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能否执行?
裁判要旨
一、在执行程序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对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乃至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1)执行依据未确定执行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2)执行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配偶不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虑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引言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曾经极具争议(此前案例可见→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最新判例一则;最高法院执行裁判丨不能追加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不过随着去年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司法解释的出台,该问题最终尘埃落定。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确立的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不应变更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已成定论。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执行依据未确定执行债务为共同债务也未明确为一方个人债务时,能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
对此,高执研在2013年第2期《执行工作指导》上曾有解答,即“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如果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不能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包括已离婚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配偶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根据上述意见,在执行程序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则可以对配偶名下的共同财产乃至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1)执行依据未确定执行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2)执行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配偶不能证明该债务非共同债务。
2017年3月21日公布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民事裁定书则是对这一规则的具体应用。
执行依据
2013年4月11日,安英杰(债权人)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方欣公司(主债务人)、寇淮(保证人)诉至郑州法院。经审理,郑州中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内容为:一、方欣公司偿还安英杰借款若干;二、寇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
背景介绍:
1.保证人寇淮是本案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李大红的丈夫。
2.保证人寇淮系主债务人方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方欣公司另一股东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所以本案系典型的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执行程序及执行异议情况
该判决生效后,方欣公司和寇淮未按判决履行,安英杰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启动。
2013年9月25日,郑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红名下房产。2014年6月3日,郑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内容为: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寇淮的配偶李大红名下房屋。
2015年4月22日,李大红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评估拍卖。
2015年7月1日,郑州中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大红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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