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斌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的产权份额,其份额由周某慧继承。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斌与周某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为王某浩。王某斌于2016年去世,王某斌之父王某鹏先于王某斌去世,王某斌之母为孙某芝。王孙某芝于2019年去世。王某鹏与孙某芝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斌、王某良、王某君、王某菲。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登记在王某斌名下,为王某斌与周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周某慧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
被告辩称
王某菲辩称: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我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给我的侄子王某浩。
王某君辩称: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我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给我的侄子王某浩。
王某浩辩称:我要求继承我应得的份额,我也同意接受王某菲和王某君赠与给我的份额。
王某良辩称:我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我应当享有5.6%的份额。如果没有周某慧没有结婚证,我认为我应当享有16%的份额。另外,我认为针对孙某芝继承王某斌的遗产,根据《民法典》1128条规定,孙某芝继承的份额是通过转继承发生的,王某浩不能通过代位继承。
法院查明
王某鹏与孙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斌、王某良、王某君、王某菲。王某斌与周某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王某浩。王某鹏于2014年10月21日去世。王某斌于2016年12月24日去世,孙某芝于2019年11月30日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斌名下。
审理中,经周某慧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总价3687100元。
王某君申请证人吴某聪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君对孙某芝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王某良未对孙某芝尽到赡养义务。王某良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王某君提交孙某芝的住院费用结算单、收据等,证明其为孙某芝支付医药费,并提交孙某芝墓地交款单、殡仪馆服务登记单等,证明其为孙某芝支付丧葬费。对此,王某君称,王某鹏生活不能自理,孙某芝行动不便,平时由我照顾两位老人,王某良没有尽到过赡养义务,平时也不去看望、照顾。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归原告周某慧所有;原告周某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良房屋折价款十三万元、给付被告王某浩房屋折价款一百零九万九千。
二、驳回原告周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王某斌未留有遗嘱,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涉案房屋为王某斌与周某慧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有。在被继承人王某斌去世之后,应先析出二分之一属于周某慧所有的房产份额。周某慧、王某浩、孙某芝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斌所有的二分之一房产由继承人周某慧、王某浩、孙某芝共同继承。故周某慧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王某浩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孙某芝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孙某芝于2019年去世,王某良、王某菲、王某君为孙某芝之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某浩系王某斌之子,王某斌已先于孙某芝去世,应由王某浩代位继承王某斌之份额,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孙某芝的六分之一的份额应由王某良、王某菲、王某君、王某浩按份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某君主张其对孙某芝尽力主要抚养义务,并申请证人出庭、提交费用凭据等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王某君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适当多分。
综上,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周某慧所有为宜,周某慧应按照涉案房屋价值给付王某良、王某菲、王某君、王某浩折价款,具体金额法院予以酌定。另,王某菲、王某君均主张将其应继承的孙某芝的份额赠与给王某浩。故王某菲、王某君所得的上述相应款项均由周某慧给付王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