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帮信罪律师提供银行卡帮他人转账非法获利最终获不起诉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小同

一、案情简介

A 某于2022年9月期间,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他人(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某地将本人名下一张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提供给对方使用。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转账,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余元,现查明被骗资金流入金额共计17万余元,A 某非法获利3500元。2022年9月底,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张三被骗资金78000元汇入前述银行卡中。

A 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案发后退缴其违法所得,补偿被骗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律师观点

犯罪嫌疑人A 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

1.自首情节:其在得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认罪认罚: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退赃、退赔:其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将自己因提供银行卡而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在自己的经济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这一行为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4.取得谅解:其退赃、退赔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仅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也有助于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

5.主观恶性较小:在提供银行卡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进行犯罪活动并不明知,其行为更多地是出于对他人的轻信或者疏忽。与那些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故意提供帮助的犯罪分子相比,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6.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提供银行卡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但与网络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相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此外,犯罪嫌疑人在得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主动投案自首、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有效地减轻了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A 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 A 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裁判结果

检察院认为人A 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采纳律师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 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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