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发明人排名先后有区别吗,专利发明人和申请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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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发明人可以写几个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发明人享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即署名权,对于职称评定、职级晋升和科技创新奖励的评选都有帮助,如果是职务发明,发明人还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奖励、报酬的权利,哪些主体可以作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呢?
一、发明人应当是个人
发明人应当是个人,不能是单位或者集体,例如,不能是“某某公司”、“某某组织”、“某某项目组”或者“某某课题组”,而且不能使用笔名或者非正式姓名。
二、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创造的设计要点或关键技术特征,体现着该发明创造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所谓创造性贡献,是指创新性的智力劳动。据此而言,只有在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对创造出与已有成果的技术差别作出了创新性劳动的人,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署名权。
但是,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属于发明人。
三、外国人也可以作为发明人
发明人的主体对国籍并没有限制,只要是符合条件,无论是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可以在专利文件上署名。外国发明人中文译名中可以使用外文缩写,姓和名之间用圆点分开,圆点置于中间位置,例如M·琼斯。
四、不受年龄限制
民法典规定,不满八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专利法对于发明人的年龄并没有作出强制性限定,只要是真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都可以作为发明人,即使是一名儿童,只要该发明创造是真实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就可以作为发明人署名。
五、发明人可以是多人
根据专利法,专利法没有明确的说明专利发明人的人数问题。根据“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在民法领域,一般认为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都是法律允许的。因此,专利申请中专利发明人的人数是没有限制的。
专利发明人享有哪些权利
专利制度对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有着突出作用,其对人才创新的激励作用已经形成社会共识。关于如何激发各类人才的创新活力和潜力,党的十九大报告已经为我们指明方向,既要形成清晰界定所有、占有、支配、使用、收益、处置等产权权能的完整制度安排,也要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制度,明确规定并有效保护职务发明人的产权权益,还要在执法、司法和行政实践中加强对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公平裁决。
笔者基于对近年来审查实践的观察发现,发明人变更请求的数量在不断增长,且存在一定数量的发明人变更集中在专利授权的办理登记程序阶段,一定数量的发明人变更是伴随着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而提出的,一定数量的发明人变更是将新增的发明人置于第一发明人至第四发明人的位置区间。为什么要变更发明人,这3个“一定数量”的集中现象是巧合吗?
笔者发现,有的当事人陈述因对专利法理解不全面而错填、漏填了发明人,有的当事人陈述因单位员工离职或者学生毕业而漏填、错填发明人,有的当事人陈述发明人变更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有的当事人陈述因经办人对业务不熟悉而错填、漏填了发明人。这些变更发明人的理由说法不一,所以本文探讨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从法律法规的角度界定“发明人是谁”。
法律意义上的发明人及其确认
我国专利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鼓励发明创造”作为立法宗旨之一,既是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也是核心要义的落脚点。任何发明创造都是人作出的,发明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该如何认识发明人?
我国的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制,首先从发明人与申请人的权利关系上,详细规定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合作发明与委托发明在申请专利上的权利归属关系以及基于此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权属关系,然后从专利的申请、授权到实施、许可各个阶段规范调整了发明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明确了发明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的权利。笔者认为,理解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至少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收益权,即基于权属及其利益分配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二是署名权,即基于作出发明创造这一客观事实而产生的有别于经济利益的精神权利,该精神权利是发明人获得经济利益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前提。那么,如何来界定发明人是谁?
正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发明人的界定,有一个重要的逻辑前提,那就是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处于申请和审查阶段的由当事人填写的发明人只是当事人主张的发明人。那么,如何从当事人主张的发明人,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在法定授权条件之中,一个关键问题在于专利审查程序对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的审查。这里所说的“实质性特点”主要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区别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特征,发明专利具备“实质性特点”的要求要明显高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当事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所主张的发明人,应当是为使创新成果具备“实质性特点”真实的贡献了技术创新或设计创意的人,这样的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团队完成创新的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辅助工作、保障工作的人虽有贡献,但该贡献的着力点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实质性特点”本身。
提到发明人,很多人会想到美国专利制度曾经奉行的“先发明原则”和其现行的“发明人先申请原则”。美国专利制度强调对真正发明人的保护和对发明内容的尽早公开,其2011年修订的专利法虽然放弃了先发明制以使美国的专利申请人享有先申请制所具有的在“申请日”效力上的益处,但其新的“发明人先申请制”并非多数工业国家所采取的“先申请原则”,原因在于其要求最先提交专利申请的人必须是真正的发明人。
比较来看,美国的专利制度虽然与我国有很大不同,但就保护创新者的精神权利而言是一致,我国专利法第十七条同样赋予了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精神权利,这种确定的、属于人的精神权利,是相对于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所有权、可交易性、可处分的特点而言的,与著作权法对作者署名权的定位是一致的。美国现行专利制度要求发明人或者合法的权利受让人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应当由发明人签署誓言或者声明,这一点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申请人及其所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正确填写发明人义务的要求是相似的。在发明人不能或不愿提供誓言但又依据义务转让了发明的情况下,美国专利制度允许申请人进行替代性声明并对该声明的填写失误进行纠正,有点类似于我国专利制度相关程序中涉及发明人更正的程序。
接下来是本文探讨的第二个问题,发明人填错了怎么办,虽然这种概率本应该是非常低的。
变更的程序要求与现实问题
对于确实因填写失误需要变更发明人的情况,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对发明人变更的手续予以明确,即通过著录项目变更的方式来完成手续办理。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所规定的公告内容在条款和实践层面均包括了发明人及其变更的公告,具体体现在发明专利公布内容、三种专利授权公告内容及专利事务公告中。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在法规层面给予了真实发明人自行启动变更的行政救济途径。将法规层面的前述条款统一来看,真实发明人被错填或漏填而寻求变更的路径明确,办理手续的规定清晰,且不论首次填写还是变更后的真实发明人,都会以公告的方式产生对世公示的效力。
具体到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3节规定了四种变更的情形。其中第(1)、第(3)和第(4)种情况在实践中非常少见,大部分的发明人变更集中在第(2)种情形,即因漏填或错填发明人提出变更请求。在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施行过程中,错填或漏填发明人的证明文件要求一般仅限于当事人的主张声明,但是随着近年来发明人变更的数量的快速增长,在发明人变更请求的数据中,掺杂了因职称评定需要、员工离职原因等为了其他目的而变更的情形。为遏制这种“为了变更而变更”的诉求,维护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与制度权威,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以错填、漏填为理由提出发明人变更的请求,依据审慎审查义务进行合理质疑,对于其中不属于错填、漏填的情形,不予变更。目前这一举措的作用已经显现。
论述至此,让我们再来审视本文引言中所指出的3个“一定数量”的现象,问题已经很清楚了,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尊重发明人的精神权利,依法履行正确填写发明人的义务,实务中大量出现的发明人变更请求是不正常的,其出发点并非纠错一种解释,更多的是为了其他目的,这种做法明显偏离了专利法对发明人的立法宗旨。但是,要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创新主体、专利代理机构与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努力。这是本文需要探讨的第三个问题,如何保护真实发明人的权益。
维护真实发明人的精神权利
基于前述分析与探讨,对于经济社会中的相关各方,尤其对于以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为主的创新主体和将专利发明人纳入相关评审及评价体系的有关部门而言,专利工作应当始于共同的起点——正确理解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在维护真实发明人的实务中,笔者建议:
对创新主体而言,在企业知识产权工作重要性日渐提高的今天,不仅要把好技术创新和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关,更要重视对申报材料所填发明人的确认,据实建立发明创造过程材料的留存及管理制度,不仅要区分哪些人参与了技术创新或者设计创意本身的工作,还要区分在参与技术创新或者设计创意工作中,是否对“实质性特点”作出了真实的贡献,更要区分这种贡献是自主创新还是“攒的主意”,以切实保障创新者的精神权利。这一点不仅可以让真实的发明人放心,也会对企业在海外的专利获权和维权有所裨益。
对于专利代理机构而言,在提供专利相关服务的过程中,正确宣传发明人制度和规定,认真研究发明人变更相关规定,积极引导当事人据实进行发明人的确认,依法在专利文件中正确填写发明人及办理发明人变更手续。在审查员产生合理质疑的情况下,正向发挥专利代理机构在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桥梁作用,按照通知书要求补充相关证明材料以满足审查员依据证明文件得出变更后发明人为客观事实的需要。
对于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而言,有必要加强对发明人变更的审查和监管,从部门规章的角度确立对提交专利申请时进行发明人声明的手续要求,规范错填、漏填发明人提出变更请求的时机;在发明人重新确认的具体审查程序中,严格审查证明材料,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维护立法宗旨;在社会服务方面,积极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提醒义务,建立发明人变更声明、承诺的公开查阅制度和申请人、发明人的诚信档案,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将弄虚作假的情况反馈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战略支撑。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制度对创新的激励,根本在于到对人的激励。专利制度的激励作用需要有效着力到发明人,以夯实专利制度之根基。(田明丨中国知识产权报)
专利发明人顺序重要吗
近日,英国法院做出了一项判决,判定人工智能系统不能作为“发明人”在英国申请专利。
这项判决被认为是人工智能领域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人工智能到底能不能作为发明人,这不仅仅是一个哲学问题,同样也关乎利益分配——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利益应该属于使用它做出发明的人,还是属于创造人工智能系统的人?
伦敦法院:人工智能不能登记为专利“发明人”
事件源于2018年,美国人工智能专家斯蒂芬·塞勒向英国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两项专利申请,一项是能够改变形状的食品容器,一项是一种闪光灯。不过,塞勒的专利申请被拒绝了。因为他坚持要将一个名为Dabus的人工智能神经网络作为专利发明人,塞勒认为,这两项发明中,最大的功臣是这个人工智能系统,而非自己。
专利申请被拒后,塞勒将英国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塞勒败诉,人工智能不能登记为“发明人”。 根据英国1977 年颁布的专利法,发明人必须为“自然人”。
后来,塞勒又向伦敦法院提起上诉。最近,上诉法院的三位法官以两票对一票的结果,裁定知识产权局不应给AI颁发专利。两位支持知识产权局的法官认为,根据法律,只有人才能拥有权利,机器不能。
这场裁决在英国受到关注。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 Withers & Rogers 的蒂亚戈·布莱克表示,这一结果“符合预期”。
“专利权通常属于发明人或他们的继承人。如果允许一台机器被命名为发明人,这些权利的所有权将受到质疑。”他解释。
但他也提到,科技发展让这个问题变得复杂。“考虑到机器在发明过程中发挥的更大作用,目前对发明人标准的重估似乎不可避免。”他说。
涉及人工智能发明者的权益,专利法或将随技术变化
两次上诉为人工智能系统争取发明人权利,塞勒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
据英国媒体报道,塞勒的诉讼是一个全球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通过向世界各地的专利局并行申请,试图确定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进行发明,以及此类系统的所有者可以获得这些发明的专利。该项目已经明确表示,它并不主张人工智能系统拥有自己的专利,而是主张在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专利中,人工智能系统的发明者能获得专利权。
以塞勒的案件为例,塞勒使用一个人工智能系统发明了一项闪关灯专利,专利权属于塞勒还是属于该人工智能系统的发明者?塞勒正是在主张后者的权利。
目前,该项目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功。在南非,当地的专利局已经批准将 Dabus 列为发明人。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于 7 月裁定,Dabus 可以成为发明人。
律师们表示,此案意义重大。
塞勒的律师罗伯特·杰汉表示,如果人工智能产生的发明不受专利制度保护,这将阻碍资本在英国投资此类技术。“这也会诱使此类技术的所有者对其保密,这无助于传播对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新思想。”他说。
Browne Jacobson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吉尔斯·帕森表示:“这个案例提出了重要的哲学问题,并表明我们需要对专利法进行现代化处理以应对人工智能发明。专利法是为第一次和第二次工业革命的发明而设计的,它没有适当的措施来应对第四次工业革命的挑战。”
在美国——世界上最重要的专利市场之一,本月的一个判例与英国相似,认定人工智能不能作为发明人。
负责该案的美国法官 Leonie M Brinkema 做出裁决后写道:“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可能会达到一定的复杂程度,以满足公认的发明人含义。但那个时候还没有到,如果真的到了,可能将由国会决定如何扩大专利法的范围。”
编译/综合:南都记者李娅宁
专利发明人可以变更吗
来源:红星新闻
4月16日,“U盘发明者”朗科科技(300042)公布了2018年年度分红派息实施方案: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派发现金红利2元(含税)。合计派发现金红利2672万元,增加股本6680万股。
这也是朗科科技上市以来现金分红最多的一次,但潜在的风险正在临近。公司核心基础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俗称U盘),其专利权将于2019年11月14日期满终止。目前在朗科的净利润中,来自专利授权许可的收入可是占据了半壁江山。
U盘专利将在7个月后失效
在朗科的净利润中,来自U盘专利授权许可的利润占比超过了一半。公司年报批露,2018年营收9.67亿元,同比增长4.1%;净利润6450万元,同比增长14.78%。其中,来自专利授权许可的收入利润达到了3629万元。
如今依靠发明U盘崛起的朗科科技,正面临着专利即将失效。年报批露,核心基础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俗称U盘),申请日期为1999年11月14日,专利权期满终止日为2019年11月14日。这意味着,还有7个月专利就失效了。专利期满之后,朗科科技将何去何从?没有了专利费收入,公司拿什么支撑业绩?
事实上,传统移动存储正日益被云存储、移动互联等新方式所取代,小小U盘恐难逃衰落命运。正如U盘当年干掉了软盘,但现在网络云盘正在一步步干掉U盘。
除了利润最大的专利运营业务之外,朗科科技在总营收中占比高达96%的闪存应用产品等,闪存应用产品、移动存储产品、闪存控制芯片及其他的毛利率分别低至6.87%、5.4%、5.37%。
此外,朗科科技另一个重要业绩依赖于“房屋租赁”,2018年度“房屋租赁”贡献的营业利润为3206万元。
风光20年,如今吃老本
作为“U盘发明者”,朗科科技也曾风光一时,甚至改变了计算机存储格局。早在1998年,基于闪存芯片开发出的存储设备——U盘面世,以更大的容量、更快的传输速度、更稳定的运行,一举将早年的软驱彻底“干掉”。
朗科较海外竞争对手更早提交了U盘专利申请,1999年就提交了专利,2002年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授权,2004年美国国家专利局也通过了朗科的专利申请。专利在手的朗科随后向各家U盘生产商发起专利战,2006年朗科起诉索尼专利侵权,最后索尼赔偿1000万美元;2008年朗科起诉美国PNY公司专利侵权,PNY赔偿771万美元……朗科的专利战屡战屡胜,各家U盘生产商也不得不主动向朗科缴纳专利使用费。
然而朗科长期依靠专利权“吃老本”,其研发投入并不多,在后来就算投入有所增加但也没什么建树。朗科科技也在年报中表示,公司的专利运营业务对该专利有重大的依赖,目前还没有有效措施来从根本上解决该专利到期失效后对公司经营造成的风险。
公司已无实控人
除了面临专利失效之忧,朗科科技还陷入了持续的内在问题,并导致公司目前已经没有实际控制人了。
公司2018年年报批露:自2010年9月至2014年2月,在成晓华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公司董事会共审议通过了140个议案,董事邓国顺、钟刚强、王荣共对其中47个议案提出了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东大会共审议通过了47个议案,其中主要股东邓国顺共对其中9个议案提出了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自2014年2月至2018年12月,公司董事会一共审议了163个议案,其中有28个议案存在董事投了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情况;股东大会共审议了54个议案,其中有5个议案存在主要股东投了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情况。
董事、主要股东之间如此巨大的分歧,实为A股罕见。而分歧严重的邓国顺、成晓华两人,系公司多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此前两人曾为公司的前两大股东,合并持有公司股份超过50%,被认定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然而时过境迁,加之股权稀释后两人并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导致了今天的朗科科技已经无人能掌控大局。
年报批露,截止2018年12月31日,前五大股东上海宜黎、邓国顺、超联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成晓华、阮伟兴的持股比例分别为24.93%、21.63%、4.49%、4.47%、2.99%。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前述前五大股东发出《实际控制人认定调查函》,但前述股东均回函确认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此上市公司也相当疼:“目前公司董事及主要股东意见分歧的情况,已经引发了投资者和媒体的普遍关注以及担忧,对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形象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也给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红星新闻记者 李伟铭(封面图来源于朗科科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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