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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诉称:1999年8月2日,王一的丈夫刘二以现金和定期存款冲抵房款的方式购买a工贸公司(简称a公司)位于b号房屋,建筑面积639平方米。因刘二系外地户口,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借用赵三名义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款25万元,刘二实际支付33万元。为了避免纠纷,刘二与赵三曾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二支付25万元价款,赵三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刘二。此后,a公司和赵三将上述房屋交付刘二,该房屋于2003年以赵三名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三将证书交由刘二一方持有。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刘二及家人占有、使用、出租、收益。刘二于2006年死亡后,王一要求赵三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双方曾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因客观原因未能办理。2011年,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由赵三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因涉案房屋系刘二出资购买,仅借用赵三名义,故赵三名下的征收利益应当归王一所有。此外,因王一不具备购买商品房的条件,故赵三应将其名下安置房折算成款项给予王一。王一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赵三名下b号房屋因征收所获征收补偿款项10650031元归王一所有;2、判令赵三给付安置房折价款9616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赵三辩称:王一曾经以借名购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赵三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王一无权起诉。双方并无借名购房的约定,亦不存在事实上的借名关系。涉案房屋由赵三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赵三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共有关系,征收利益应当归赵三所有。2009年,赵三将b号院内平房过户至王一及家人名下,表明双方已经对各自所有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共有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借名关系并不存在,且违反政策、法律相关规定的借名合同也属无效,赵三系征收利益的所有权人。综上,赵三不同意王一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王一与刘二系夫妻,生育子女刘四、刘五、刘六。2006年2月4日,刘二死亡。刘四、刘五、刘六放弃对刘二遗留的b号房屋继承权。
1999年8月2日,a公司与赵三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赵三以25万元价格购买a公司位于b号的房屋,面积为639平方米;转让费于1999年8月2日前一次缴清。上述房屋系楼房,实际交易价格为33万元,交易时院内有附属的平房。a公司于1999年8月2日出具两张收据,分别记载收到赵三购房款8万元、15万元,收款人处有张x、刘×签名。a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一张收据,记载收到赵三购房款10万元。b号房屋购买后由刘二及其家人实际使用。上述协议书及收据均由刘二、王一持有。
2000年,刘二经审批对b号院内平房进行翻建。b号房屋(包括楼房、平房)于2003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三名下,记载:1幢楼房建筑面积639平方米,2幢平房建筑面积70.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由刘二及家人持有。王一、刘二均非北京市户籍,赵三系北京市户籍。
四、裁判结果
一、赵三作为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款项一千零六十五万零三十一元及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其中,征收补偿款项由赵三分得一百九十四万九千零三十一元,由王一分得八百七十万一千元;一套三居室安置房的相应权利归赵三享有,赵三给付王一安置房折价款七十六万九千元;赵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一上述征收补偿款项及安置房折价款共计九百四十七万元。
二、驳回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以及对b号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因法院生效判决并未对双方借名关系进行认定,亦未对征收利益进行处理,故王一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因双方并无书面借名购房的约定,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应当从房屋的出资、占有使用、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方面进行认定。
关于房款支付情况,依据上述认证,虽然购房款以赵三名义开具收据,但无法认定房款实际由赵三出资支付。b号房屋购买后由刘二、王一及家人居住使用、经营收益,房屋转让协议书、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刘二、王一持有,赵三就上述事实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及证据。在审理中,王一提供了赵三与刘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赵三对其签名予以否认,但依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该合同系赵三所签。除该合同外,王一与赵三于2008年亦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签约相差数年,但约定交易的标的物、价款一致。赵三主张2008年双方签约系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口头约定价款300万元,王一并不认可,赵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无交易b号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查明事实,交易房屋时,北京市对非本市户籍人口购买本市房屋政策上存在限制。此外,a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对房屋交易情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a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证实房屋交易时的情况,且该公司交易房屋的经手人及相关人员亦出庭证实刘二、赵三借名购房的事实情况。该组证据结合上述购房出资情况的认定、购房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持有的情况、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多次签约的情况以及视频资料所记载的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房屋虽然由赵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由刘二出资购买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