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期待权是什么意思,物权期待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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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期待权能否对抗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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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是指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因未变更登记过户而对房屋未享有登记所有权,但法律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该种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之冲突在执行程序中尤为常见。当前,我国对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导致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价款支付与产权变动经常发生不同步情形。如果房屋已被抵押而出卖人未如实披露,或出卖人将房屋出卖后另行设定抵押权,则会产生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文对执行程序中的物权期待权和抵押权之冲突解决提出参考建议,以期为执行实践提供参考。
一
两类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的权利顺位比较
1.抵押权原则上优先于普通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异议中原则上优先于其他民事权益,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过,该条未规定抵押权具体优先于哪些民事权益,且但书条款是否包含《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尚存争议。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时,一般对民事主体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或抵押权的认定很少产生争议,主要分歧在于两种权益优先保护顺位的比较。
2.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若适用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编则着重强调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公信力,认为抵押权优先于物权期待权,因而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进而审查是否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或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构成要件,则物权期待权有可能优先于抵押权并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物权法和民法典在效力位阶上比司法解释更高,但因物权法和民法典对物权期待权并无明文规定,法官在裁判中又常以《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为依据论述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的适用规则,容易导致两者产生权利冲突。
3.两类物权期待权并非均优先于抵押权。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第二十九条为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关涉居住利益,属于生存权范畴,而抵押权属于财产权,在生存权和财产权权利位阶问题上,前者当然让位于后者,因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以突破权利平等原则,优先于抵押权并能排除执行。对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是否优于抵押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意在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条款范围,在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可以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是针对实践中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应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适用范围,以免动摇物权优先性的基本原则。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多数是基于以房抵债、投资或投机性购房等形式获得,无关生存权保护之必要,没有更高的价值保护位阶,为防止适用范围随意扩张致使利益失衡,应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二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对物权期待权的影响
1.民法典明确抵押物的物上追及效力。因抵押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尚不确定,若限制抵押物的转让,会导致抵押物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利用,故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作出根本性的改动,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同时确立抵押权追及效力原则,抵押财产转让后,原抵押权仍追及已转让的抵押财产存在,在条件成熟时可就已转让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2.抵押物的物上追及效力受到限制。民法典明确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意味着抵押财产不因转让而丧失抵押权,无论抵押财产最终受让人是谁,抵押权人均可以要求对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效力是受限制的,当事人可以订立禁止让与特约并予以登记公示。同时,在现代社会,基于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基本人权等考虑,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对物权追及效力进行了限制,抵押权也不例外。
3.抵押物的物上追及效力不应优先于生存权。抵押权的财产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基于生存权优先的考量,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亦能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形下,只要买受人系属于为生存权而考量的消费者,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抵押权,抵押权人则不能向购房人主张权利。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旨在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多数情形下抵押权人同样是无过错的,且物权原则上优于债权,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债权,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有过于保护无过错买受人的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之嫌,为避免生存权被滥用,应明确只有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才能排除包括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担保物权为法定物权种类之一,被担保的债权可就担保物变价优先受偿,《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解决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与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应涉及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若申请执行人存在担保物权,应优先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三
预告登记制度对未登记不动产买受人的保护作用
1.预告登记制度可以抑制房产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预告登记是为保全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通过将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进行预告登记,将物权的变动状态公之于众,可以保障未登记不动产买受人将来获得物权。物权法和民法典均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以保护未登记不动产买受人权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延续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买受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来防止出卖人一房二卖或出卖后又抵押的行为。
2.预告登记制度已经逐步普及。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若被查封的不动产已办理预告登记,法院应支持买受人提出的停止处分异议,若房屋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法院应支持买受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明确规定,若不动产已办理物权预告登记,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时,法院应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停止处分请求。因此,实体法和程序法已给予买受人以物权预告登记公示的保护手段。随着民法典、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登记作为不动产产权变动的规则已然确立,各级政府亦逐步推进落实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已日臻完善。此外,在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中,法院查封、拍卖、变卖过程中也需通知登记机构予以配合,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正逐步形成登记公示公信力。笔者认为,买受人的利益固然值得保护,但此种保护不应隐蔽在优先权下由其他金钱债权人来承担,买受人若忽视此权利,而仅凭买卖合同、价款支付、占有等证据就认为享有优先权地位是值得商榷的。结合预告登记保全将来权利实现之功能,与物权期待权的价值功能存在重合,在此前提下,不动产物权期待权这种未经公示的权利会逐步失去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制度基础,丧失适用空间。
3.预告登记制度对一般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有更大的适用价值。对于消费者型买受人而言,从宪法保障人权的角度,并基于生存权优先于财产权的考量,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情况下,可排除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强制执行。故预告登记制度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适用价值意义更大,通过增设预告登记要件以减少因信赖错误公示内容对债务人造成的损失。预告登记效力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上的终局性、确定性,在未完成物权登记之前本质仍为债权,但经过预告登记的债权性权利即有物权性,可以限制出卖人在预告登记期间对执行标的再处分,形成实质上不动产暂时冻结效力。明确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需进行预告登记要件,债权人基于公示公信的信赖利益相信不动产为出卖人所有时,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之后可知是否存在预告登记事项,进而慎重对待与出卖人的法律关系,如此可在保护不动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债权人权益。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孙均濠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物权期待权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物权,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不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案例索引:《陈宣羽、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终72号】
争议焦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是否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从实体上来说,主要是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不同类型权利的优先保护顺位。《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物权,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不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铁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陈宣羽的主张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也不能对抗中铁建设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陈宣羽提出的本案应当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务之家
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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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案例
在满足法定条件情况下,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排除另案强制执行——史雪莹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享有排除另案执行效力的物权期待权。具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十九之规定,在满足法定条件情况下,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可排除另案强制执行。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7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6辑(2017.10)
【评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类型,是指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对申请执行人(有时可包括被执行人)的诉讼,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史雪莹提起的诉讼,即属于此种情形。史雪莹作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与明丰公司执行案的案外人,认为查封的房产系其向明丰公司所购,已签订合同、交纳全款,因明丰公司原因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其已享有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其已完全符合相关条件,可以排除另案执行。而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则认为,本案情形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史雪莹并不满足该条款规定条件,不应排除另案执行。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前提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第二十九条是指“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二十九条明确限定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那么第二十八条的被执行人则为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主体。
换言之,第二十九条异议指向的标的物必须是房地产经营者所开发的商品房,严格来说,仅限于一手房买卖。应当说,第二十九的规定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出售的情形;
其次,从第二十九条立法目的来看,其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该条第(二)项明确: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此种情形下的消费者应限定于其购房是直接用于满足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或牟利。且买受人消费者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在该地点名下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对所付房款的比例要求不同。第二十九条要求交付50%以上的购房款;第二十八条要求交付全款,或交付部分后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就本案查明的事实:(1)被执行房屋系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明丰公司名下的商品房;(2)史雪莹在另案查封该房产之前与明丰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3)史雪莹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名下在被执行案涉房产所在地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依上述事实判断,本案应当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逐一审查史雪莹之请求是否符合该条所列三项条件。其中,对第一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对于时间节点容易判断,而审判实践中,何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认定难点。
本案的认购协议并非规范文本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未办理销售合同备案、网签或者预登记手续。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认购协议明确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位置、房号、价款、交付方式,且史雪莹已依约交付全额款项。该认购协议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要素,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此外,史雪莹的诉请亦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故史雪莹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作为新类型案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原因和理由各不相同,所对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仅就本案涉及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而言,是关于物权期待权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针对的是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第二十九条专指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第二十九条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一手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买受人(消费者),第二十八条应为除此之外的其他不动产买卖买受人。虽然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要小于第二十八条,但从具体的保护条件来看,第二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又要宽于第二十八条。究其原因在于,立法保护的对象和基础不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在房价日益高涨的当下社会,大多数消费者倾其一生所有购买房产,其居住生存权的价值更能够获取广泛的社会理解与支持。现实生活中,房屋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因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卷款潜逃造成烂尾工程;亦或是房地产企业违反合同约定坐地起价等情形时有发生。加之,目前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以及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经常不能即时进行物权登记,买受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所有人总会经历较长时间的等待。
在此期间,交易的不动产仍属于出卖人所有,作为普通债权人的买受人,其权利范围有限,一旦不动产在另案金钱债权中成为执行标的,则将面临极大的不确定处置风险。故作为已经依照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支付不动产对价等义务的买受人,其对该不动产享有的预期物权在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应优先选择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能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购商品房价款的消费者。因此,另案金钱债权的行使也不能对抗购房消费者。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引入相关理念,亦是为了更好解决民生问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摘自汤莉婷:《史雪莹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昆明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保护》,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0辑。)
裁判规则
1.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综合考量——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06期(总第236期)
2.以物抵债购房合同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李鑫、周秀娥、庞粉清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债务双方针对未届履行期限之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第三人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签订购房合同的,不得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强制执行。一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有误而裁判结果正确时,二审应在纠正后维持。
案号:(2018)浙民申366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总第862期)
3.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应严格适用——李秉琨、陈琳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对于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确立,主要是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了降低合法占有这一弱公示方式对于现行不动产物权公示秩序的冲击,应当将买受人的现实入住或者使用作为合法占有的一般判定标准。为了防范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逃避执行,对于时间节点、书面买卖合同、购房款的支付、无过错的认定等等,均应予以严格审查。
案号:(2017)黔01民终4468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总第862期)
4.物权期待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陈先锋向蓉与谭蜀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在权利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法律赋予其债权物权化的特别保护。但是,不动产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权利,促成产权变更登记,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严重滞后于合理期限行使权利,致使争议不动产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应当认定为不动产买受人存在过错,不能排除法院对争议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号:(2016)渝民再13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总第862期)
5.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要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作出判断——李章子与铁合金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要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要依法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作出判断,从而最终确定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
案号:(2017)津民终15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8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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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号:
一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265号
01
案情
上诉人 (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徐雅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3 年 11 月 20 日,越隆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富邦公司签订编号为富邦最抵借字第 2013D0042 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越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及柯岩街道信心村的五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湖塘字第 00196、00199、00213、00364、 00368 号),为 2013 年 11 月 20 日至 2014 年 11 月 19 日期间内富邦公司向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 1100 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与越隆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国土部门向抵押权人核发了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 0672 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绍兴县兴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越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5月8日,富邦公司以越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越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确定:对越隆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 0672 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二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富邦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 6684500.2 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以 2200 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富邦公司依据该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出具腾退公告,拟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案外人徐雅茜对抵押登记项下的案涉房产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8)浙0603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徐雅茜的执行异议请求。徐雅茜不服,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徐雅茜就案涉房产向该院起诉越隆公司、第三人富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1.确认徐雅茜与越隆公司签订的《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徐雅茜所有;2.判令越隆公司依法将案涉房产登记至徐雅茜名下;3.确认越隆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富邦公司的行为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越隆公司承担。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徐雅茜与越隆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订立的《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转让合同》有效;二、驳回徐雅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徐雅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浙06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的物权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徐雅茜与越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标准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虽未进行物权转让登记,但徐雅茜支付了全部房款,越隆公司向其交付了房屋,其已实际取得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权利,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徐雅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越隆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其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为徐雅茜。然,因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不特定第三人的物权公示效果,因此对于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物权人交易的第三人,只要该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则即使事后真实权利人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人状况不一致的,该第三人仍可取得该不动产物权。故本案徐雅茜虽为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但因其不能证明抵押权人系恶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因此也即丧失案涉房产的物权。综上,徐雅茜的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雅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59元,由徐雅茜负担。
一审判决后,徐雅茜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越隆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徐雅茜签订《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转让房屋坐落于绍兴县湖塘工业集聚点第13幢02号,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732397元。付款方式为受让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出让方支付定金1000000元,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受让方应向出让方再支付1372397元,剩余房款在三年内平均分12季支付,并应于全部出让款支付给出让方后,出让方履行房产过户的手续。房屋将于2010年10月份交付使用。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第五条条款付清全部转让款及相关费用后,出让方承诺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办理房产及土地权证的过户手续。出让方保证在转让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出让方均在转让前办妥。转让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出让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转让合同订立后徐雅茜已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4月8日提前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利息,越隆公司也开具了相应销售发票,上述房产徐雅茜已实际占有使用,并支付日常费用。
还查明,案涉房产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徐雅茜占有使用。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雅茜对案涉房产是否具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评析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徐雅茜与越隆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徐雅茜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的时间均早于富邦公司抵押权设定时间,也早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徐雅茜亦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4月8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利息。为房屋购买者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主要在于出卖方。根据前述转让合同的约定,越隆公司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办理房产及土地权证的过户手续,而事实上越隆公司在2013 年 11 月 20 日就将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越隆公司擅自进行抵押,又因抵押未注销进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而上诉人不存在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拖延协助出卖方办理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故徐雅茜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据此徐雅茜对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对案涉房产具有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故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但书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故本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至于案涉房屋性质是营业房还是住宅,并不影响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三、本案中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远早于富邦公司取得抵押权的时间。案涉房屋并非空置房屋,富邦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对抵押物的现状审查不严,审慎注意义务缺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雅茜与被上诉人富邦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利都归于物权范畴,两者间的冲突亦属于物权冲突。两权相衡,由于上诉人的权益形成的时间早于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的时间;同时,上诉人对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被上诉人富邦公司抵押权并阻却执行,故应依法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上诉人徐雅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
二、中止对绍兴市柯桥区湖塘工业集聚点13幢02号房屋的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659元,由绍兴市柯桥区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659元,由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9元,由绍兴市柯桥区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4659元,由浙江越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03
评析
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执行异议诉讼化的开始。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到第二十四条对执行异议之诉作了相应规定。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供了程序及实体依据。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多样性决定了作为新类型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具体处理时出现许多法律空白,也给审判法官带来很多困惑,如何审理好该类案件,考验着法官的智慧。
本案中,案外人徐雅茜与越隆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转让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徐雅茜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案涉房产,徐雅茜亦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4月8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利息;案涉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越隆公司擅自进行抵押,又因抵押未注销进而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而上诉人不存在不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怠于主张权利或者拖延协助出卖方办理登记手续的过错行为。故徐雅茜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徐雅茜依法取得物权期待权。申请执行人富邦公司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 年 11 月 20 日。在案涉房产上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并存的情形下,如何保护权利,成为案件审理的一个难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富邦公司就案涉房产的执行,不是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而是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债权,而富邦公司就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属于物权。虽然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先于富邦公司的抵押权成立,但是富邦公司的抵押权在进行登记公示后,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徐雅茜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法院对普通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但是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846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953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富邦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且驳回了徐雅茜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故徐雅茜对案涉房产不具有排除富邦公司对抵押物执行的民事权益。徐雅茜已按照案涉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其因越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向越隆公司进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然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故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但书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故本案的执行属于“金钱债权执行”,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前提。至于案涉房屋性质是营业房还是住宅,并不影响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考虑到本案中徐雅茜就案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和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远早于富邦公司取得抵押权的时间,而案涉房屋并非空置房屋,富邦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对抵押物的现状审查不严,审慎注意义务缺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综上,上诉人徐雅茜与被上诉人富邦公司对执行标的的权利都归于物权范畴,两者间的冲突亦属于物权冲突。两权相衡,由于上诉人的权益形成的时间早于案涉不动产办理抵押的时间;同时,上诉人对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存在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被上诉人富邦公司抵押权并阻却执行,故应依法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上诉人徐雅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二、中止对绍兴市柯桥区湖塘工业集聚点13幢02号房屋的执行。
在本案处理中,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主审法官首先灵活运用司法解释但书的规定,为判决找到了法律依据;其次,法官在考量两种权利产生时间先后、设立权利时各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采用权利平衡理论,最终对无过错方及权利在先方予以保护,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作者: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普庆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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