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宅基地流转协议效力认定,农村宅基地流转协议怎么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苏雪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推进,集体土地征收规模逐渐加大,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后补偿分配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其中涉及宅基地流转协议的纠纷案件较为常见。下面我们看一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基本裁判观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满足的条件为:

  (1)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2)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对于宅基地转让这一法律行为存在的合法性。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宅基地流转这一法律行为也并无禁止性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具备有效合同全部要件、并无合同无效情形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宅基地流转协议效力是认可的。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准许。”确定了农村宅基地的“一户一宅”原则,但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规定,且该条款明确了农村村民出卖其住房的后果仅是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并非该出卖住房的行为无效,也并不是合同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第19条“在国家确定的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司法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当事人签订的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土地管理法》第8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152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可见宅基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定权利,与其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这一特定身份相互联系,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同时,《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的权利人将其宅基地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悖于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设立的初衷和会议纪要的精神,同时也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尽管对于当事人和相对人的主观恶意需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判断,但向非集体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法律行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所造成的损害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对于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宅基地流转协议,如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转让宅基地,以及未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向外村村民转让宅基地的情形,法院一般认定转让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协议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则会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协议无效后果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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