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单位侵害名誉权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新闻单位侵害名誉权纠纷相关案例
《杜某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是以西区街道办对于征用补偿工作中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争议,针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杜锡辉,升级到动用各种媒介方式,采取指名道姓方式进行批评,甚至侮辱、诽谤,该等行为对其已构成名誉权侵害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规定,名誉权属于民事权益,因名誉侵权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格权纠纷范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故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杜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杜某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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