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封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到底能不能优先得到清偿?
一、相关法规
1、支持首封债权人具有相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民诉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 =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2、原则上应按债权比例受偿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民诉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相关裁判观点
案例1:《浙江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浙执复字第8号】
【案情简介】因案涉执行款被首封债权人领取,富园公司提起异议,但未能证明被执行人已歇业,亦未能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依据《执行规定》88条裁定驳回请求。
【裁判要旨】已长期停止经营活动的公司在不存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该法规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于2012年10月经过工商年检,现也无证据证明其此后较长时间停止经营活动,不存在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情形,对其各债权人债权的清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实行按比例清偿的条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杭州中院裁定驳回富园公司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富园公司申请复议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63号】
【案情简介】因被执行企业正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证明其并未歇业,法院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而应适用该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故将案涉款项全部偿还给首封债权人。
【裁判要旨】在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按照查封顺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
【观点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二中院执行局2012年3月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时,伟业动力公司是否已经处于歇业状态。企业歇业是指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企业歇业是企业终止的一种形式。而认定企业是否歇业应当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开户银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伟业动力公司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正常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缴纳税款,其缴纳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该事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伟业动力公司仍有财产和人员,企业仍然在运作。截至2012年10月16日伟业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企业状态为开业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且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并未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伟业动力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证据不充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二中院执行分配方案作出时尚不满一年,故不能认定二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时伟业动力公司已经处于歇业状态。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浦发北京分行和农行亚运村支行对涉案土地查封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二中院执行局应将涉案案款全部分配给浦发北京分行,该认定结论正确。
案例3:《黄川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11号】
【案情简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涉股权时,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该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时间先于其他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故法院裁定驳回该其他债权人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后的债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主张阻却查封(冻结)措施时间在前债权人获得案涉款项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首封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吗
●首封债权人优先司法解释
●首封的债权分配
●首封债权人可多分20%吗?
●首封债权人比例高多少
●关于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
●首封债权与优先债权
●首封债权人参与分配时多分的规定
●首封债权人优先司法解释
●首封是否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