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合同的效力判断,分期付款合同约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宋宇伟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

《民法典》第634条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置,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同)第38条规定精神,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进行催告,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即可主张约定无效。应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只要合同约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就必然导致约定无效;本条规定设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最低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更加有利,比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4,则不应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2.分期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作出

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分期付款应基于最初的约定,出卖人于契约订立后始表同意分期付款者,非分期付款买卖。” [i] 类似观点还有“分期付款必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出卖人于合同订立后始表示同意买受人分期付款的,则不是分期付款买卖,而是对普通买卖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 [ii] 另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就分期付款买卖达成了合意(包括对于原普通买卖变更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同其为分期付款买卖。至于合意成就的时间对于合意性质的认定并无特别意义。” [iii]我们认为,与普通买卖相比,特种买卖的构成需满足特定条件。分期付款是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出卖人需要承担更多信用风险,故在实际生活中,与普通买卖中的一次性付款相比,相同标的物在价款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1款规定的“有偿的支付推迟”),或者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需要买受人支付占用相应资金而产生的额外利息,买受人多支付的部分与出卖人额外承担的风险相对应,也是买受人获得期限利益的对价。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达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3.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

分期付款买卖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分期支付价款而非一次性支付,而在其他方面与普通买卖并无不同。《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民法典》的规定在文义上均不能理解为仅适用于消费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167条除适用于除消费品买卖纠纷之外,也适用于商事买卖纠纷,还被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有的判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提前清偿尾款问题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有的判例认为股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解除合同问题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引发对于该条适用范围的争议。我们认为,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察可知,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一般是针对生活消费,立法意图重在保护消费者。在非消费买卖场合,应考虑合同双方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合同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否是行业普遍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买受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买受人实际上与消费买卖中的买受人无明显差别,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予以保护。对于买卖之外的其他交易形式,不能认为有偿转让就是买卖,有些财产权转让并不是买卖,不能简单套用买卖合同。比如,证券交易就是要适用证券法。买卖合同制度本质上还是对商品、货物买卖的规制,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不宜随意扩张适用到其他财产权转让。《合同法》第130条和《民法典》第595条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中,标的物应理解为有体物,其他财产权纠纷可以通过适用其他合同类型有关规定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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