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有继承权吗,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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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极目新闻通讯员 方量
生母想要与继父离婚,同时要求解除继父与继子之间的父子关系,那么继父母、子女关系能不能解除?近日,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龙坪法庭就处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十多年前,单亲妈妈梁某带着12岁的小梁单独生活。2011年,梁某与赵某结婚,并带着小梁与赵某一起生活。赵某作为继父,对继子也进行了应有的教育抚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梁某与赵某的婚姻感情出现了裂痕,梁某最终带着小梁前往郑州生活,这一分离使得赵某与小梁之间的接触逐渐减少,感情也随之淡化。梁某认为,这种家庭关系的变化已经难以修复,于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解除赵某与小梁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赵某与小梁虽为继父子关系,但由于赵某对小梁进行了长期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拟制血亲”,在法律上被视为亲生父子关系。法院审理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权利义务产生的亲属基础为姻亲关系。当这种姻亲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且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的感情已经淡化时,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承办法官在了解案件情况后,敏锐地察觉到双方都有调解的意愿。于是,法官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仔细聆听他们的诉求和心声,耐心引导他们理性看待这段已经发生变化的家庭关系。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将情、理、法有机融合,一方面向双方阐明法律规定,让他们明白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从亲情和道德的角度劝解二人,希望他们能够放下过去的矛盾和隔阂,以平和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
经过法官的耐心调解,双方最终思量再三,各自做出了退让。梁某与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调解解除了赵某与小梁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二人好聚好散,一前一后离开了法庭,这段曾经复杂的家庭关系也画上了句号。
承办法官表示,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继父母、子女关系,都是伴随着父母再婚关系而存续与解除。往往是涉及赡养、继承时,人们才意识到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含义。在婚姻纠纷的调解中,不仅要调解和好,也要调解和离,对于家庭出现的“裂痕”且难以消除的情况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助当事人更理性、更阳光地面对未来的生活,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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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继承权的法律规定
养子女是指养父母或养父、养母收养的孩子。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养子女和继子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
1、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双方应相互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而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由于继母或继父对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互相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
2、养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时即消除;而继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消除。继子女未成年时,生父母仍然对他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样,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有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继父或继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则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而与养父或养母建立起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子女抚养关系认定
刘先生先后经历两段婚姻,但并未生育子女。随着他的病逝,关于其遗产继承产生了新的问题:第一段婚姻中的继子小方认为继父的第二段婚姻并不影响自己的继承权,与刘先生的现任妻子发生争议,双方对簿公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审理后判决刘先生的遗产由双方共同继承。
半生坎坷,孑然离家斩旧情
老刘年轻的时候,家境不好,他一边工作贴补家用,一边照顾体弱的父母,个人婚姻一拖再拖。
直到拖成大龄青年,他才在媒人的撮合下与同龄的阿芳结了婚。阿芳带着她和前夫所生的儿子小方一起搬进老刘父母的房子里。不足十岁的小方很快接受老刘,并改口叫老刘爸爸,老刘也对小方视如己出。一家三口其乐融融。
好景不长,在小方成年后不久,老刘和阿芳因为性格摩擦和生活琐事爆发激烈冲突。不久,老刘和阿芳离婚,无处可去的阿芳和小方继续住在老刘的房子里,老刘却收拾了行囊,从此再未回家。几年后,房子被拆,小方和老刘也再未能见面。
再结良缘,幸得白首不相离
离开了阿芳的老刘在外打拼几年,有了积蓄后便买了套商品房,并和同样离异的阿兰结了婚。阿兰育有一个女儿小兰,已经成年参加工作。对于母亲再婚,她并未反对。
此后,老刘和阿兰相濡以沫,小兰也时常去探望母亲和继父,关系十分融洽。
十几年过去,老刘的身体每况愈下,时常住院。阿兰衣不解带陪伴在侧。为了让继父和母亲能够放松心情,小兰趁着老刘出院休养的间隙,为两人安排了几次旅行,并主动支付来回路费。
一朝离世,继子女对峙法庭
缠绵病榻两年后,老刘去世了。帮助母亲料理完继父的后事,小兰和母亲商量着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老刘婚前购买的房子过户到阿兰名下,却被公证处告知,需要征求老刘继子小方的意见。
几经辗转,小兰联系上小方,希望小方能够配合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听闻继父离世,小方既伤感又不满——不满于继父离开时的决绝和多年来的冷漠疏离,也不满于小兰母女隐瞒继父病重离世的消息,却在处理遗产时匆匆找上门来。因此,小方拒绝了小兰的请求。
沟通未果,小兰母女将小方告上法庭,阿兰要求以配偶身份,小兰要求以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至于小方,她们认为其与老刘的继父子关系已经随着老刘和阿芳离婚而解除,且小方多年未与老刘往来,没有对老刘尽生养死葬义务,因此无权继承其遗产。
对此诉称,小方并不认可。他认为,他和老刘的继父子关系已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应随意解除;虽然多年来自己与老刘没有往来,但是老刘自己躲避,拒绝沟通,而非自己不愿意赡养;阿兰与老刘再婚时,小兰已经成年,与老刘之间不成立继子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因此,老刘的遗产应当由阿兰和自己共同继承。
判
继子女并不当然享有继承权
法院认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来源于拟制血亲的成立或者扶养关系的建立。
关于小方
老刘与阿芳结婚后,与小方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成立拟制血亲。已经成立的拟制血亲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也不当然受老刘和阿芳婚姻变动的影响。因此,老刘虽与阿芳离婚,但作为其继子的小方仍是老刘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客观上,小方确实没有赡养老刘,会对其继承份额产生影响。但小方的继承权是基于拟制血亲这一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而非来源于赡养义务的履行,且小方也不存在拒绝赡养或遗弃虐待等情况,因此,不存在剥夺其继承权的情形。
关于小兰
老刘和阿兰结婚时,小兰已经成年,无需老刘抚养,未与老刘成立拟制血亲。因此,小兰与老刘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小兰不是老刘的当然法定继承人。至于小兰主张的扶养关系,老刘生前自有收入作为经济基础,有配偶进行日常扶养,客观上对小兰没有扶养需求。而小兰平日的探望行为以及为老刘夫妇安排旅行的行为,无论是从花费的金额、频次或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老刘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扶养关系。因此,小兰不属于与老刘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老刘的遗产。
最终,法院认定老刘的遗产应由作为配偶的阿兰和成立拟制血亲的继子小方共同继承。考虑阿兰年事已高,与老刘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小方未尽赡养义务,酌定由阿兰取得系争房屋65%产权份额,由小方取得35%产权份额。
继子女继承权认定看什么?
生活语境中的继父母子女和法律语境下的继父母子女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因此,同样是继子女,享有的权利也并不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继子女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1.拟制血亲。
在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情形下,相互之间因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和较为亲密的生活状态成立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拟制血亲来源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而非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仅有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而无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的,不构成拟制血亲。
需要说明的是,原则上,拟制血亲不因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解除。即便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已经成立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仍是彼此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2.扶养关系。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所谓扶养,既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照顾抚养,对成年继子女的扶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既包括经济上的帮扶,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
但不论何种类型、何种方式的扶养,均应以被继承人生前客观需要为前提,在被继承人无扶养需求的情况下,寻常的关心、问候、关照不应被认定为扶养。同时,扶养关系应当是长期的、稳定的,能够为被扶养一方提供主要生活支撑。基于姻亲关系产生的人情交往、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3.遗嘱或遗赠。
除了上述两种能够产生法定继承的情形外,继子女还可以通过继父母的遗嘱或者遗赠享有继承权。只要遗嘱和遗赠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指向的遗产权利清晰,处分方案明确,且经查明确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按照遗嘱的指定适用遗嘱继承或遗赠。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 石家庄普法
继子女是什么意思
鲁法案例【2024】804
(图源网络 侵删)
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都知道,子女对待亲生父母应当在经济上供养,在生活上照顾,在精神上慰藉,但是对继父母是否需要承担赡养义务呢?
案情简介
王某与前夫孙某新婚后生育二子孙某策、孙某洞,孙某新因故去世后,王某又与张某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7月份,王某去世。张某因确诊帕金森病,于2022年3月至2023年8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且生活自理困难,张某多次向孙某策、孙某洞索要赡养费、医疗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将孙某策、孙某洞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费、医疗费等费用。张某主张其与王某共同生活,将二被告抚养长大,孙某策和孙某洞辩称,其从未与张某共同生活过,张某也未对其尽过抚养义务,其不应对张某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策、孙某洞是否与张某形成继父子父系,是否应对张某承担赡养责任?
法院认为,继父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是父母再婚后,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无权要求继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于199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孙某策时年17周岁且于1995年10月18日取得了A2正式驾驶证,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孙某策仍在上学接受教育,故能够认定张某对孙某策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不能认定孙某策与张某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故孙某策对张某无需承担赡养义务。
而孙某洞在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时已满13周岁未到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洞虽主张已不上学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独立生活(未与张某共同居住,且本人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另孙某洞的户口与张某在一起,故能够认定孙某洞与张某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应对张某承担部分赡养义务。遂判决孙某洞支付张某已产生的医疗费、养老机构服务费5218元,每年支付赡养费57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几年,婚姻自由理念深入人心,离婚后再择良人步入婚姻不在少数,但在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当然地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抚养教育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不仅依附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还需要结合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的实际年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经济支持程度、教育保障情况、抚养教育时间、家庭身份是否融合等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再婚时,孙某策已经年满16周岁,且自主工作、独立生活,未受张某的抚养教育,张某与孙某策未形成抚养关系,孙某策无需承担赡养义务。而孙某洞年龄尚小,仍依靠张某生活、学习了较长时间,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关爱长辈、孝敬老人,让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尽享天伦之乐是每个人应坚守的基本道德准则,更是法律加以保护的公民权利和加以规范的公民义务。重组家庭虽然没有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但生恩重,养恩亦重,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就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让老人安享晚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撰写:陈宣汝
综合:烟台中院、蓬莱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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