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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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旨在维护给付效果或者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合同义务不是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义务。因此,后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一种强行性义务。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呢?本期《律师进社区》栏目对此进行详细解答。
解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后合同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止后的善后事宜。保密义务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特定事项,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不得泄露等事宜。时报记者 刘纯
违反后合同义务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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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949条为新设条文,系在《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基础上完善而来。本条在第1款中明确了原物业服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的配合交接义务以及相关告知义务;第2款中增加了“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
法信 ·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案例要旨:物业交接是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必须承担的义务,该义务实际上即合同法所规定的“附随合同义务”,物业公司为履行该义务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前期物业管理中,业主委员会未备案成立前,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仍应当履行交接义务,此时,其应当将物业管理移交给委托人即开发商。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3辑(总第73辑)
案例要旨:对于开发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所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作为产权人代表有权不再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单位。此时,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业主委员会的要求与新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交接后及时撤出,如拒不交接和撤出,应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要求其撤出,或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物业管理单位无条件撤离。
案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96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履行法定的后合同义务,义务范围包括: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案例要旨:《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的立法目的应是在于确保小区业主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小区后,仍可得到连贯的、安全的物业服务,这是实现小区业主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即便在自治管理物业的情形下,也应确保物业服务衔接的连贯性和安全性。业主委员会主张进行物业服务的自治管理,但物业服务中心及相应专项服务的筹备尚处于制度构建阶段,未有效落实,并不具备物业交接的条件,对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服务人退出小区并移交物业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0)京01民终175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6-01
案例要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业委会成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自然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的后合同义务范围主要包括: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相关设施、移交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等。
案号:(2020)闽08民终173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5-27
案例要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因客观实际情况需要,原物业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促使物业公司交接过程中的平稳过渡,基于公平原则业主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案号:(2019)渝05民终277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9-17
案例要旨: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绝业委会撤出小区、移交物业管理权的要求,违反了移交义务,即使其后物业服务人事实上继续提供了物业服务,也不得请求业主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
案号:(2017)苏01民终936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12-27
法信·司法观点
1.物业服务人拒不办理交接应当承担的责任
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虽然属于后合同义务,但同时亦属于由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特别是《民法典》将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单独规定,亦将物业服务人的交接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物业服务人不履行该项义务亦属违法行为。根据本条(《民法典》第949条,下同)第2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人拒不履行交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如果原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业主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亦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原物业服务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物业服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2.原物业服务人拒绝交接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物业服务人往往以业主未足额支付物业费或者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法不能产生合同解除效力为由拒绝撤场交接,物业服务交接纠纷也往往产生于此。那么物业服务人能否提出相关的抗辩理由呢?对此,需要注意本条规定的交接前提是“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即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丧失法律效力,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继续履行的约束力。因此,原物业服务人能否拒绝交接要视其抗辩理由是否基于合同已经终止。如原物业服务人提出存在部分业主未支付物业费因而不愿交接,则因为物业费是否支付系属于当事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问题,而非关于合同是否终止的抗辩权,在此情况下,物业服务人对物业费的诉求并不能产生对其交接义务的否定,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交接,物业费的支付问题应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协商解决或者在交接后通过诉讼、仲裁予以解决。
如果物业服务人提出双方合同并未终止的抗辩,则物业服务人能否拒绝交接?实践中一般是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业主委员会向原物业服务人通知解除合同,原物业服务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陷入僵局。对此,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将双方的合理关切充分向对方释明,特别是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原物业服务人关注的物业费收取等问题充分考虑,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尽量和平解决问题,消除误会,营造良好的交接环境。如果经协商仍不能解决问题,原物业服务人仍然认为双方合同未依法解除,则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如经确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则原物业服务拒绝交接无正当理由,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其不得请求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如经确认双方合同未终止,则因双方合同继续有效,原物业服务人拒绝交接不应承担责任。这也说明,业主行使合同解除权“炒物业”必须建立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滥用合同解除权、程序违法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也不能据此强行要求原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手续。
3.物业服务交接纠纷中,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能否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有观点认为,因为若业主大会通过有关程序解除了与原物业企业的合同,或合同期届满,原企业拒绝撤出或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可认定为构成对小区物业管理的妨碍。原物业企业拒绝撤出或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新物业企业不能进行有效物业管理,会造成保安、保洁、设备维护、车库管理等的混乱,甚至瘫痪,影响整个居民小区的工作、生活,影响整个社区的安宁,这种妨碍应属“需要立即排除的妨碍”。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情况紧急”的规定[i]。对此,笔者认为,物业交接纠纷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在于原物业服务人对于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的质疑。如原物业服务人提出了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抗辩或提起了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进行审理,在此情况下如人民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先予执行,则相当于变相确认了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解除,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还会酿成更大的纠纷。如果原物业服务人对于合同解除并无异议,只是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不愿配合交接也不继续提供服务,造成物业管理秩序混乱,影响业主基本的正常的生活,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是否准许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
4.原物业服务人交还物业服务资料的主体
本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物业资料的交接非常专业,涉及工程基建、设备、信息化、合同、财务等各类资料,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在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自行交接,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居民委员会、相关主管部门等参与交接手续,也可以指定新物业服务人参与交接。因此,原物业服务人交还物业服务资料应当根据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达成的协议确定资料交还的主体。
(以上观点均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2645~2647页。)
[i]王洪宇:《物管交接纠纷法理评析与实务分析》,载《现代物业》2008年第3期。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3.《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
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均是以诚信原则为出发点而构建的一个合同义务群,当事人除了要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外,还要履行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但这三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一、三者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
1、先合同义务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就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2、后合同义务是发生在债权债务终止以后。
3、合同附随义务则发生在自合同成立后到合同终止这段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中。
二、违反三种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同。
1、根据《民法典》第500条和第501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存在以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及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55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债权债务终止后,没有遵循诚信原则并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后合同义务,且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受损害方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
3、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违反附随义务,将产生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违反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4、在此需重点区分后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在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负有的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售后维修义务等。如果已经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的义务,即使合同主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但该义务仍为合同义务,具体性质为合同附随给付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的,则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后合同义务包括哪些
【裁判要旨】1.根据合同法第95条(现整合为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要想使合同解除,需要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6条(现整合为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当事人若无特别约定,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第97条(现整合为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唐沣国际**601、602、603、604。
法定代表人:李增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力,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201-H2-6。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印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三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唐一力,被上诉人联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虹、胡印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联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2017年度第三笔许可使用费812000元;3.改判联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改判联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995041.86元;5.驳回联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6.联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三茗公司已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509210059的《软件许可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实施贿赂行为,联想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1.原审法院认定三茗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条款”,联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联想公司与三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三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软件开发服务,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联想公司也实际接受了三茗公司提供的软件开发服务并获益。涉案合同期限为三年,服务费由联想公司分阶段、按比例支付,三茗公司对涉案软件的基础开发在投入成本中占比最大,联想公司在合作第二年擅自单方解除合同,给三茗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2.杨昆的违法行为属于个人行为。(1)杨昆给付楚浩钱款纯属谋取私利,并非三茗公司的单位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三茗公司承担。(2)三茗公司能够获得交易机会,是联想公司综合考虑多重因素的结果,与杨昆行贿无关。此外,杨昆给付楚浩钱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9月,此时涉案合同上联想公司的联系人己为江静而非楚浩,证明楚浩对与三茗公司合作没有决定权。(3)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条款”系由联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己对联想公司的权益进行充分保护,不应将商业贿赂的实施主体扩大解释为包含供应商的工作人员。(二)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但是联想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要求解除合同之前,已实际接受三茗公司提供的软件和服务,且基于客观情况和解除方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无法恢复原状,联想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实际发生的2017年第三期许可使用费及利息。三茗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己被实际安装在联想公司的产品中,己被销售给客户、由客户实际使用,无法从联想公司的设备和系统中移除。(三)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三茗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由于联想公司分阶段、按比例支付许可使用费,三茗公司仅应就合同解除前两年实际履行期间承担违约责任,且联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律师费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判决三茗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
联想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三茗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条款”正确。1.三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阻却杨昆行贿行为与三茗公司谋取交易机会之间存在的关系。2.杨昆的行贿行为应属三茗公司贿赂行为,而非杨昆个人行为。3.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楚浩具有决定供应商的权利。涉案合同价格完全由杨昆、楚浩二人协商确定,联想公司内部仅为形式签批。4.“公平交易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中的供应商包括其员工,属于该条款应有之义。(二)原审法院认定联想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而非违约行为,联想公司无需赔偿三茗公司损失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联想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第三次许可费812000元正确。三茗公司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在先,构成根本违约,假设该第三次许可费已经支付,联想公司亦有权要求返还。(四)原审法院认定因三茗公司违反“公平交易条款”应向联想公司支付违约金正确。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存在过高情形。
三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三茗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联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2017年度第三笔许可使用费812000元;2.判令联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联想公司向三茗公司支付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995041.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三茗公司许可联想公司使用《三茗网络卫士之联想教育应用方案V.8.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并提供涉案软件的更新和升级等维护服务,涉案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年许可费共计4212000元。联想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有2017年第三笔许可使用费812000元未支付,联想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发出终止通知,擅自决定于2018年3月25日终止合同。联想公司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
联想公司原审辩称:三茗公司工作人员杨昆系代表三茗公司行贿,应属三茗公司的行贿行为;联想公司原工作人员楚浩有决定供应商的权利,涉案合同的价格完全由杨昆、楚浩二人协商确定,最终签约价款与二人协商结果完全一致,足以印证三茗公司的行贿与涉案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茗公司重大违约在先,约定解除条件成就,联想公司依约行使解除权。
联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茗公司向联想公司支付违约金1263600元;2.判令三茗公司向联想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联想公司与三茗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涉案合同的“公平交易条款”明确约定,不得存在提供酬金、礼品或其他有形或无形利益的行为,该等行为均属违约,此类行为一经发现,除可解除合同外,还可要求支付违约金。三茗公司存在行贿行为,鉴于此,联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茗公司应向联想公司支付违约金。
针对反诉,三茗公司原审辩称:杨昆的行贿行为仅代表个人,法院并未对单位犯罪进行立案,三茗公司不存在指使杨昆行贿的行为,不能因为员工个人的行贿行为认定公司行贿,联想公司主张依据“公平交易条款”,三茗公司应支付其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的金额也过高,律师费金额也过高,故请求驳回联想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的事实及涉案合同的内容
2015年10月10日,联想公司(被供应商)与三茗公司(许可方、供应商)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11.3条,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约定的价款是终局的,已经包含了提供相关许可、交付及其他服务所需要的材料、人工费、税费及其他费用。任何外部资源(包括租用外部设施或服务)费用,除非事先明确说明并经联想公司同意,否则均由供应商负担。第16.1条,违反本协议及其任何相关协议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任何一方违约在收到对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应采取有效合理的补救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减免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本协议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第20.7条公平交易。供应商不得向与供应商有实际或潜在业务关系的联想公司或联想公司关联机构的员工和/或其家属提供任何酬金、礼物或其他有形或无形的利益(在商业交往中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任何此类行为均视为商业贿赂,双方同意此类行为将给联想公司带来实质性损害。此类行为一经发现,联想公司除可解除本协议或相关[工作说明]外,还可要求供应商支付相关[工作说明]金额的10%或5万元作为违约金,以较高者为准。
涉案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8日生效的保密协议作为双方保密义务的执行依据。
涉案合同附件:工作说明,用于描述双方在本工作说明项下项目或工作中的各自职责。包括:工作说明第1-4条许可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除非根据基础协议或本工作说明被提前终止,另联想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但需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供应商终止本协议。第6-9条现场支持,本协议期限内,供应商同意委派符合联想公司要求的人员到联想公司指定场所为联想公司提供许可软件的支持服务,到岗时间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人员2名。第7-1条许可费及其支付,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计算和支付许可费:就上述许可软件,联想公司每年度向供应商支付许可费4212000元(含17%增值税);许可费支付进度如下:每年度4月30日前支付2400000元(含17%增值税),每年度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含17%增值税),每年度12月30日前支付812000元(含17%增值税)。
涉案合同附件还包括规格书、软件错误级别说明、联想工作现场守则。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事实
三茗公司与联想公司进行对账后,三茗公司向联想公司开具发票,联想公司向其支付相应合同款,联想公司收到发票后支付了2016年12月30日前的合同款812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的应付款1000000元,但未支付2017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合同款812000元。2018年1月18日,联想公司向三茗公司发送邮件:函件称,现因联想公司业务变化,将根据合同终止的相关约定自2018年3月25日起停止使用三茗公司的涉案软件,自该日期起,上述合同将到期终止。
联想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三)本案所涉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浩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8月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刑初1618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61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楚浩,案发前系联想公司全球软件采购高级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楚浩担任联想公司全球软件采购高级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数据事业部(DCG)软件全球采购的工作,其利用与合作单位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时任三茗公司销售杨某钱款共计10990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楚浩身为联想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
1618号刑事判决已生效。
另查,关于原三茗公司销售总监杨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海检公诉刑不诉〔2018〕10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下简称108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杨昆在担任三茗公司销售期间,为能够续签合同及提高合同价格,多次给联想公司楚浩钱款。杨昆投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杨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由于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故对杨昆决定不起诉。
再查,联想公司与三茗公司自2006年起即开始合作,签有多份软件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在2006年签订的软件许可合同第18.5条中即有“公平交易条款”,条款内容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且2006年起签订的软件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联系人为杨昆、楚浩。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涉案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第20.7条“公平交易条款”,三茗公司主张,该条款是由联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联想公司的权益进行充分保障。根据该条约定,实施商业贿赂的主体限于供应商,不应扩大解释为包含供应商的工作人员。联想公司以杨昆个人的违法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为联想公司提供,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未就“公平交易条款”进行协商,实际上,联想公司与三茗公司有长期合作,就许可使用已有在先多份合同,并包含“公平交易条款”;公平交易,不得进行商业贿赂是商业活动的基本要求,作为商业主体,对此应当明知;“公平交易条款”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公平交易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联想公司可以在发生本条约定的情形时,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公平交易条款”的表述,实施商业贿赂的主体确实为供应商,即三茗公司,但不能据此得出不包含供应商工作人员的结论。三茗公司作为法人,其民事法律行为必然需要经由其工作人员作出,如果将商业贿赂主体限定为三茗公司,实际是不合理的限缩解释,并且容易导致三茗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商业贿赂的责任,这显然与“公平交易条款”约定目的不符。
根据1618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首先,杨昆作为三茗公司销售总监,在与联想公司业务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和楚浩的关系和获得帮助,三茗公司与联想公司也一直进行合作,而在楚浩职位变动后,就未再向其送钱。因此,杨昆的行贿行为,是其作为三茗公司的销售,进行的与该身份有密切关联的贿赂行为,不能认为该行贿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其次,从贿赂行为与涉案合同签订的因果关系看,诚如三茗公司所称,三茗公司能获得交易机会,是联想公司综合考虑供应商的开发能力、报价、信用、平台数量、人力成本、行情等因素,经过深思熟虑、层层审批最终确定的,但是,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条款”并未要求贿赂对促成交易产生多大影响,而是双方均同意出现此类行为便会给联想公司带来实质性损害,因此,商业贿赂行为对签订涉案合同的影响,并非考虑程度高低,而是有无的问题,三茗公司所述因素并非其获得交易机会的全部原因,在商业贿赂这一因素介入后,实质损害便已经发生;杨昆的贿赂行为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虽然存在一定间隔,但并不会阻断因果关系,贿赂行为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存在关联性;三茗公司历年报价确有提高,并且获得了稳定的合作机会,而这一结果,与杨昆的贿赂行为存在关联,楚浩作为联想公司的软件采购经理,负责组织招投标,并和供应商谈判确定某个项目的价格,楚浩接收杨昆的商业贿赂后,未提出重新招标,谈价格时也没有进行太多压价,虽然最终合同的签订、合同款的确定需要经过审批,但楚浩的身份是联想公司软件采购的负责人,对软件采购工作有决定的权限。因此,杨昆的贿赂行为与三茗公司获得与联想公司的交易机会存在关系。最后,从利益归属看,三茗公司通过杨昆的行贿行为,客观上达到了与联想公司续签合同的效果。联想公司向其支付软件授权许可费。
三茗公司还主张,三茗公司并未因单位犯罪被立案侦查,联想公司亦未对三茗公司提起自诉,三茗公司的负责人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进一步证明杨昆行贿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联想公司不应将杨昆的犯罪后果转嫁给三茗公司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有刑事法律的明确规定,三茗公司未被立案侦查,仅说明以刑事标准,其并未实施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单位犯罪行为,但不能证明其未实施对联想公司商业贿赂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杨昆的贿赂行为与三茗公司无关。三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杨昆的行为与为三茗公司谋取交易机会无关,但三茗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杨昆的贿赂行为与三茗公司有关联,使三茗公司实际获得了利益,应当认定为三茗公司的贿赂行为,三茗公司应对该贿赂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条款”的约定,三茗公司存在贿赂行为,联想公司可以解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因此,联想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发出的终止通知,是其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非违约行为。根据解除通知,涉案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
三茗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联想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三茗公司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联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应继续履行,且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联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尚未支付的服务费812000元无需支付,三茗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茗公司确实为提供服务付出了成本,三茗公司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涉案合同第11.3条已经明确约定,软件许可费用已经包含了三茗公司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三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三茗公司无权要求联想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条款”的约定,联想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三茗公司支付相关[工作说明]金额的10%或5万元作为违约金,以较高者为准。相关[工作说明]金额应指涉案合同附件:工作说明第7-1条的约定,该条约定的金额为联想公司每年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涉案合同原定期限为三年,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金额应为12636000元,故三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63600元。三茗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属于过高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三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联想公司还要求三茗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根据涉案合同第16.1条的约定,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属于守约方的损失,因此,联想公司要求三茗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三茗公司应向联想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三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想公司支付违约金1263600元;二、三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想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驳回三茗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256元,由三茗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72元,减半收取8536元,由三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茗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新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信息产业部文件,关于印发《政府使用正版软件产品推荐目录(第二批)》的通知;第二组(证据2-9):三茗公司获得的资质及荣誉证书等证据。
联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二组证据,部分证据(2-5、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均不构成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联想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虽不是新证据,但与涉案合同标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涉案软件的早期版本(三茗网络卫士、三茗电脑卫士)作为安全软件,获得政府使用正版软件产品推荐目录(2004年第二批)。2006年11月13日,联想公司与三茗公司签署软件授权许可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该原协议经7次补充协议续延许可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自第4号补充协议起,原协议、第1-3号补充协议附件A原产品名称“三茗网络卫士(联想硬盘保护)”修改为“三茗网络卫士之联想教育应用方案”,自第7号补充协议起,在原协议、第1-6号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另行签署2013年4月1日生效的软件许可协议基础上,许可软件修改增加为三款软件:三茗网络卫士之联想UEFI教育应用软件(见2013年4月1日生效的软件许可协议)、三茗网络卫士之联想教育应用方案(以下简称7.6V)以及三茗网络卫士之联想教育应用方案。
2.关于涉案合同的内容。涉案合同第17.3条约定,本协议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后,联想应停止继续使用许可软件,但除非另有约定,联想可以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目的或方式使用及销售在协议终止日期前已经生产的和/或已经得到授权的载有许可软件的合同产品。任何由联想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产品转售商、服务提供商授予最终用户的许可软件的使用许可仍然有效,不受本协议规定的许可期限的影响。第17.4条约定,对于上款所列产品及协议终止后仍在服务期内的产品,供应商在协议终止后应继续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第17.5条约定,本协议无论因到期或其他任何原因终止的,本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和税款]、[知识产权]、[陈述和保证]、[抗辩和补偿]、[保密]、[救济]、[期限和终止:终止的效果]和[一般条款]以及本协议其他依其性质应当延续其效力的条款将延续并继续有效直至得到完全履行。
涉案合同附件工作说明约定,许可软件名称为:《三茗网络卫士之联想教育应用方案V.8.0》。工作说明第1-2条约定许可方式为,供应商授予联想的许可是非独占的、可分许可和可转让的、不可撤销的、世界范围的和许可费按本工作说明清结的许可,使联想可以按照本工作说明的规定自行或许可其供应商、产品销售商、服务提供商使用许可软件。工作说明第1-3条约定授权范围为,联想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许可软件:在其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内部自用;生产合同产品(见下面),随联想产品一同分发(包括通过渠道转售商,下同)给联想用户;预装在联想产品上,与联想产品一同分发给联想用户;与联想产品或服务捆绑或组成套装件,分发给联想用户;通过其他(如网站下载、无线传输等)方式分发给联想用户。工作说明第1-4条约定许可期限按以下第(1)项执行:(1)许可期限为:永久许可,不因本工作说明的到期或终止而终止。工作说明第6-1条约定维护支持:……在本工作说明规定的免费维护支持期限内,……。该期限届满后至最后一批含有软件的联想产品销售给最终用户后的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供应商仍应保证继续提供上述支持服务,……。工作说明第6.2条约定免费维护支持期限,自许可软件提供至联想之日起,如未明确,则为永久。
3.关于涉案合同履行。涉案合同续签后,联想公司按上述工作说明第1-3条授权范围约定方式使用许可软件。2017年12月26日三茗公司向联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12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寄送联想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合同法。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三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三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首先,关于公平交易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本案中,从公平交易条款的由来看,双方自2006年签订的原协议第18.5条公平交易的约定,除主体名称表述略有差异,其实质内容与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条款约定一致。从约定内容看,公平交易条款约定供应商的商业贿赂将给联想公司带来实质性损害,构成联想公司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从涉案合同约定看,公平交易条款属于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本协议无论因到期或其他任何原因终止,仍应延续其效力的一般条款。因此,涉案合同公平交易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涉及效力认定的格式条款。其次,涉案合同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商业贿赂”,其行为性质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联想公司全球软件采购高级经理楚浩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刑事判决认定,楚浩于2011年至2013年间,担任联想公司全球软件采购高级经理,其利用职务,与合作单位洽谈业务、签订合同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时任三茗公司销售总监杨昆钱款109900元。本案中,三茗公司认可其未就其销售总监杨昆的行贿行为与公司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在案证据亦表明,三茗公司销售总监杨昆,在与联想公司合作业务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其目的在于维持与联想公司的合作关系,与三茗公司谋求竞争优势有关,因此,三茗公司销售总监杨昆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三茗公司的行为。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要想使合同解除,需要守约方行使解除权。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中,三茗公司销售总监杨昆实施商业贿赂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三茗公司的行为,虽然联想公司并未明示依据约定的解除条件通知解除合同,但基于三茗公司销售总监杨昆涉嫌商业贿赂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三茗公司应当知道联想公司解除权的行使与商业贿赂有关,联想公司事后明确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联想公司依据公平交易条款的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三茗公司关于联想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合同后的处理问题
当事人若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合同解除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以分为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对于一时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解除的合同自始不成立,合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效力仅使合同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权利义务仍然有效存在,当事人无须恢复原状。本案中,涉案合同的解除属于继续性合同的约定解除,根据合同关系的性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因三茗公司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联想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三茗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
关于三茗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涉案合同为2016年4月1日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到期的三年期合同,每年度软件许可费4212000元,分三期支付。根据联想公司解除通知的内容,联想公司自2018年3月25日起停止使用涉案软件。由涉案合同约定“供应商支付相关[工作说明]金额的10%或5万元作为违约金,以较高者为准”可知,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考虑涉案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解除的实际情况,约定计算方法“供应商支付相关[工作说明]金额的10%”中“相关[工作说明]金额”的理解,存在涉案合同总许可费金额与涉案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许可费金额两种解释,原审判决以合同总许可费金额计算三茗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有利于守约方,且在合同约定文义理解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茗公司承担联想公司的律师费10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守约方的损失包括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三茗公司应向联想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联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第三笔许可使用费812000元。涉案合同第17.3条、第17.4条、第17.5条约定,本协议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后,联想公司应停止继续使用许可软件,但除非另有约定,联想公司可以继续按本协议约定的目的或方式使用及销售在协议终止日期前已经生产的和/或已经得到授权的载有许可软件的合同产品,任何由联想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其产品转售商、服务提供商授予最终用户的许可软件的使用许可仍然有效,不受本协议规定的许可期限的影响;对于上款所列产品及协议终止后仍在服务期内的产品,供应商在协议终止后应继续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本协议无论因到期或其他任何原因终止的,本协议项下的[费用、支付和税款]、[知识产权]、[陈述和保证]、[抗辩和补偿]、[保密]、[救济]、[期限和终止:终止的效果]和[一般条款]以及本协议其他依其性质应当延续其效力的条款将延续并继续有效直至得到完全履行,涉案合同工作说明第6-1条维护支持约定,最后一批含有软件的联想产品销售给最终用户后的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供应商仍应保证继续提供上述支持服务。联想公司解除通知亦明确,对已经按合同获得许可使用的软件,将继续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和联想公司解除通知的内容,三茗公司主张的2017年度第三笔许可使用费812000元,总体上是联想公司对已经获得许可使用软件的许可使用费,属于联想公司依据特别约定继续承担的合同义务,据此,三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付第三笔许可使用费金额应当以合同解除前已履行部分按实计算为731200元,基于该应付许可使用费产生的逾期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三茗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第三笔许可使用费731200元及逾期利息(以73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31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31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256元,由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00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1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72元,减半收取为8536元,由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4元,由西安三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28元,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祁 帅
书 记 员 孙静仪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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