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共同要因处分行为的合同解除,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应当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李清

合意解除的核心效力是终结合同广义之债中涉及原定给付义务的约定或法定内容,具有直接变动当事人既有法律地位的特征,构成以广义之债的整体为客体的处分行为。因此,合意解除的生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原则上须为合同广义之债的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为多人时,一人以自己名义为合意解除须经其他当事人同意。而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合意解除所需处分权则属于破产管理人。惟当合意解除的效果涉及附属的清算义务时,合意解除行为可能另兼具负担行为的属性。

合意解除卸除了合同广义之债的形式拘束力或实质拘束力的核心部分,为当事人释放出交易自由,构成增益彼此财产的给予行为。关于该给予的原因,有观点认为合意解除作为处分行为本身是抽象的,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原;亦有观点指出合意解除的原因内含于自身,但不妨碍由另外的原因关系提供法律上的原因。

在双务合同场合,当事人通过附有交换目的、创设新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行为进入广义之债,一旦合意退出该广义之债的原定给付关系,合意中自然包含有反向交换的意图。在单务合同场合,合意解除同时伴随有否定原有赠与目的的意旨。若合意解除的是已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解除合意中则蕴含相互卸除形式拘束力、彼此释放交易自由的目的。综合观察可见,正是因为合意解除作用于一个要因的广义之债,合意解除作为原定交易规划的“反动”,其内容自然也包含了一种典型目的,即“推翻”原有的给予原因,故而属于要因行为。只不过实现这种反向目的的合意解除,系作用于已经存在的广义之债(“处分”),而非如进入时创设新生之债(“负担”),故而才结合成为一种“要因的处分行为”。该要因性特征,也决定了已生效的合意解除原则上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当然,个案中当事人也可能基于外部的原因关系,负有实施合意解除行为的约定或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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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共同要因处分行为的合同解除吗

处分共同共有物需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处分共同共有

同意解除处分

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应当经

共同共有的处分权

同意解除处分的意见

解除处分的条件为

处分共同共有物需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

处分合同的权利一般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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