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有年终奖吗 国企,试用期有工资吗法律怎么规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湛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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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试用期有年终奖吗

试用期有年终奖吗?

试用期不一定有年终奖,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试用期的基本工资是必须发放的,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但是年终奖是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承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有效吗?

员工入职前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承诺自愿要求公司不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并同意接受公司给予的补贴,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个人承诺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试用期不交社保该怎么赔偿?

1、与企业单位进行协商,要求单位为自己不交社保,如果单位依旧不缴纳,那么职工有权主动解除劳动合同。

2、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劳动监管大队会派人到单位进行调查,如果情况符合,单位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当然职工欠的社保也会补齐。

3、申请劳动仲裁,相关部门会要求涉事单位按照要求补缴职工社保,并且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

如果单位没有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社保,根据规定,单位和职工在合作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需承担2倍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将付出更大的代价,于此同时职工也会得到相应的补偿。

试用期单位也是有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不交社保和不签订劳动合同都是违法的,

入职第一年有年终奖吗

上海市人社局说,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另外,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那么试用期工资就不能随便“打八折”。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试用期尽管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劳动者实际上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现在,一些公司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员工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书中写明:员工自愿放弃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直接支付给员工。这是不合理且违法的。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

另外,法律没有规定试用期工资一定可以“打八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那么试用期工资就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工资支付,不能随便“打八折”;只有双方依法约定了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可以按约定支付,但不能低于合同期工资的“八折”,且不能低于最低工资。

根据本市规定,职工当年个人社保缴费基数按其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如职工进单位首月工作满全月的,月缴费基数按照首月全月的工资性收入核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是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包括车贴和饭贴等)。

比如说某职工与单位合同期1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工资100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8000元,那么就不仅是在试用期中,社保缴纳基数按8000元核定,在整个社保缴费年度内,社保缴纳基数都按8000元核定。

资料:市人社局

来源: 上海发布

试用期要发工资吗

原标题:朋友节前离职拿到了年终奖 我为啥没有?

新员工有没有年终奖?休产假能拿到全额年终奖吗?人力资源专家为你支招

对很多工薪族来说,年终奖是岁末年初的一大盼头,同时也是他们离职跳槽的一大钳制。提前离职是否有年终奖?李女士的遭遇和朋友截然不同。

朋友离职拿到了年终奖

李女士目前在渝北一家交通设施公司做工程造价工作。前几日,李女士和朋友聊天时了解到,朋友上个月从之前上班的地方离职了,公司还提前给她补发了年终奖。

这一下,李女士心里打鼓了。李女士是2017年12月份跳槽到现在这家公司的,在之前那家公司,她工作了近一年,临走前,李女士压根没有去打听,她这种情况是否能领到年终奖。

和李女士一样,她的朋友离职前也是在民企做工程预算员,李女士觉得她们两个人的情况是有可比性的。

李女士把自己的情况告诉了朋友,两人觉得之前的公司应该支付李女士1月至11月的年终奖,李女士下定决心想要回这笔钱。

公司回复:没有任何可能

“毕竟人已经离职两个月,该怎么要这笔钱呢?是直接上门要这笔钱,还是直接去劳动仲裁呢?如果仲裁会不会对现在的工作造成影响?”这段时间,李女士说每天都在想这个事情。

纠结了好几天,李女士把自己的顾虑告诉了朋友。朋友决定陪李女士一起上门去问个清楚,如果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再考虑去仲裁也不迟。

两天后,李女士在朋友的陪同下,鼓起勇气走进了离职前公司的大门,找到公司人力主管,表达了要公司补发去年1-11月份年终奖的想法。

主管听完后,告诉李女士,这件事情没有任何可能。他称,只有在册的员工才能享受公司年终奖,提前离职的员工肯定是无法获得年终奖的。

这个答复把李女士难住了,当初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她也不知道合同上有没有关于年终奖的明确规定。李女士想知道,如果通过正常途径拿不到这笔钱,去劳动仲裁有没有胜算?

年终奖和跳槽并不矛盾

汇博网人力资源专家李春杰分析,如果该公司规章制度及与李女士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李女士应当得到去年1至11月份的奖金。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四条、七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奖金;奖金包括生产奖;生产奖包括年终奖(劳动分红)等。

何女士是一家企业的HR。她介绍,年底是招人最艰难的时期,主要原因就是很多人会在年终奖上有纠结。对想在年底跳槽的职场人士,何女士给出了两个建议:

第一,摸清新公司薪酬政策。有的公司有政策:如求职者在公司要求时间内入职并且为此损失了上家公司的年终奖,作为经济补偿,公司在求职者通过试用期后可发给一笔奖金(金额可谈)。不过这样的政策,公司一般不会主动提出,因此一定要自己争取。如果你觉得公司对你的意向度非常高,可以勇敢地提出自己的诉求。

第二,谈入职时间。比如有的公司政策是1周内接录用通知,1个月内入职,但执行时不会这么死板,所以大可以拿出谈判技巧,把入职时间延后到上家公司发完年终奖。

■专家支招

公司不给新员工发放年终奖,合法吗?

解读: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凡新职工,当年无年终奖”的制度规定,因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相悖,当属无效。新职工应当得到相应月份的年终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休产假能拿到全额年终奖吗?

解读:公司明确规定“年终奖按职工实际出勤情况而定”,因此焦点是“休产假期间是否属于未出勤”。《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国务院1988年第9号令也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因此,休产假不存在考勤相关问题,可以拿到全额年终奖。

年底双薪算不算年终奖?

解读:公司有权自主制订自己的薪资管理办法和年终奖分配方案,既然公司明确约定年底双薪属于薪酬体系部分,那么其与业绩考核为依据的工资和其年终奖部分是不相关联的。因此,年底双薪算年终奖,应与工资分别发放。(记者 林祺)

试用期没有工资怎么办

王大明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深圳某科技管理公司,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试用期2个月。


公司向王大明发送的《任职邀请函》载明:聘用职位:资深房屋设计师4+;薪酬结构:主要由固定工资+绩效奖金+工作补助组成;固定工资月薪为16000元;年终绩效奖金(通过试用期并达到职位要求,自入职日生效,发放基数为96000元,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补助类包括午餐补助252元/月、交通补助600元/月以及通讯补助200元/月。


2017年7月5日,王大明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离职后,王大明要求公司按在职时间比例发放年终奖金30988.5元。


公司认为,王大明已离职且在岗时间不足4个月,不符合年终考核人员标准,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不仅要考虑员工的出勤时间,还要考虑考核结果,王大明提前离职没有考核资格,公司无须向王大明支付年终绩效奖金。


2018年3月2日,王大明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年终奖30988.5元。


2018年5月18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王大明的仲裁请求。


王大明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用人单位可自行制定绩效奖金考核方案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符合发放条件以及发放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大明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年终奖30988.5元诉求。


首先,年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奖励的一种形式,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可自行制定绩效奖金考核方案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符合发放条件以及发放的金额。

具体到本案,根据《任职邀请函》,公司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年终绩效奖金。根据《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阅读签字确认回执、2014年-2017年《年中考核通知》及2014年-2017年《年终考核通知》,王大明并不符合公司的年中及年终绩效考核的条件,公司因而未对王大明进行绩效考核。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大明未向法院提交公司人资部门许诺于2017年年底向其发放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奖金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王大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大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王大明在职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公司应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王大明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与王大明在任职邀请函中载明:聘用职位:资深房屋设计师4+;薪酬结构:主要由固定工资+绩效奖金+工作补助组成;年终绩效奖金(通过试用期并达到职位要求,自入职日生效,发放基数为96000元,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


在公司2017年6月28日上半年度绩效考核启动通知内容有:2017年上半年考核期间:2017年1月1日-6月30日;绩效考核人员范围:参与半年度考核的2-4级人员;绩效考核期间累计出勤3个月(含)以上的在职2-4级员工。


从上述内容可知,本案王大明为2-4级人员,累计出勤3个月(含)以上,符合上半年绩效考核范围。


对于公司应否支付王大明年终考核工资的问题,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因双方在任职邀请函中已明确年终绩效奖发放基数为96000元,而王大明在公司任职的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根据国家法定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1.75天计算,王大明该期间的工作时间为82(21.75天×4个月-5天)天,按照9.6万元的基数计算,公司应向王大明发放绩效考核奖21866.7(96000元÷360天×82天)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大明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间年终奖21866.7元。


王大明不服,认为二审判决年终奖计算错误,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二审认定公司应支付年终奖正确,但计算方法不对,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应否向王大明支付年终奖以及年终奖的数额。


关于公司应否向王大明支付年终奖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与王大明签订《任职邀请函》,约定薪酬结构为主要由固定工资+绩效奖金+工作补助组成,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条件为:通过试用期并达到职位要求,自入职日生效,发放基数为96000元,结合年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发放。王大明的工作岗位和出勤时间符合公司上半年绩效考核范围,故二审法院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公司应向王大明支付年终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向王大明支付年终奖的数额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大明在公司的任职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其年终绩效奖发放基数为96000元,故公司应向王大明发放绩效考核奖31035.62元(96000元÷365天×118天),二审法院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大明提起劳动仲裁和一审起诉时的请求数额均为30988.5元,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大明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高院判决公司向王大明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7月5日期间年终奖30988.5元。


案号:(2020)粤民再13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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