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常见出罪事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思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广泛运用,这其中涉及到海量公民个人信息,在丰富和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意味着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成为重要课题。为此,我国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修订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后又为了解决本罪实践操作中的难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以下常见的出罪事由。

  01

  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不予认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根据《司法解释》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理解不能仅作形式上的理解,将所有信息都认定为该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应当把握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特征,是能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组合,识别特定个人的身份或反映其活动情况,必须满足可识别性、隐私性这两个条件。可识别性是指,该信息可以用来识别特定的某个人。隐私性是指,该信息是信息主体不愿意公开,不愿意提供给他人的。

  1、对于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等需要实名认证、能反映和记载注册人姓名、身份的账号,因为能最终识别到特定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但对于一些不需要实名认证、不能反映和记载注册人姓名、身份的信息,因为不能识别到特定个人身份,可以认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行为人系医药代表,基于对医生给予回扣的目的,从医院计算机主管处非法获取了有关病床使用其负责销售的药品情况。相关信息只涉及病床号(相应病床由特定医生负责)和使用特定药品情况,无病人姓名、身份证号等其他个人信息。最高院法研室喻海松法官认为,该案涉及的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本身与权利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关联不大,敏感性程度较低,信息无法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需要结合姓名等其他重要个人信息或者较多其他个人信息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将其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宜从严把握。

  2、对于应当或自愿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实质在于保护其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身权利,对于其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信息,是处于对社会公众知情权的保障,自愿向社会公开应当认为其放弃该部分信息的保护,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如企业法人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工商登记信息。

  【案例】莫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桂0521刑初367号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9日印发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认为对于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应当明确该号码的用途。对由公司购买、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在本案中,被告人抗辩其所获取的信息来源于正规网站,系企业、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检察机关未能举证证实这些信息属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刑终1090号

  本案被告人利用网络,加入多个以“交流信息资源”为目的的QQ群,从中交换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法人等资料(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手机号码等信息)。通过QQ在线传输向他人发送及接收128个文件,涉及企业法人信息共计71292条,其中周某某向他人发送信息32616条,接收他人发送的信息38676条。但最终法院认定,周某某向他人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部分属于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查询,亦应当予以排除。

  02

  不属于“情节严重”,不予认定

  《司法解释》第五条对信息用途和信息类型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将信息分为①用于犯罪的信息;②重大敏感信息即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③敏感信息即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④一般信息即除重大敏感信息和敏感信息之外的。《司法解释》第五条采用了四个维度的判断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第一,信息数量维度(重大敏感信息50条、敏感信息500条、一般信息5000条);第二,信息获利维度(5000元);第三,信息用途维度(行踪轨迹信息被用于犯罪;明知他人犯罪为其提供个人信息);第四,侵犯前科维度(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因此,若不满足“情节严重”的四个维度,则应当出罪:

  1、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未达到标准针对重大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法条设置了50条、500条、5000条三种不同的“情节严重”的认定规则,在认定时需要一一对应,将一般信息从入刑点较低的重大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中剔除,因此在认定信息时需要抓住重大敏感信息和敏感信息的本质特征,准确辨别。

  【案例】蒋某诈骗案,(2017)浙0110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还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查,被告人蒋某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买他人身份信息90余份的行为,虽属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该行为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尚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有误,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侵犯个人信息获利未达到5000元

  3、提供信息时不知也不应知道他人用于犯罪

  4、不满足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要求

  此外,《解释》第六条还规定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属于一般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认定:“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案例】承德天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刘震妨害作证、伪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冀0802刑初198号

  本案中,被告单位承德天阔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是具有房屋买卖居间代理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人张杰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为提升销售业绩而向他人购买公民的电话信息,符合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所购买信息的种类。因此,应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认定。被告人张杰虽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超过5000条,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或是被告单位获利在5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杰和被告单位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和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被告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03

  未采取出售、提供、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不予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该罪的行为方式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若并未采取出售、提供、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不应当予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例】陆某1、陆某2等与邓某1、罗某2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11刑终21号

  判决书中指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何某、陆某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人通过“企查查”网站获取的企业法人及主管等信息实施的短信诈骗,获取信息的方式只是诈骗的手段行为,“企查查”网站为企业信用查询工具,该信息是面向社会大众公开的,被告人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何某、陆某5并未采取出售、提供、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未侵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解,予以支持。

  04

  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案例】宋某、宋某1、吴某等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桂05刑终193号

  在本案中,上诉人宋某、宋某1、吴某和原审被告人宋某3、宋某2所获取的大部分信息来源于“企查查等网站,系企业、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检察机关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能举证证实这些信息属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扣除所获取的企业、公司公开发布的信息,对于宋某、宋某1、吴某、宋某3、宋某2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信息包括采取欺骗手段向公司人员索要的或者向网络黑客购买的公司人员通讯录,检察机关亦未能逐一核查并举证证明,而且,检察机关指控的该部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亦未达到追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因此,原判认定宋某、宋某1、吴某、宋某3、宋某2犯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以上五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王艺冲等诈骗、侵公民个人信息案,(2017)粤0904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顺發、邵成辉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出示证据杨顺發使用的电脑发现储存有公民个人信息1710条,邵成辉使用的苹果手机中发现储存有公民个人信息410条。被告人杨顺發辩解称扣押的电脑是二手买回来的,其不知道电脑里面的公民信息是怎么来的。被告人邵成辉辩解称电脑是二手买来的,里面公民个人信息其不知情。法院最终根据庭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顺發、邵成辉又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5

  不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予认定

  刑法规定,是否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要看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若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例如向司法机关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便查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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