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有效辩护思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冯玲琬

  【基本案情】2018年4月初,位于C市W区N街道的T公司将其拆除厕所工程发包给F某。2018年4月11日,F某又将此工程发包给S某。S某遂组织工人司某、曹某、李某三人到T公司拆除厕所。S某作为包工头,本身不具备建筑施工的从业资格,所组织的施工队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条件。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S某未制定厕所拆除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墙体拆除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违反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国家规定。

  2018年4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司某、曹某、李某三人在使用电镐拆除墙体的底部基础时,墙体向北侧坍塌,李某被倒塌的墙体砸到头部受伤,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司某的家属从T公司和S某处获赔85万元。2018年5月3日,W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2日,S某至派出所投案,并被W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W公安分局向W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分析】从本案侦查的事实来看,S某系从F某处获得T公司的厕所拆除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拆除,需要确定本案的犯罪主体是F某还是S某?其次,对于本案的犯罪行为人来说,是否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律师现就结合基本案情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参邓卫卫、雷雨波、于跃、张世琦:《罪名·立案·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3月第1版,第83页)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本案中,司某系因在拆除T公司的厕所作业中,相关人员违反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而导致身亡。死亡一人的后果已造成,且达到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立案标准,又因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故本案应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二、本案的犯罪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S某招揽司某、曹某、李某至T公司处进行拆除厕所工程的施工,属于管理人员,对该工程负有管理职责。但S某未对他们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导致李某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结果发生,故S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三、如何就S某的罪行进行有效辩护?

  本案中,S某在事发后与T公司、李某家属进行了积极磋商,及时赔偿李某家属损失,争取李某家属的谅解。且在侦查阶段,S某向W公安分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法院可对S某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同类案件来看,行为人进行了积极赔偿,争取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最终被判缓刑案件的可能性较大。

  【律师建议】常言道,“事故在一时,预防在平时”。在生产、作业中,管理人员及直接作业人员应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意识,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避免人身、财产遭受损害从而引发事故。另一方面,如有不幸发生,有关行为人应当及时组织、参加抢救,避免严重后果产生,同时也要主动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损失,争取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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