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体质状况或者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辰兴

在社会经济稳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中国道路交通建设实现了飞速的发展。但部分交通出行者安全意识不强,且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了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

2019年中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次数为200114次,死亡人数62763人。虽然数据呈现下降的趋势,但交通事故依然形势严峻。其中受害人因自身疾病或体质状况问题对该类侵权案件的处理在法律上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处理此类案件,保险公司或者侵权行为人等个别判例会认为法律过多的保护受害人;如再对判词不审慎,容易让人找到反驳和攻击的理由,从而导致对判决不服。其中“蛋壳脑袋理论”与原因力,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争议,牵扯出民事赔偿,甚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通过指导性案例的理论研究及实务案件处理,对不同法院不同判例的观点展示,与读者做深一步的探讨。

一、侵权人不得以体质状况减轻事故责任。

首先什么叫体质状况?摘自《中国公共卫生》体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的生命现象,是相对稳定的特质,例如骨质疏松,易敏等特殊体质。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王阳驾驶车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使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后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造成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下肢损伤。

荣宝英年事已高,骨质疏松。治疗终结后,荣宝英向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结论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

一审法院据此扣减25%残疾赔偿金。

荣宝英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改判,不扣减25%的残疾赔偿金。

从案例中得出的部分观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客观行为及是否存在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的行为是判定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2、体质状况是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损伤参与度评定”为由在计算赔偿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3、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与有过错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要作相应的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综上,以上观点致后期法院未领会裁判要旨的情况下,纷纷效仿,机械地不考虑损害参与度。

二、交通事故自身疾病及诱发或加重,侵权人如何承担责任?

202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李某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16年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前既存在自身疾病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交通事故撞击,腰部再次受到损害。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

该案经江苏省南通市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被告关于扣减受害人自身疾病所造成的50%的参与度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

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判决被告赔偿要考虑参与度。

笔者的观点:

笔者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参与了几起因自身体质状况保险公司要求伤残打折赔偿的调解,以及因交通事故引发自身疾病,多年未发的癫痫,因交通事故造成体质减弱而癫痫复发;本身受害人有尿毒症,因交通事故引发尿毒症恶化,增加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及本身有心房颤动、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等既往病史从而在治疗过程中导致死亡等案件的处理。

我们认为首先个人体质状态不同于疾病,从现有法律及指导性案例分析,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认为受害人自身体质不会对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起到中断作用,因此侵权人不得轻易地适用以体质状况减轻事故责任。

其次“蛋壳脑袋理论”从保护受害人出发,虽然不会中断交通事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但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全部适用于因个人体质状态损伤参与度案件。

最后,法院在裁判时要充分领会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最大程度个人体质状态对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上是否达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分析,判词中对该部分要作系统的论述。

三、处理的分类

损伤参与度是指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及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是否适用呢?我们大致作了以下分类:

1、有疾病,但是损害后果完全由侵权行为造成,疾病与损害后果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则不考虑参与度。

2、受害人自身疾病所占参与度比例较轻,疾病仅起辅助作用,例如王某患有眼疾,但未构成伤残,路遇交通事故,再次伤及眼部,造成一眼盲目三级,构成伤残等级标准,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90%,自身眼疾10%;从事实上看交通事故是造成受害人伤残的主要原因,一般理性的判断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可能性已经达到想当性的标准,就不宜再考虑参与度,应当由侵权人全额赔偿。

3、有疾病,疾病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同等或者重大作用,对损害具有叠加作用,从而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下产生的损害结果,需要考虑参与度。

4、有疾病,但侵权行为损伤较为轻微,但诱发或者加重了受害人的损害;我们认为此类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构成间接因果关系,法官应当考虑损害参与度,利用原因力理论,受害人的损害参杂交通事故外伤,自身疾病等因素,综合考虑,通过斟酌原因力比例,结合主观过错比例,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

受害人的损害经司法鉴定完全由疾病所致,例如说交通事故前受害人有抑郁症,外伤治疗过程中抑郁症恶化,导致厌世轻生,其本质死亡的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外伤无因果关系,只做因果关系鉴定,不做参与度鉴定。

综上,对于个人特殊体质或者自身疾病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充分领会2014年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不全盘否定损害参与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蛋壳脑袋理论”到结合原因力原理,从案件事实的加害行为,损害程度,主观过错到法律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实现司法公正,让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进一步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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