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等诉蒋某波等侵权纠纷案
【裁判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晚18时许,蒋某召集蒋某某、王某、吕某、张某、崔某、李某及王某忠到北京市某饭店吃饭。吃饭时,被告蒋某、张某、崔某、李某、蒋某某等五人同王某忠共同饮用了某酒(38度,三两瓶装)。期间,被告李某先行离开某饭店。当晚8时30分许,由被告崔某租车,被告崔某、王某、吕某及王某忠共同搭乘该车离开某饭店。在途径北京市某宿舍门口时,经王某忠同意后该出租车停车,王某忠自行下车。被告崔某、王某、吕某等人乘车返回各自住所。2006年2月22日6时许,路人在北京市某路边发现王某忠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推断王某忠死因符合冻死,结论为“王某忠符合饮酒后冻死”。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王某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对王某忠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忠在饮酒时和下车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各被告对王某忠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因饮酒与人被冻死没有必然联系,故王某忠饮酒后冻死是各被告所不能遇见的,应属意外事件,各被告人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某忠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忠因饮酒冻死后各原告确有损失发生,而各被告又表示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法院酌定各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蒋某、张某、崔某、李某、蒋某、王某、吕某共同给付原告王某、孙某、孙某、王1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王某、孙某、孙某、王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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