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起以订单方式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外壳等塑料制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形成洽谈记录一份,双方初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20万元,并拟定了还款计划,其中60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中旬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其余款项应分别于6月15日、7月15日各支付100万元,8月15日支付120万元。双方同时明确,被告的欠款数额最终应以对账方式确认。
本院认为:
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明确确认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7,898,019.87元,同时注明上述款项中包括模具款人民币78,100元,剩余的50%模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支付期限。据此,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应为人民币7,819,919.87元。因被告此后又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0万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6,819,919.87元。关于模具款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具款总计人民币215,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仅支付模具款人民币29,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人民币185,600元。综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加工款及模具款合计人民币7,005,519.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5,519.87元的请求,有理有据,法院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单位的财务记录,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仅为人民币6,551,514元。因被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其在对账记录中认可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7,005,519.87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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