语也许不少人都听到过或者看到过。存款安全关乎到千家万户的钱袋子,但要是真问起自己在银行的存款有没有保险,可能大多数人都不了解。

为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央行于11月6日发公告表示,授权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自2020年11月28日起使用存款保险标识。

换句话说,老百姓通过银行的标识就能知道是否有存款保险,既直观醒目又简单方便。

不过,对于存款保险,我们还需要详细了解更多的基本信息。

何为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又称存款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公众的存款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既包括个人储蓄,也包括企业及其他单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属于被保险存款范围。

这项制度起源于美国。

1933年,美国国会出台《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即1933年银行法),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制度,开启了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范围发展的时代。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自2015年5月1日施行《存款保险条例》以来,存款保险制度实施顺利,存款人利益得到高水平保障,促进了银行体系健康稳定发展。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进一步就完善存款保险制度作出部署。

几项关于存款保险的条款一度引起民众热切关注。比如: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

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还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按照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

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多数情况下是先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对出现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接盘”,收购或者承接其业务、资产、负债,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投保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此外,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还可以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目前,全国受存款保险保障的金融机构共4025家。

从监测情况看,中小银行的存款市场份额持续上升,截至2020年9月,较制度推出时上升了2.5个百分点。

存款保险覆盖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如何得知银行是否有存款保险?

自2015年《存款保险条例》施行以来,制度运行平稳,功能不断完善。根据存款保险实施工作安排,央行授权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使用存款保险标识。使用存款保险标识是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存款人通过存款保险标可以直接识别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

对于存款保险标识,从设计制作到使用方式,央行都有完整的统一规定。如,存款保险标识的构成要素包括存款保险形象图案、“存款保险”中英文文字、“本机构吸收的本外币存款依照《存款保险条例》受到保护”文字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使用”文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款保险标识的构成要素进行单独使用或者对构成要素进行其他组合后使用。

除此之外,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应当在境内各营业网点入口处显著位置展示存款保险标识,确保进入营业网点的存款人能够方便地识别本机构为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同时,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还可以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本机构已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存款保险”、“本机构吸收的本外币存款依照《存款保险条例》受到保护”的表述。

据了解,存款保险标识在2020年11月28日统一启用前,自2020年11月7日起,将在河北省内丘县、山西省临汾市、辽宁省铁岭市、江苏省扬州市、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漯河市、湖北省孝感市、湖南省华容县、四川省乐山市、云南省元谋县、陕西省渭南市等11个市(县)范围内先行启用。央行还将定期在网站公布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名单,供公众查询。

央行公告表示,“通过存款保险标识这种直观、醒目、具有公信力的方式,有助于储户特别是金融知识相对匮乏的基层储户更加方便地识别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更好地了解其存款受到国家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保障,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存款人和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公众对存款保险制度的认知,有利于维护银行业经营秩序和金融稳定,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如何理解存款保险早期纠正?

根据《有效存款保险制度核心原则》,早期纠正是指在早期识别和及时干预的框架下进行的、能够直接影响到存款保险体系有效性的有关风险管控措施。通过尽早识别出问题银行及其风险点,尽快的制定并启动干预措施和程序,降低银行最终倒闭的可能性及风险处置成本。

一方面,存款保险早期纠正职责有利于强化对投保机构的市场约束;另一方面,早期纠正可以发挥存款保险对金融监管的补充和支持作用,进一步促进监管质量和效率的提升。国际存款保险协会指出,“存款保险作为最大的利益相关方,赋予其早期纠正职责,是存款保险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有利于进一步提升金融安全网的整体效能。”

2017年以来,在做好保费征收与基金管理、实施风险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存款保险加强风险监测,依法探索开展早期纠正,推动地方政府等各方面落实责任,形成风险化解合力。

据了解,早期纠正主要有以下几个的探索方向:

1、加强风险监测,及时识别重大风险,摸清风险底数。存款保险通过评级、核查、评估等方式加强风险监测,核实投保机构主要指标的真实性和风险隐患,对个别风险比较突出的投保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加强跟踪监测。

2、压实高风险机构自身的风险化解责任,加强对机构和股东的约束。对少数资本根本不足的机构,存款保险及时下发早期纠正通知书,压实机构自身及其股东责任,要求制定资本补充计划,通过提高利润留存、限制薪酬、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化解风险。同时,根据具体风险问题,推动机构调整高管、完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实现审慎经营。

3、及时通报风险,推动形成合力,共同化解风险。存款保险及时将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风险问题通报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同时研究提出明确的风险化解建议,与各方面形成风险化解合力,共同采取措施,有效改善风险。

值得一提的是,央行11月6日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20)》还补充提到,推动落实主发起行对村镇银行的风险处置责任

按照监管规定,村镇银行主发起行具有牵头处置村镇银行重大风险的责任。对高风险村镇银行,存款保险通过警示谈话、下发风险提示函等措施,压实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责任,要求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增资扩股、调整高管、提供流动性支持、帮助处置不良资产等措施,改善村镇银行经营管理,提高资本充足水平。

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末,已对503家投保机构采取了早期纠正措施。

其中,采取补充资本措施的437家,控制资产增长措施的219家,控制重大交易授信措施的138家,降低杠杆率措施的41家,已有206家投保机构风险初步化解。下一步,存款保险还将继续依法履行早期纠正职能,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银保监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高风险机构整改、重组,有效化解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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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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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重磅司解——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点击跳转阅读司解原文),对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使法律人准确理解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推送“最高法解读保险法解释四系列②”,关于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内容。

第四条 【《保险法》第49条、第52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规定。

【要点提示】

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4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风险发生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公平。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至关重要。由于实务中,险种多样,情况复杂,难以具体规定何种情况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条第1款列举与风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指引,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意在纠正审判实践中因单一因素比如只要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即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做法。

另外,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这一要件,第2款从反面作出规定,对于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根据情况能够认定未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应当认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条文理解】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人民法院可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能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如投保人对于家庭自家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转让给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将此车用于载客。此种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将车辆转让给出租公司用于载客应告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如投保人对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合同中明确此类车辆在相应区域行驶。如果此类车辆驶出相应区域时,属于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如某公司对其拥有的原本存放在黑龙江的仓库的货物进行投保,后移到广东的仓库。但这批货物对于温度的变化非常敏感,此种情形可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在实务中,涉及危险显著增加认定的纠纷主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常会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对车辆进行加长,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等,将车辆本身构造进行改变,属于对车辆进行改装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自身变化,在运输过程中会加大运输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将车辆改装告知保险公司。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如城市公交车需持有A类驾驶证人员驾驶,当持有C类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城市公交车时,无疑增大驾驶风险,置公交车内乘客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如某房主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间,房屋里放进几个液化气罐,此时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里即发生爆炸,不涉及危险增加持续时间,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二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后,没过多久就被搬走,危险显著增加后随即消失,被保险人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三是液化气罐在此房屋内长时间存放,液化气罐爆炸引起火灾的风险持续存在,此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公司。概而言之,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因素需持续一段时间,否则不能认定构成危险显著增加。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项为兜底条款,除上述六项因素之外所未涉及之因素,在本条款中予以囊括。

上述几项常见因素可单一、叠加或此消彼长等作用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可最终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

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危险,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条文中的可预见性,指该危险程度可以预见,在投保时涵盖该种风险。如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发现车辆进行改装还以未改装车辆的保险费率承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以车辆进行过改装作为免责的抗辩。

【审判实务】

适用本条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被保险人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规定转让保险标的时,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此时可能会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而《保险法》第52条规定当保险标的面临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虽然通知的主体存在差异,第49条规定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第52条规定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但都明确规定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怠于通知,保险人不需承担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何为及时通知,如果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我们认为不论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因素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还是由于第三人原因或意外事件等造成危险显著增加,被保险人从发现危险增加开始就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合理必要的期间内或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险情通知到保险公司。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项基本做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才不需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如投保人对车辆投保后,发现车辆刹车系统存有问题,没有对车辆的刹车系统修理,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而是继续放任开车上路,因刹车不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但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刹车失灵所致,而是因驾驶人员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人可采取措施

综观部分国家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有哪些?德国法规定可以终止合同,日本法规定可以解除合同,韩国法规定可以请求增加保险费或终止合同。我国《保险法》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规定保险人在获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既可以提高保费,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情况进行选择,最大程度维持保险费率与风险相一致。

【典型案例】

周某诉H保险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明确是否存在风险增加因素。表面上虽可能存在风险增大因素的,但结合实际案情不存在风险增大因素,应认定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不负有通知义务,保险人不能基于此抗辩免责。

【简要评析】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投保人简某将作为保险标的物车辆交于周某2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车辆用途,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看是否用于营运行为。而周某2将该车用于日常出行,并未用于营运行为,所以未改变车辆用途,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简某将车辆出租给周某2使用属于改变车辆性质,由私家车变成了营运车辆,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未向其说明,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5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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