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置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同居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禹钰

作者|谭杨律师

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双方在没有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财产,如何认定其财产权的归属并如何分割一直是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法院判决时的难点所在。那么,在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以一方名义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呢?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近5年,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9日在北碚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被告于2006年以19.8万元购买的烟草公司位于北碚区城南新区职工集资房4-1号房屋进行分割。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北碚区城南新区职工集资房4-1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

案情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烟草公司集资房的权属问题,因该房系被告李某姝婚前向所在单位集资购买的,故该房应当属于李某姝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张某称该房屋系其与李某姝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烟草公司集资房,因该房系李某姝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且系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登记的房屋,依法应属李某姝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分配。故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与建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中,烟草公司集资房是张某与李某姝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此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涉案房产系同居期间购置,但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需具备一个前置条件,即:该财产系双方共同购置的。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购置,不宜认定该房产为共同财产。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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