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某药用资源公司与黄某某强制执行一案,黄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要求某药用资源公司申报财产情况并查封、冻结某药用资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150,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为限)。
此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9月17日及18日冻结了某药用资源公司在青海某银行账户内32,150,225.39元银行存款及建设银行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某药用资源公司发出《冻结通知书》,告知了冻结某药用资源公司银行存款及查封银行账户情况。
某药用资源公司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并查明银行存款已被冻结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根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号、5号、10号裁定书,某药用资源公司前身某矿业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形成《重整计划》,其中5号裁定书“确认了重整计划的效力”;10号裁定书裁定“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
某药用资源公司与黄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债权清偿协议》,协议签订后某药用资源公司已经根据破产重整计划普通债权清偿方案向黄某某按其债权本金的3%的比例全额清偿了1,429,401.50元,并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裁定书、《重整计划》及《债权清偿协议》、银行《电汇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某药用资源公司的异议,裁定终结对某药用资源公司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
【代理意见】律师代理某药用资源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于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不影响重整计划对黄某某的约束力,黄某某仍应按重整计划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无论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以前确定的债权还是以后确定的债权,均应按照重整计划的清偿条件清偿,重整计划免除的债务不再清偿。
根据某矿业公司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的清偿条件为:5000元以下部分全额清偿,超过5000元的部分,按照3%的比例予以清偿;免除C矿业公司普通债权剩余未获清偿本金、全部利息及其他债权。(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5号裁定书批准该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裁定书:终结重整程序,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某某在重整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在重整终结后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原债权数额,但仍受破产法和前述裁定的约束,只能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标准受偿,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毫无疑问的。如果认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确认的债权就可以不受重整计划约束,不仅与前述法律规定和裁定矛盾,也将破坏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导致大量经破产重整程序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陷于混乱,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其他原本可以按重整计划受偿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二、双方签订的《债权清偿协议》存在延期履行,不能改变重整计划对双方的约束力,该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延期履行甚至不履行该协议,都不导致黄某某可以全额受偿原债权。
《债权清偿协议》是双方为履行重整计划而签订的协议,协议鉴于条款载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了某矿业公司的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黄某某已申报债权,并应按照债权得到确认的按重整计划清偿。现黄某某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协议第三条约定,黄某某同意接受按照重整计划及本协议约定进行清偿。可见,该协议是为履行重整计划而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清偿的方案是由重整计划规定的,不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即使某矿业公司想多清偿也是无效的,因为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多清偿就意味着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都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该协议中属于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仅是清偿时间,收款账户等内容。因此,虽然实际清偿时间存在迟延,并不导致黄某某可以高于其他债权人的比例得到清偿。根据前文引述的法律规定及裁定内容,超过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的债权已被免除,债务人已没有清偿义务。
黄某某主张《债权清偿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因某药用资源公司迟延履行,就应当恢复执行原判决书。这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债权清偿协议》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债权清偿协议》中的清偿比例不是依当事人自愿确定,不符合执行和解实质要件。该协议没有附卷,没有记入笔录,不符合执行和解的程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56号《驳回通知书》对此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要件有明确认定。
其次,本案是否可以按照原判决书认定的债权金额执行,不受《债权清偿协议》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的影响。因为对清偿比例的限制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前述西宁中级法院裁定,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的,即使本案当事人没有签订《债权清偿协议》,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执行。
三、某矿业公司重整计划对在后确认债权的约束力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确认。
根据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执字第573-7号执行裁定书,广州海事法院在执行2015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池某对原某矿业公司债权(后更名为B药用资源公司)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协调处理意见,认定:某药用资源公司按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人受偿比例给付了相应款项,解除对某药用资源公司的查封冻结,并终结了对某药用资源公司的执行。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字144-146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广东某公司对原某矿业公司债权时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裁定批准,对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产生的债权均具有约束力。故本案执行中,应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债权金额,同时根据重整计划,具体计算某矿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金额。执行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发出执行通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由执行法院另行计算并通知执行。
【判决结果】2017年8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并根据某药用资源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相关银行账户的冻结。
【裁判文书】(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7号。
【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依据生效于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是否影响重整计划对申请执行人的约束力,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仍应按重整计划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显然,无论是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以前确定的债权还是以后确定的债权,均应按照重整计划的清偿条件清偿,重整计划免除的债务不再清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破产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对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产生的债权均具有约束力。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应同时依据重整计划和单项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具体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金额,仅以单项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裁定,并采取执行措施,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我们认为,以上认定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原意,维护了破产重整计划的效力,也实现了受重整计划约束的各债权人的权利平等。
【结语和建议】如果认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确认的债权就可以不受重整计划约束,将破坏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导致大量经破产重整程序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陷于混乱,而且还会严重损害其他原本可以按重整计划受偿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建议人民法院在对企业被执行人出具执行裁定前,对该企业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进行统查,避免此类执行异议案件的发生,这样可以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保障破产重整计划的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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