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徐某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因为公交司机避让路面电动车采取紧急措施刹车,造成徐某在车内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两次住院手术,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司机与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过错行为,双方无责任,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
徐某与公交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以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公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应确保乘车人的人身安全,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对徐某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均按法定标准判令公交公司予以赔付,但对于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未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意见为:“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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