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秦岚

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皮肤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这意味着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法释【2024】7号第四条实施不到半年就不再适用: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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