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罪量刑金额,侵犯商标权罪司法解释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齐浩

侵犯商标权罪量刑金额,侵犯商标权罪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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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罪量刑标准

1、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

(1)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2)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3)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获利计算问题

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12月29日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虽然不同,但其基准都是侵权获得利润。然而在商业运行中,企业获得的利润可以分为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三种。主营业利润是指销售获得的所有收入,扣除成本后的部分;利润总额是指税前收入,所得税应当退库作为销售赔偿额的一部分,其他支出应予扣除,产品销售税则不退税;净利润是指利润不仅应当扣除成本,还应当扣除其他支出,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纯利润作为赔偿额。在侵权获得利润的赔偿问题上,选择主营业利润作为侵权赔偿的金额是较为合理的,既无需交纳非因自己经营产生的所得税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还有利于阻吓侵权行为。

侵犯商标权罪认定标准

商标凝聚着商标权利人长期经营积累的信誉,象征着品牌商品的服务和质量,是企业最宝贵的无形财产。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人民网梳理了一些与商标相关的典型案例及法律规定,提醒大家重视商标保护,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一:贴上知名商标标识妄想“以假乱真”,可行吗?

不法分子投机取巧,给商品贴上较为知名的商标标识妄想“以假乱真”,不料却因耍小聪明付出大代价。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一起案例中,被告人洪某设从王某连、唐某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LV”“DIOR”等注册商标的包、墨镜、手表等商品,通过其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多个直播间账户进行销售。然而,法网恢恢,公安机关相继抓获洪某设团伙及供货商王某连、唐某等人,并在洪某设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6件。

案情回顾

洪某设伙同他人组建网络销假犯罪团伙,大量招募工作人员。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洪某设从王某连、唐某等人处低价购进假冒“LV”“DIOR”等注册商标的包、墨镜、手表等商品,通过其在电商平台开设的多个直播间账户进行销售。期间,洪某设要求主播通过串访直播间、为其他主播“引流”等手段,实现维持直播热度、提高销量的效果。经查证,洪某设团伙在上述时间段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20年9月,公安机关在福建、广东等地,相继抓获洪某设团伙及供货商王某连、唐某等人,在洪某设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06件,货值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最终,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洪某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对其余团伙成员及上游供货商共38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部分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专用权,更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商标权利人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市场监控,发现侵权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务必选择正规渠道,切勿因贪图便宜而购买侵权商品,以免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案例二:短期内大量注册商标行为违法吗?

商标恶意注册与囤积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极大地损害社会公众的权益。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的一则案例显示,某酒业公司短期内进行大量商标注册申请,其中申请注册的300余件商标包括“迈巴赫”等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这种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所需的申请行为,严重违背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案情回顾

诉争商标“王子”由某酒业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故对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某酒业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该公司在第3、18、32、33、35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34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2020年至2021年间就累计申请300余件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的300余件商标包括“迈巴赫”等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存在实际使用情况,亦无法证明某酒业公司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或存在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跨度、申请数量、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等情况,可以认定某酒业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满足自身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建议广大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秉持诚信原则,坚决杜绝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不当行为。同时,企业和个人都应提高商标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商标权益,避免恶意抢注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案例三:地理标志可以擅自使用吗?

地理标志不仅代表着某一地区特定产品的质量和声誉,更是该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资源。在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中,“荔浦芋”这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受到了法律的保护。该案中,被告周某在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一家商铺,销售标称“荔浦芋”的商品,并在商品链接标题和宣传页面中使用了“荔浦芋”字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案情回顾

周某在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一家商铺,其中售有“荔浦芋”。2022年7月,原告荔浦市名特优农产品协会(以下简称“名特优协会”)将周某告上法庭,认为被告周某在货品标题故意使用原告具有知名度的地理标志商标,造成原告损害。

名特优协会称道,“荔浦芋”是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荔浦芋”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该商标于200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芋头”类别,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另查明,2021年12月,名特优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周某网店中的商品链接标题、商品宣传页面均使用了“荔浦芋”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事后被告主动把网店涉案商品的标题、宣传页面中有关“荔浦芋”的表述和标示全部删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已无必要,法院予以驳回。同时,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名特优协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此,提醒广大网店商家,在设置商品链接标题、宣传页面以及搜索关键词时,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尊重并避让权利人的商标。商家不得通过误导消费者或攀附知名品牌的方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一旦被发现,将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

(综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整理)

侵犯商标权罪名

侵犯注册商标罪的概念:


  侵犯商标罪是指从事工商活动的法人或公民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不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13条至215条对侵犯商标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及其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侵犯商标权罪的类型:


  是单纯破坏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如以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或以欺诈方法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


  是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商标权罪的三个罪名:


  我国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规定了三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侵犯商标罪的构成要件:


  侵犯商标罪同其他犯罪一样,也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建立相应的链接,指向相应的内容)等要件构成的。假冒商标罪的特征,亦应从这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 侵犯商标罪的犯罪客体。这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受刑法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即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和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商标权。具体地说,这种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如果侵害的客体不是国家的商标管理活动和商标专用权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则不构成侵犯商标罪,而构成其他某种犯罪。


  (2)侵犯商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这是指违反行为人商标管理法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积极行为。假冒商标的犯罪客观方面具体有如下特点:


  侵犯商标罪是一种以作为的方式所进行的犯罪。商标专用权的义务主体所负的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义务主体不实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积极行为,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反之就违反了自己的义务,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犯罪者违反的法规必须是商标管理法规。如果违反的法规不是商标管理法规,而是其他方面的管理法规,也构不成侵犯商标罪,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


  侵犯的商标必须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的商标如果是他人未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未注册商标冒充的注册商使用,都不能构成侵犯商标罪。


  (3)侵犯商标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


  我国刑法已经规定法人和公民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法人犯罪的,处以罚金,对于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和罚金。


(4) 侵犯商标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对此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凡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称为故意犯罪;凡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称为过失犯罪。假冒商标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过失只能构成商标侵权,而不能构成假冒商标罪。


侵犯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标准: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刑罚处罚: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


侵犯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注册商标罪的律师辩护方案

1、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注册权罪

如果被告人虽有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没有达到一定金额,或者证据不足的,那么一般不构成本罪。

2、是否为初犯

被告人是否为初犯,如果被告是是初犯,也是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情形

3、在犯罪中的地位,是否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处于从犯地位,是否为胁迫犯罪,也是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形。

4、是否认罪认罚,如果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态度好,可以认罪认罚,从轻处理

5、是否退赃,被告人积极退赃也会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那么积极退赃,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在量刑时,是从轻处罚的重要情形。

6、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考虑被告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是否为残疾人,是否有自首的情节等,争取最轻处罚。

7、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如果被告人有立功行为,量刑时,也是法定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8、犯罪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犯罪金额是量刑时的重要参照标准。对无充分证据证明是犯罪金额,没有受害人报案的金额,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金额。

律师代理侵犯注册商标罪案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确定正确的辩护思路和方案,争取无罪或者罪轻辩护。


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 王富利律师 13641141416

侵犯商标权罪如何认定

本文作者:王思宇


在笔者最近办理的一起涉嫌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处于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告知的罪名先后由《刑法》第214条变更为第213条,但是笔者则认为该案应该适用第215条。以下内容为以第215条为主要方向,兼顾三罪关系的浅议。


一、三罪的关系与历史沿革


首先来看三个条文的定义,


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3条要求同时具备“两同”条件,即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同一种商标”。第214条是指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符合第213条规定的商品,第215条所指的则并非商品,而是商标标识,即注册商标本身,一般指以有形载体形式存在的商标,比如汽车的标牌、产品的包装袋等。


不难看出,这三个罪名存在一定的上下游关系,在实践中,多为“两同”商品的制造者构成第213条,“两同”商品的销售者构成第214条,含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构成第215条。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第215条作为商标犯罪的源头犯罪,与第213条密切相关。[1]简单来说,第215条是第213条的上游犯罪或者与其同时发生,第214条则是第213条的下游犯罪。


有的学者认为,第215条与第213条的危害性具有均等性,在假冒商品的形成过程中,二者的作用力和危害程度是对等的,[2]笔者基本同意此观点,现行的刑法中,三罪的法定刑都是一样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第215条与第213条是有区别的。第215条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目的是填补关于只伪造、销售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的空白,从1997年刑法不难看出,虽然三罪的第二档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第215条的第一档法定刑最低可以判处管制,而其他两罪第一档法定刑最低只能判处拘役。这可能代表在立法时,立法者认为第215条轻于第213条。


二、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


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后与司法解释不配套等原因,三个罪名都存在一定的应用问题,比如第214条在刑修十一后将犯罪构成的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但是司法解释仍然还沿用旧的标准即销售金额等问题。本文主要就第215条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般来说,假冒注册商标者,不光会假冒产品,也一定会假冒商标标识(自己生产标识或委托他人生产标识的罪数问题本文不在赘述),来组成完整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第213条的行为一定伴随着第215条的行为,但是反过来说,第215条的行为却不必然是为了第213条。


举例来说,笔者代理的本案中,当事人生产了某品牌的包装袋,但是并非为了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未与任何其他想要假冒注册商标的人合意,而是面向官方授权店销售,授权店购买后,全部用于包装正品,即使认为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小于为了第213条而进行第215条行为的情况。然而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第213条和第214条的入罪与升档标准均为金额的单一标准,但是第215条的入罪与升档标准却为件数与金额的双重标准。因此本案中,尽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获利很少,但是由于件数很多,很轻易的便达到了第215条的第二档法定刑的标准,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民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认定赔偿损失时要求按照“填平原则”,即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但是在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包装袋却实际上不会对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因为商标所有人自己并不生产包装袋,这些包装袋也没有用于包装假冒的商品,但是由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当事人却面临想要取得谅解而可能要支付远高于其获利的巨额赔偿的问题。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不构成民事知识产权侵权,但却构成刑事案件的情况。


三、办理第215条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1. 注意区分商品和商标标识


尽管大部分第215条案件的对象都是包装袋等,但是如果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中本来就包括包装袋,那么此时该包装袋应当认定为商品而非商标标识,此时应当按照第213条来认定,可能会由于只有金额标准没有件数标准而减轻处罚,实践中,很多生产了几万甚至十几万商品标识的行为人的营业额才几千元,其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远远不够第213条的入罪标准。


2. 注意件数与金额的双重标准问题


实践中关于件数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在办理个案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有的单个包装袋或者包装盒上有多个商标标识,要避免办案单位按照标识的数量来认定件数,还有的包装需要成套出售,不能单独使用,比如整套的图书包装,每一本书的单独包装上都有一个或数个商标标识,要争取把一整套认定为一件商标标识。


关于金额,如果当事人有授权,在授权到期后继续生产,或者授权期内超量生产,那么要注意把握核减有权生产的件数及金额,如果生产商标标识时,该商标尚未注册,也要核减相应的件数及金额。还有其他需要核减的方面本文不再赘述。


最后,本三个罪名较容易达到第二档法定刑,但是在实践中,律师有机会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综合把握涉案对象的性质,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方面,争取为当事人争取到满意的结果。


注释:

[1] 肖乾利、季理华:《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六期。

[2] 王强军:《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法理缺陷与应对》,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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