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等违法运用资金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文亮

  胡某等违法运用资金案

  案情:中融人寿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经时任董事长的被告人陈某决定及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审核后,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将公司资本金账户及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出借给相关企业使用,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5.24亿元,截至2013年11月28日,中融人寿公司已将上述全部资金及相应利息予以回收;期间,被告人胡某作为中融人寿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授意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以购买灾备系统、支付投资预付款等名目多次发起付款申请,涉及资金共计人民币2.54亿元;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胡某均于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金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胡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胡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金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胡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陈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上诉人王某犯违法运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罚[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王某的罚款十万元折抵罚金)。

  评析: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运用资金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由此可见,对保险资金的管理、利用,《保险法》以“白名单”的方式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即只能运用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该条文规范的目的,是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其资金应用于投资,确保保险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进而确保保险资金的良性运转。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的行为超出了《保险法》及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中融人寿公司向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明显与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中融人寿公司资金拆借行为,所涉多笔资金没有任何利息,这种拆借行为违背保险公司基本利益,因而也不可能是相关意见所认可的资金运用方式。中融人寿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某、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胡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运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鉴于胡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某、王某量刑畸轻,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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