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权是什么意思,典权是指出典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余泽

典权是什么意思,典权是指出典人支付典价对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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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是用益物权吗

北京日报客户端 | 作者 龙登高

作为农业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及其相关制度是资源配置与经济运行的核心,是认识中国传统经济社会及其近代变迁的基础与根本性问题,还是当前农地制度改革的关键,并且在世界经济史上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

笔者通过对原始文献特别是准确性很高的土地交易契约、刑科题本等资料的大样本考究,还原中国传统土地产权及其交易制度,尤其是对近千年中国土地制度遗产及其演变进行深入挖掘。在此基础上以经济学原理和工具对地权制度与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展开全方位的分析与解释,力求以地权为轴心对传统经济历史演进及其对近现代中国经济变革的影响形成系统性的认识和解释框架。

土地产权形态的理论建构

土地私有产权、法人产权、国有产权并存于传统中国,其中土地私有产权形态较为成熟,基于传统中国土地产权的概念界定与系统性的理论构建具有中国渊源的创新性。第一,土地权利可以分层次、分时段地独立存在并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此形成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产权形态及其相应的交易形式,构成地权交易体系。第二,凡此不同层面的产权形态的实现形式,都可以通过投资与交易获取,形成了社会普遍认可的规则,并得到政府和法律的规范而具备法律效力。第三,通过契约来表达的产权凭证与交易凭证,在民间源远流长,并得到历代政府或法律的认可与规范。第四,在土地私有产权基础上,又衍生和发展了法人产权。

《中国土地制度史》全五卷,龙登高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典权及其交易

笔者以经济学分析,发现典是约定期限内土地经营权及其全部收益与利息之间的交易,而不是表面上的“租息相抵”。典是一种占有权形态的财产权,能够形成担保物权的功能。也就是说,典是土地占有权与资本利息之间的交易,既不同于所有权转让的买卖,也不同于作为使用权交易的租佃,由此澄清了以往的认识误区。

出典方实际上是将未来土地权益变现获得贷款;承典方获得约定期内的占有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偏好与需求,选择典田的经营收益(自耕)、投资收益(出租),或变现未来收益(转典)。承典人可以出租,包括租佃给出典人,反映了田主、典主、佃农三者依托市场交易构筑的共享地权格局,突出地揭示了传统地权市场的特征与取向。

地权制度的演化过程

战国秦汉以来地权交易形式日渐增多,土地产权形态日渐丰富,唐宋典权,宋元永佃制,明清出现田面权、押租、活卖。其中典权从宋代到清代的演进与差异突出反映了地权交易规则从自生自发产生,到逐渐完善和规范的过程,社会认知与政府管理方式亦随之变化。

宋代处于典权发育初期,其表现相对简单,也因此易于把握典之本原;清代典权的发展衍生出复杂多样的形态与表现,其派生的权利逐渐显性化,不再像宋代那样被禁止,但也可能因此而掩盖或曲解典之本原。

第一,典之本原。宋代“典需离业”,田地控制权与全部经营收益在约定期内转让,这是典权的本原与核心,但在清代典权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可能反而茫然迷失典之本原。

第二,典之派生权利与多样化表现,突出地表现在典田使用权的处置上,宋代与清代各有不同的认识误区都与之相关。

第三,宋、清两朝关于典权交易的政策和规定的不同,也是与上述规则相配合的。

宋代典田交易需要过割田赋,缴纳交易税,典契形制也相应采取合同式以便回赎时“合契同约”。清代管理则简约化,长期免除典税,不必办理田赋过割手续。合同式典田契约也多改为单契形制,适应了清代典田后续交易或相关交易形式的增加,原契原约上就可以转典、添典、加典及加找等。

凡此现象与差异,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相互关联与配合,可以彼此印证的,具有内在的逻辑,形成了解释框架,典权演进的阶段性差异与特征反映了地权交易规则的演化过程,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传统中国的土地产权与交易形态。

(作者为清华大学社会科学学院长聘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典权人

房屋典权是不动产物权。房屋典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该房屋须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即私有房屋。动产、公有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之上不能设立典权。就是说,原始出典人只能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公民个人。

典权是对动产还是不动产

以案说“典”


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三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含义、特征、类型和行使规范



用益物权(房地产企业如何合法使用国有土地)


法言俗语

在我国,土地、矿产、海域等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个人不享有所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法通过行使所有权的方式来自主地利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需要依法通过赋权的方式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相应的用益物权来满足利用自然资源的需要。因此,房地产企业要利用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需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用益物权。
依照《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所谓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一般而言,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地对自己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仅对自己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行使权利,尚不能满足现代社会日益丰富的经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求,因而我国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种权利即《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例如,农村居民通过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占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以获得自身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通过在集体土地上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占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以满足自身居住的需要等。可见,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中对每一个民事主体都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财产权利,对于满足自身的生产生活需要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合法取得的用益物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原财产权利人及他人不得随意侵害。
依据《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也即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一是占有的权利,即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直接控制、自主支配的权利,如农村居民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则有权直接占有控制该宅基地。二是使用的权利,即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享有直接利用的权利,如农村居民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权利人直接利用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须符合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自然属性,以及法律和合同约定的用途,如农村居民依法获得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只能利用该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而不能用作他途。三是收益的权利,即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有权利用他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获得收益,如在他人土上地进行耕种获得的农作物以供自用或者出售等。
用益物权除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和法律特征:
第一,用益物权是所有权派生的物权。所有权属于自物权,即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自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用益物权则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即对他人所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故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而设。
第二,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以区别于所有权的完全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除占有、使用和收益外,还可以自由处分,而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仅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不能进行处分,如农村居民不能将获得宅基地出卖给他人。
第三,用益物权的行使优于所有权。用益物权人对设立在他人之物上的用益物权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时要优先于所有权人,《民法典》第326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所有权人不得以拥有所有权为由妨害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四,用益物权的支配内容是物的使用价值,这是用益物权与其他自物权之间的重要区别。担保物权着眼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用益物权着眼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目的在于通过使用他人之物来满足自己生产、生活的需要,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能。
第五,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主物权,这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重要区别。担保物权通常依附于所担保的主债权而存在,而用益物权则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权利,用益物权人享有独立行使用益物权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性质不同及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一般通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签订使用权合同的方式设立,即合同是创设用益物权的依据,而《民法典》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则采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方式设立,即通过使用权人申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创设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要在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上合法设立用益物权,须符合《民法典》和特别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取得程序和方式。
《民法典》规定的几种用益物权一般是在土地、自然资源等不动产上设立的,根据《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对于法律规定取得用益物权需要办理登记才能生效的,使用权人须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取得相应的用益物权证书后,才能正式取得该用益物权,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登记机构依法登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对于法律规定取得用益物权不需要办理登记就生效的,则使用权人无须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即可以取得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是在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上设立的,而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多数都是土地、矿产、水等自然资源,这些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和稀缺匮乏性,因而《民法典》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积极保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不得造成土地的永久性损害;采矿权人开发利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和许可范围进行开采,不得无序开采,破坏矿产地的生态环境等。这是用益物权人应负的法定义务,用益物权人违反这些法定义务的,不仅会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而且用益物权人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三百二十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三百二十六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以案释法

2002年10月30日,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浙江东方泰拍卖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合同,约定国土局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浙江省衢州市县西街东侧片和西侧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0月31日国土局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定于2002年11月20日上午9时公开拍卖衢州市老城区商业最繁华地段县西街东西两侧两个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东侧出让面积30482平方米,用地性质以商业用地为主兼容住宅、办公、宾馆等,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竞买成功后,国土局当场与竞买人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1月18日,浙江恒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的前身金华恒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申请成为该地块的竞买人,同年11月20日拍卖会举行,该地块由恒兴公司以2.53亿元的最高应价成交,恒兴公司在拍卖会成交记录表上签字并与拍卖公司签订确认合同,但恒兴公司未与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2月24日,国土局向恒兴公司发出违约通知书,要求恒兴公司与其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恒兴公司以拍卖公告与规划相矛盾为由未与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6月9日,国土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将争议地块另行出让,拍卖成交后国土局与另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恒兴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国土局退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以恒兴公司和国土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存在缔约过失为由,应分担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判决国土局返还恒兴公司竞买保证金500万元。
恒兴公司欲取得本属国家所有的建设用地,并依法对该建设用地占有、使用和收益,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竞买,竞买成功后应按照规定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民法典》《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恒兴公司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依据。在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恒兴公司竞买的一宗建设用地性质上属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应依法履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手续。恒兴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用地后,及时在当地登记机构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才标志着恒兴公司依法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了用益物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该案中,恒兴公司在拍卖会竞买成功后,未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造成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依据丧失,表明恒兴公司不能取得争议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局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出让给他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恒兴公司与国土局在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均存有过失,法院判决双方分担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浙江恒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136页)

法官说法

1

任何组织和个人要利用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如要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须与当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出让合同;农村居民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须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农村居民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宅,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等。

2

用益物权人必须按照他人所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性质,以及合同约定或批准的用途使用,不能另作他途,不得破坏土地的生态环境,如土地的用途是用来进行农业生产种植,则用益物权人不得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等。

3

用益物权人必须诚信恪守和履行用益物权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办理相应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取得政府颁布的用益物权证明的,才能产生在他人所有不动产和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法律效果。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个人如何依法勘查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



法言俗语

我国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也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而《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律制度具有较强的本土性,《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类别、内容等都与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在我国公有制下,土地、矿产、水、海域等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自然资源不享有自然资源所有权,这是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要求,但同时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然资源作为市场要素需要通过市场进行配置而充分发挥其效能,这就决定了国家或者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不能直接利用全部自然资源,应当允许组织、个人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并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实行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利用方式,以满足组织、个人生产生活的需要,充分实现自然资源的利用价值。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组织、个人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利用是无偿的、无期限的,主要通过计划或者行政命令方式实现自然资源的配置,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配置资源的机制就决定了任何组织、个人要使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就必须支付对价,即《民法典》第325条规定的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土地用于公益性质的,组织、个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无偿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资源;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可以通过申请和批准方式无偿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等。

在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权利类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制度安排,这主要是由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的不同背景而决定的。《物权法》施行之前,我国没有物权的成文法,但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上存在以地上权、地役权和典当权等具有代表性的用益物权,如封建社会中,农民租用地主的土地进行耕种经营,实质上就是一种典权。现代社会中,我国的用益物权类型是根据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以在权利类型的安排上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
依据用益物权所适用的法律,我国用益物权分为一般用益物权和特别用益物权。一般用益物权是指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规定了四种一般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没有规定居住权,《民法典》首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将居住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
特别用益物权是指特别法上具体规定的用益物权,也称准用益物权、特许物权。特别用益物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即其设立一般是基于我国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因而与一般用益物权具有明显不同。例如,探矿权的设立依据是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权的设立依据是取得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依据是取得海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等。因特别用益物权具有特许物权的属性,故特别用益物权的登记、变更、撤销等一般属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
《民法典》第328~329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特别用益物权。在我国,海洋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和滩涂资源等都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或者个人要占有使用收益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必须依法取得上述用益物权。这些用益物权的取得、内容和行使方式等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的,如海域使用权是由2001年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具体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是由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具体规定的;取水权是由2002年颁布的《水法》具体规定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是由2013年颁布的《渔业法》具体规定的。《民法典》仅从依法确认和保护特别用益物权的维度对上述用益物权类型作了引致性和宣示性规定,以建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完整性,具体如何行使这些用益物权,须依据前述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才适用《民法典》等一般法的规定。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以案释法

孙某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为15年,用于开发铁矿。孙某贤等三人委托玄某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某军。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龙山镇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某军将办证资料上孙某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某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某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某军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某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某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某贤等三人所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玄某军利用孙某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某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涉案《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归孙某贤等三人所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贤等三人主张玄某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涉案勘查许可证,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某军取得勘查许可证。孙某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贤等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某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孙某贤等三人欲在承包的集体林地上勘查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需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取得在矿产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即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才能依法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或者开采。孙某贤等三人要取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须依照《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取得有批准权的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即《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才能依法在矿产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即探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等作为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其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当事人之间对用益物权的取得、确认等争议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理,不能直接诉请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具有鲜明的行政特许属性。(孙某贤等三人与玄某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案例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95~197页)

法官说法

1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要利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须根据不同自然资源的性质,依法办理相应的申请和行政许可手续,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自然资源使用许可证书,也就是说,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上设立和取得相应的用益物权后,才能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未取得相应的使用权利,擅自开发使用自然资源的,属于侵害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2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要依法取得使用国家自然资源的权利,即在国家所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随意干预和损害用益物权人正当行使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

3

用益物权人在开发利用国家自然资源时,应维护自然资源的开发管理秩序,注重保护自然资源的生态环境,不得滥用用益物权乱采滥挖,甚至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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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编辑:石 慧 郝明婕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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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的通俗理解例子

来源:光明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中华法系源远流长,灿烂辉煌,形成了独特的“有典有则”的民事规范体系,为我国民法典提供了丰厚的文化滋养。

辑册为典:知识和规范的体系化

甲骨文中已有“典”字,这个字与国家的治理理念和规范遵循密切相关。“典”是会意字,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是“册”字,下部是一双手;两相会意,表示用双手恭恭敬敬地捧着简册。《说文解字》对“典”字这样解释:“典,五帝之书也。从册在丌上,尊阁之也。”要理解“典”字,就必须先了解“册”字。“册”是象形字,指用绳子或皮条编连起来的一枚一枚的竹简或木简。将生活中发生的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重要人物的思想言论记录下来,就是作册。“册”既是现实的记录以供后人查阅,也是处理类似事件参考和遵循的规范。“册”来自生活,在记述过程中又经过一定的加工和分类。而“典”是对同类事件、规范分门别类的汇编,并从中提炼出行为规范和价值理念。从具体的“册”到系统的“典”,包含了社会生活的重要文献、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典”被称作“大册”,一方面言其权威性,需要奉于殿阁、恭敬遵循,如《尧典》《舜典》《禹典》;另一方面言其系统,包括全面的记述和体系化的规范,《尚书·多士》记载,周灭商之后,周公曾向商人后裔说:“惟殷先人,有典有册。”“典”以具体的“册”为基础,经过经验总结、理论提炼,编纂成篇章宏大的“典章体系”,融合了国家治理的基本理论、核心价值与系统的行为规范。

辑册为典,是中华文明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而实现这一过程,有两个主要途径:一是历史文化经典的系统化汇编,其中以孔子编辑修订的《诗》《书》《礼》《乐》《易》《春秋》最为著名,在零散的历史记述的基础上辑册为典,形成了被后世尊奉、注释和发展的儒家“六经”;二是礼法行为规范的系统化汇编,以周公制的礼、李悝编纂的《法经》最为著名,具体、分散的行为规范逐渐形成了“礼”与“法”两个相互衔接的系统。文化典籍与行为规范的系统化编纂,虽别为两途,又互为表里,文化典籍在理论上支持行为规范体系,行为规范体系护持、践行文化价值,从而奠定了中华法系规范体系独有的结构特征。

有典有则:中华法系的民事法律体系

来源于现实生活的大量民事规范,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不过因其统一程度、强制性的差异,而体现为不同层次、不同样态的典则。《尚书·五子之歌》将理想的社会治理描述为“有典有则”,这是中华法系的历史先声。秦汉时期随着大一统王朝的形成,国家治理事务日益庞杂,逐步将同类规范辑于一律。历经魏晋南北朝的积累与律学发展,至隋唐时期,中华法系的价值理念、制度体系臻于成熟,形成了由“典”和“则”共同构成的民事法律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典”和“则”的表现形式不尽一致,但二者在法律体系中的结构定位是明确的:“典”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大经大法”,规定基本价值理念、基本规范;“则”是各种形态的具体规则,提供行为准则、执法标准、裁判规则。

在唐代,《唐律》是“大经大法”,明确揭示了“善善,恶恶”的基本价值理念,其在《户婚律》《杂律》等部分规定了基本民事制度。作为全国普遍适用的“大经大法”,整部《唐律》只有500条,如立法者所言“世事情伪无穷,律典科条有限”。包罗万象且百世不易的“金科玉律”是不存在的,律典并不追求囊括所有民事法律规范,而是把大量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则留给“则”加以规定。唐代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则”,包括三种形态的法则:第一种是全国通行的令,《唐令》中的《户令》《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丧葬令》《杂令》等关涉物权、债权和婚姻、继承方面,和我们今天的民法所涉及的制度大体相同;第二种是礼,包括儒家经典中的礼义,各种重大程序规则的礼仪,各种民事规则所涉及的礼制;第三种是因地域和民族所不同的风俗习惯,凡不违反律令、礼法的皆为有效。对于严重违反《唐令》、礼法、规约的行为,最终由《唐律》加以惩治。《唐律》条文虽少,却具有定分止争、抑恶扬善的终极功能。

经历宋代商品经济的兴盛和民事法律的发展,明清时期确立了新的“典”与“则”共构的民事法律体系。这个时期的“典”是更为庞大的“会典”,其中户部、礼部、工部以及分管少数民族事务部门的则例,多为涉及民事的法律制度。具体的“则”,既有会典所附的事例,也有各省颁发的省例,以及成文的礼法、乡规民约和不成文的风俗。《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作为“典”的一部分,仍然发挥着保障整个法律秩序的强制功能。为了贯彻“善善,恶恶”的基本价值理念,明清时期的立法者刻意在律典条文的设计上彰显“善治”理念。《唐律》条文有500条,为律典“科条简要、执守中道”的典范。唐代以后均注重律典的价值理念标识作用,《大明律》的条文精简到460条,《大清律例》精简到436条。从《唐律》到《大明律》《大清律例》,律典的条文数都是偶数,并且数字呈减少趋势。这不是巧合,而是立法者贯彻“善善,恶恶”价值理念的精心设计。按照中国古代阴阳学说,偶数代表“阴性”,是对人的强制禁止和刑事惩罚。律典规定的禁止和刑罚虽为惩恶,但并不是最好的治理手段,正如《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所言“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善治需要的是养民、教民、保民的良法,因而唐代定律500条,明清在压缩律典条文的同时,在更加宏大的会典中不断增加养民、保民的事例法则,诸多没有成文法的民事领域中更是遵循自古以来“民有私约如律令”的私人自治法则。

“善善,恶恶”是中华法系的基本价值理念。善与恶不仅是道德判断,还是法律责任分担的依据;维护善必须去除恶,使恶行者担责,轻者为民事责任,至重者难免刑事责任。中华法系凝聚了两千余年的治理智慧,建立了“有典有则”的民事法律体系,既与强制性律典相衔接,实现了惩恶扬善、定分止争的规范功能,同时希望通过养民、保民、教民建立和谐良善的社会秩序。

民法典:传统“典则”理念与体系的传承发展

有文化历史学者说:“文化虽然永远在不断变动之中,但是事实上却没有任何一个民族可以一旦尽弃其文化传统而重新开始。”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者和弘扬者,在指导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注重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使民法典在价值理念、一般条款、具体制度、倡导性规定等方面,均体现了对中华法系“有典有则”传统的传承与发展。

当代立法者深入挖掘中华法系的价值内涵,在民法典中传承和发展了中华法系“善”的基本价值理念,并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使民法典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载体。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整部法典的价值统领。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都具有中国传统文化内涵,是传统的也是现代的。民法典设定的诸多有关“善意”的规定,都是以传统法中“善”的价值理念来填充现代的一般“善意”条款(包括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善意受让人、善意取得、善意占有等)。民法典第10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将习惯作为法律的辅助性渊源,可以把符合善良风俗的习惯纳入民法体系之中。民法典物权编专设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与土地所有权并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可以在中国传统法的“一田二主”“业主与典权并立”中找到依据和制度原型,超越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法通常采用的德国物权法理论。民法典第五编以“婚姻家庭”命名,重视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这源自中国传统法以“户婚”为枢纽的制度理念,有别于大陆法系民法只规定婚姻、亲子关系、监护权。“优良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虽然是提倡性规定,但超越了个人主义民法而体现了传统法精神,把个人、家庭、社会连接为一体。

我国民法典有1260个条文,与2281条的法国民法典、2385条的德国民法典相比,是一部精简的民法典,体现了中华法系“有典有则”的结构设计。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主要规定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不追求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提供具体规则。民法典是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在其基本原则、体系框架的统摄之下,还会有民事特别法、民事司法解释、民事指导性案例等,提供具体的民事法律规则。“典”与“则”共构形成一个既具有统一性、稳定性,又具有灵活性、适应性的民法体系,诠释了法典和谐、良善的秩序理想。 (作者:张生,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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