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这期案例,我们聚焦一起追偿权纠纷。这起案件中,甲公司曾起诉乙公司及第三人,要求乙公司抵消并支付甲公司原裁决书确定甲公司欠付第三人的款项,乙公司在法院调解下同意与第三人抵消债务并支付抵消后的剩余债务。调解结案后,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追偿。那么乙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呢?我们一起看一下这起案件:
甲公司系乙公司与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设立的公司,第三人系乙公司派驻至甲公司的员工。2017年,第三人作为申请人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甲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34735元,并支付第三人垫付的采矿费4580元,交通费3200元。2018年8月3日,甲公司作为原告,以乙公司为被告,以第三人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三人对甲公司享有的242515元债权中的186500元,以第三人在乙公司处的借款 186500元相互抵消;2.判令乙公司直接向甲公司支付56015元,以抵消第三人对甲公司享有的242515元债权中的56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负担。后经调解,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部分载明:“一、第三人对原告甲公司所享有的234735元债权(该债权系第三人的工资)中的186500元与第三人对被告乙公司负有的186500元债务(该债务系第三人借支的工资)相互抵消;二、被告乙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第三人支付在第一项债权抵消后下剩的48235元;三、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2469元(实收2469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2019年6月13日,乙公司向第三人支付41233. 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裁决书确定,案外人第三人对甲公司享有 242515元债权。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实则系案外人第三人将对甲公司享有的1865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用于偿还其向乙公司借支的 186500元。该调解书同时确定,乙公司支付案外人第三人48235元系乙公司代甲公司偿还案外人第三人48235元。现乙公司受让债权 186500元,实际代偿债务41233. 57元后,甲公司未向乙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支付 227733. 57元(186500+41233. 57)。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欠款227733. 57元,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案件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第三人三方的诉讼地位,再结合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甲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该案实则系甲公司将其对案外人第三人所负债务转移给乙公司,乙公司再用其对案外人第三人享有债权抵消其中的 186500元后,再由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下剩的48235元。该调解书系甲公司与乙公司以及第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乙公司已经按照该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在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其有权向甲公司追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改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乙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通过本案,实际涉及以下问题:一是乙公司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二是“追偿权”来源。
法律对“一事不再理”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对“追偿权”来源的规定如下:
法律对追偿权并没有一般规定,但在特殊领域中的法律条文较多,比如债权债务纠纷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保险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对财险进行赔付以后,对于侵害人取得追偿权等。通过对法律规定及法律原理的理解,“追偿权”的来源实际有两个,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个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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