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谭某(男)与蒋某(女)双方是经相亲认识,不久两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再生育,男方系再婚,女方与前夫的儿子与其共同生活至成年。后夫妻感情破裂,谭某起诉离婚,并主张现在居住的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配。该房屋原告、被告、被告之女都是房屋拆迁的受配人,房屋的权利证书有原告的名字。蒋某同意离婚,但对谭某主张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共同财产不予认可。被告蒋某认为所争房屋是被告母亲唐某为租赁户名的公房在1995年被拆迁而来,因而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及其女儿所有?
争议焦点:1、售后公房是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售后公房应该采取何种分割方式?
判决结果: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房屋折价款30万。
裁判规则:售后公房也称房改房,是指职工单位将以公房以工资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从而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该房屋虽然是由被告的母亲的公房拆迁而来,但拆迁的时间在婚后,原告也是安置对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争房屋是被告母亲承租的公房,分割时因考虑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但由于房物登记有原告名字,视为对夫妻的赠与,所以本案无需考虑房屋的使用价值。以照顾女方原则,利于双方生活便利,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女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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