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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诉称:1998年6月,刘一以其父亲刘二名义与原供电局签订了a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刘二为名义承租人,实际承租人和居住人为刘一,自1998年6月本房屋交付起来,刘一一直占有、居住并交纳了公房租赁的租金、物业费、电话费和手续费等所有费用。2001年3月,刘一借用刘二名义与原供电局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2年5月21日,未经刘一知情和同意,刘二与刘三签订了《赠与合同》,将涉案房屋赠与刘三,2012年6月7日刘三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刘一认为本案房屋虽以刘二名义购买,但刘二与刘一在《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和《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中均约定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为刘一,刘二只是出名人,且实际出资人和长期行使所有权功能的人也是刘一,刘二既未出资购买也未占有房屋。因此,刘一借名购买、出资、长期占有居住的证据和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刘一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刘二未经实际所有权人刘一同意赠与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刘三在明知实际所有权人刘一不同意赠与,在既未支付价款又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强行接受赠与,属于恶意取得。综上,刘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刘一为a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被告辩称
刘二、刘三共同辩称: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不同意刘一的诉讼请求。1998年,刘二所在的单位将涉案房屋分给刘二承租,2001年单位将房屋出售给刘二,2002年刘二取得产权证,2012年,因刘三照顾老人,刘二夫妇将房屋赠与刘三并进行了公证。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二承租其所在单位供电局位于a号的房屋一套。2001年3月,刘二(乙方)与供电局(甲方)签订《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供电局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刘二,实际售价为34849元,刘二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847.6元。2012年5月21日,刘二与其妻刘四作为赠与人,刘三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刘二、刘四自愿将一套房产(建筑面积:71.06平方米)全部无偿赠与女儿刘三个人所有;刘三自愿接受上述房产的赠与。前述赠与合同在市精诚公证处签订并经该处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6月7日,刘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自1998年承租涉案房屋至今,刘一以居住、出租等方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房租由刘一收取。对此,刘二称1998年单位将涉案房屋分给刘二承租,刘一当时未婚没有住所,刘二就让刘一居住,房本也一直由刘一持有,刘二索要未果后另行补办。
四、裁判结果
驳回刘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原系刘二从单位承租的公房,后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由刘二所在单位向符合购买资格的特定主体出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该房屋刘一与刘二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买之事实。刘一提供《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及《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以证明其与刘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对于《成本价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认为,刘一所持有的协议书与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协议书不一致,即备案协议书并不存在手写部分,刘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手写部分经其与刘二协商一致确认,故对此不予采信。《房屋调换变更申请书》显示该申请书系向房管处提交,故该申请书不能体现刘一与刘二就借名买房达成合意,且该申请书中内容前后矛盾,亦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不一致,刘一未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释,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刘一所主张的借名买房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