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与贪污罪都是贪利型犯罪,二者的量刑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的不同数额标准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四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死刑的适用做出了规定。
但是,在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受贿罪中,除了财物因素之外,受贿罪的实质性危害更体现在公职人员出卖了什么样的公权力及违背职责的程度,和行贿人买到了什么利益以及利益是否正当、违法。行贿人花费了多少价格购买公权力,仅仅是衡量受贿罪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因此,受贿罪中,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与贪污罪等其他犯罪相比,意义更为重大。
比如,贪污罪中,退赃或退赔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贪污造成的损失;而受贿罪中,在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或者非法利益的情形下,即使全额退赃或者退赔,仍无法弥补受贿造成的损失,甚至无法弥补主要损失。因此,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数额和退赃、退赔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的影响是有明显区别的。
一般来说,贪污罪数额及相应的退赃、退赔对从宽处罚的影响要大于受贿罪数额及相应的退赃、退赔对从宽处罚的影响。并且,“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贿罪量刑的从重情节,如果受贿罪中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犯罪,该情节是受贿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造成的损失,也存在退赔的情节。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损失一般比较巨大,是否能够完全退赔,与受贿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实力有直接的关系。
受贿犯罪,特别是财物收受过程中及收受前后无第三人知情,收受现金或其他财物没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或者没有留下其他痕迹、材料,这种受贿方式极具隐蔽性,如果受贿人或者行贿人均不供述,办案人员很难掌握财物的收受情况,受贿罪和行贿罪就难以认定。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的原因之一。
这类受贿案件,受贿人的自动投案、坦白、如实供述,对于办案单位及时查清受贿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相对于贪污罪等其他犯罪来说,意义更为重大,在量刑时也应当更大幅度内从宽处罚。
总之,受贿案件的办理,数额仅是确定法定刑幅度和量刑的因素之一,与贪污罪等其他犯罪相比,数额之外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在受贿罪中意义更为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