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受害人权益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每个家庭购买私家车都成为了一种趋势,在带给我们日常生活很多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遇到很多令人糟心的事情,那就是交通事故。小到刮刮蹭蹭 大到给很多当事人造成人身上的损害,随之而来的是较大数额的医药费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损害程度从几万块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对于一个普通的家庭及个人来说都是一笔不小的数额。为防范不可预知的危险,大部分机动车都购买了除交强险外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我们都知道交强险以及三者商业险均是由车主投保购买而具体赔付都是向受害对方进行理赔,具体理赔作为受害人法律依据何来,有哪些法律权利。
一、《民法典》法律依据概述
一般车主购买的保险合同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系涉他合同,以合同是否赋予第三人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分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两种类型广泛出现在保险业等行业,交通事故领域的商业保险也属其中。《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在保留《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第1款),增补规定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一般规范,赋予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及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就所购买保险约定内容(一般为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投保的保险作为第三人有权利获得相应的赔偿,存在纠纷时也可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合上述交通事故领域受害人相较于对方车主属于真正的利益第三人,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基本特征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向第三人给付或债务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具有为实现第三人利益的独立诉权,至于第三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债务人不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给付;而当债权人已经先于第三人起诉债务人,因第三人对给付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而且原诉的结果会对其产生直接影响,故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约定设立方式,改变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传统理论所认为的,第三人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为案件原告的规定;亦会引起《合同法解释(二)》16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的混乱。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自然可以作为原告方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及时维护自己正当权益。
二、重庆高院指导意见解析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较为重要的部分是“赔偿责任主体”,这是审判实践中分歧最大的问题,也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致力解决的重点问题。首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人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其次,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责任主体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坚持既要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又要防止义务主体过度扩大化的倾向,力求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侵权法责任法讲求填平规则损益相当,当然在赔偿责任上侵权法基本功能在于分散损失,在确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风险的社会化,因此,我们在责任主体上,力求通过合理解释认定车辆所有人责任,从而使受害人得到保险金的赔付。
其次“赔偿责任的分配”。首先,在制定思路上,我们区分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解决的赔偿责任。交警队在执法过程中划分事故责任,而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不同,责任分配也存在明显区别;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施行,为了实现侵权赔偿责任与强制保险责任的衔接,我们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由机动车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好意同乘、环卫工人受损等特殊情形,依据法理,立足现实,对相应赔偿责任进行了分配。现实中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时主要是全部责、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以及无责几种方式,很多交通事故发生时很多受害人会采取跟赔偿义务人之间和解的方式根据上述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同等责任50%的方式来计算赔偿金额,而在法院诉讼阶段受害一方若为行人以及非机动车辆法院有着一定比例的倾斜保护。因此在较大事故发生时在相对赔偿数额大时建议走诉讼程序起诉至法院予以裁决。
此外是对“赔偿协议”。该部分针对当事人通过不同途径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了不同的性质,赋予了不同的效力。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仅认可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则认可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鉴于《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要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予以确认,为与地方性法规相协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这类赔偿协议的效力也进行了规定。
以前,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加害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排除了加害方在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时,则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具体赔偿责任的确定,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而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从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领域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们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细化:当受害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时,应当说受害人的行为构成了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此时,受害方不但仍然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而且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情况下,机动车方也要对受害方进行一定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也就是俗称的“私了”。对这种赔偿协议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民事领域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之后,法院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基本合理的协议,这种协议当事人一般不会诉诸法院,即使诉诸法院,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基本合理,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对协议有较大变更,不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种是加害方利用受害方急需要钱进行治疗、急于获得赔偿、不清楚自己的法定权利范围等因素,压低赔偿金额,达成对受害方极不公平的协议,如果将这种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方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所以法院应当主动干预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承认其具有证明纠纷事实的效力,而不作为民事合同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