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尤研

最高法院案例: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合法性同时,一并对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过程性行为进行审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6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xx,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

再审申请人沙xx因诉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xx申请再审称,(一)《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在制定时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制定有关房屋征收补偿形式、标准等内容,依法应予撤销。1.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于2011年5月31日,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确定在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规定的2010年,不但违法,也不合理。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以建设部2003年12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为依据,不能适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更不能适用萧政办(2010)34号文件的规定;2.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51号文件规定,萧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毛地拍卖的土地,五年多没有开发,其发布的房屋征收公告和制定的《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也应作废;3.《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前后,没有征求公众意见,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和公众有被征求意见的权利和被征求意见的期限。方案公布时,也未按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公布,只是在房屋征收办公室门外墙上,贴了一张如报纸大小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致绝大多数人都不知道,直至2016年4月底,再审申请人才从房屋征收办有关人员口中得知补偿方案内容。(二)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应依法审理。1.一、二审裁定认定《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影响,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显然证据不足;2.一、二审裁定认为被征收人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适用法律错误。萧政办(2010)34号文件即《关于印发2010年度萧县城镇房屋拆迁货币补助补偿基准价格及相关修正系数和萧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助补偿标准的通知》,事实上也是萧县房屋征收补助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之一,它和征收补偿方案一样,是对征收补偿事项作出的处分,必然会处分被征收人权利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征收补偿方案》关于檐高在2.8米以下的房屋和阁楼由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的规定,使再审申请人只能接受货币补偿的方式,而不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终56号行政裁定;2.撤销萧县人民政府萧政办(2010)34号文件;3.撤销萧县人民政府《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判决萧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判决萧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再审申请人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上,按建设部2003年12月1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5.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系由多个过程性行为组成的行政行为,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被征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等,均是市、县级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主要是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审查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合法性同时,一并对房屋征收中的相关过程性行为进行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沙xx单独针对《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沙xx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所诉《萧县文化艺术城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补偿方案未直接援引萧县人民政府萧政办(2010)34号文件,故原审裁定认为沙xx请求对萧政办(2010)34号文件进行附带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亦并无不当。

综上,沙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沙xx的再审申请。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