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情况决定赔偿金额的最终定额,证据确切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赵泽瑞

  在交通案件中,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最终的赔偿金额。王海英律师在这里强调,如果在表明诉求的同时举证不利会使得案件有不同的结果。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日22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上汽大众体验中心院外,薛某阔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骑行,赵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头西尾东停车,薛某阔车辆前部与事故车辆左后部接触,导致薛某阔及其燃油助力车倒地,薛某阔受伤。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阔存在碰撞依法暂停、暂放车辆的情形,赵某军存在驶入禁行线路边停车的情形,故最终认定薛某阔为主要责任,赵某军为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一路平安公司,车辆在太平洋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赵某军驾车系执行一路平安公司的工作任务。事发第二天凌晨薛某阔被救护车送至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出院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3、4、5,右侧2、3、4、5、6、7)、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眼眶挫伤(右),全身皮肤散在擦伤等。出院医嘱:1.全休2周,避免剧烈活动即重体力劳动,避免胸部撞击。2.如疼痛明显,继续口服止痛药物,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出院2周后胸外科门诊复查。4.目前鼻骨骨折,未行鼻骨骨折整复,动态观察,如影响呼吸,耳鼻喉科就诊,行鼻骨骨折整复治疗。5.不适随诊。2017年4月1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3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导致薛某阔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伤残IX级,赔偿指数20%,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是能够证明情况及确认原判决失误的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事件中的每一步细节全部清晰展现并形成证据链,案件的胜诉会有相对利好。

  案件结果

  该案件最终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4314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阔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3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薛某阔医疗费2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7090.62元,以上共计90832.62元。廊坊市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某阔鉴定费945元。驳回薛某阔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时评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薛某阔误工费是否有误。太平洋北分公司上诉认为,薛某阔无证驾驶机动车追尾救援车辆,救援车暂停在路边属于合法暂停,故一审认定赵建英30%责任比例存在不当;薛某阔一审提交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属于客观证据,无法证明真实工资情况。一审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责任比例,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考虑到涉案车辆属于救援车辆的特殊情况,但认为存在驶入禁行线路边停车的情形,故综合认定赵建英为次要责任负担30%责任。一审法院亦考虑到本案双方均存在违法的情节,在已经考虑到薛某阔驾驶机动车并未证明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做出了责任比例分配。太平洋北分公司虽主张责任比例认定不当,但并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案件思考

  在该案件中,责任的确认最终让案件呈现了不同的结果。王海英律师需要在这里强调,提供的证据不足同样无法证明相关诉求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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