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屋拆迁,未取得财产的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共有拆迁安置利益。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陈妍莉

正文

离婚前,房屋拆迁安置部门以家庭为单位作出《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后,房屋方被拆迁,未取得财产的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共有拆迁安置利益。

实务案例

原告:甲

被告:乙、丙、丁

事实概要:被告乙系原告甲的母亲,被告丙与乙在2017年6月28日离婚。离婚前,某区拆迁安置用地办公室与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甲、乙、丙、丁。2021年3月,被告丙参与安置房摸号,并就安置房套数、面积等确定。

此后,原告甲聘请律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拆迁安置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法院以案涉拆迁安置房未办理产权证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甲遂联系本所寻求法律帮助。

律师说法

本律师认为,原告先前的诉讼之所以被驳回,是因为诉请错误。案涉拆迁安置房并未实际交付,也没有办理产权证,此种情况下,法院根本无法判决。此类案件,应当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有拆迁安置利益,使得被告丙取得房屋的同时,对甲进行补偿。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拆迁安置部门以原、被告家庭为单位作出的《补偿安置协议》可知,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案涉搬迁中依据现行政策可以享受安置人口补偿费用和安置权利。该《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其次,因被告乙、丙已解除婚姻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已不再具有家庭关系,业已丧失共有的基础。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请求分割原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所取得的共有拆迁安置利益。

再者,从《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被告的自认中,均可体现原告对案涉拆迁安置房享有相应的份额,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享有安置补偿费用和安置权利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到印证。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老房屋面积、原告没有出资购买安置房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告享有的权益产生于原家庭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否出资购买安置房,换句话说,在建造老房子时原告是否有所投入,只可作为其对共有财产作出贡献大小的一个因素考量,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的共有权。

听完法律分析后,委托人甲同意律师的观点,并以请求分割共有利益为由重新起诉,上诉观点得到审判法官的认可。经调解,被告丙同意支付甲房屋补偿费用N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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