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杨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近5年,于200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9日在北碚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被告于2006年以19.8万元购买的烟草公司位于北碚区城南新区职工集资房4-1号房屋进行分割。故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北碚区城南新区职工集资房4-1号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
案情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烟草公司集资房的权属问题,因该房系被告李某姝婚前向所在单位集资购买的,故该房应当属于李某姝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张某称该房屋系其与李某姝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烟草公司集资房,因该房系李某姝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且系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登记的房屋,依法应属李某姝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共同财产分配。故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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