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属于赠与还是借贷,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归属问题研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严兴轩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甲。

  2004年3月,被告吴某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购买位于XX号楼4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总计32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04年2月20日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2004年3月10日付清房款150000元,2004年4月10日办理完毕房款160000元的贷款手续。后原、被告作为借款人借款16万。

  201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吴甲归原告抚养,但对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号楼402号房屋的归属并未做处理。

  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主张涉案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首付款16万元,由被告的父亲吴治某出资,贷款16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

  案件焦点

  被告吴某父亲吴某治的出资行为是借贷还是对吴某的个人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主张被告吴某父亲吴治某的出资行为为借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治某出庭表示否认。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一般不会考虑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习惯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吴某父亲吴某治的出资行为发生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后,且诉争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结合吴治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吴治某的出资为被告吴某的赠与。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号楼402号房屋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婚后父母部分(非全部)出资为子女买房的行为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那么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首先,父母的部分出资属于借贷还是赠与,其结论并非是唯一的,具体判断还需要证据的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但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的出资系对子女的借贷,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任何证据,而且被告父亲明确表示其出资属于赠与,所以法官最后将被告父亲的出资认定为赠与。

  其次,关于父母的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的父亲明确表示其出资是对被告一方的赠与。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虽然针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但其中反映的法律精神是我们可以借鉴的,即“法律不应该保护不劳而获而应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法官最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父亲的部分出资属于对被告方的单独赠与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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