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可以协议修改吗,保险合同修改内容与原合同条款矛盾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沈鹏
今天要和大家交流的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的制式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可以通过合同当事人协议修改吗?

最近,客户A公司要为本单位聘请的劳务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提供了制式的合同文本,A公司请我们从专业的法律角度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修改。

这就涉及到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法律问题,即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能协议修改吗?答案是不可以。

原因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可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使用前,应报经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或备案。审批和备案程序通过后,保险合同才能使用保险条款。在使用过程中,当事人不能随意修改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不会同意使用双方协议修改的保险条款。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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