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人所做的证言,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质证:1.质疑身份;2.质疑时空(是否在场);3.质疑作证时间;4.质疑辨别能力、记忆能力及主观倾向;5.质疑无物证印证;6.质疑证言前后矛盾;7.质疑与其他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当事人供述矛盾。
以下为某起诈骗案中本人对证人A证言的质证要点。
A、B:证人、C的亲属;
C:被害人;
D:证人、C、E的朋友、理论上可能是E的同案人;
E:犯罪嫌疑人、D的朋友。
A的证言是在2020年X月XX日作出的,主要围绕如何认识E(犯罪嫌疑人)作出。
首先,在2020年X月XX日之前,C的陈述和D的证言都已经作出了,且存在多处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C更是从第二次笔录开始就完全不再把D作为被控告人处理,并为此推翻了自己报案时的很多说法。C的不同次陈述就相同事项(……)有多处前后矛盾,加上C和D本来是朋友关系,C的陈述除了有客观物证证明的部分,大都是存疑的。而由于C报案时的陈述相对较为原始,如果其个人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后续陈述没有可以充分印证的其他证据,在前后陈述不一的前提下,应当尽量以C的首次陈述作为C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兼顾“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即以C报案时认为的“D和E一同帮他处理某事”为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此,本案中其他证据(……)亦可印证。综上,在C不对报案后自第二次陈述起出现的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认为第一次报案时的陈述在证明力上优先于其于其他日期作出的陈述。
其次,A和C是亲人关系,C是被害人,A是证人,且A做笔录的时间远远晚于C做笔录的时间,基于常理,A在做笔录之前可能和C沟通过。而从本案所有的笔录中都可以看到转账的事情是C自己完成的,也即A应当没有参与转账一事,C在该份笔录中被问到如何被骗、如何交付财物的时候,也完全没有提到A等人,且理论上整个流程也不需要A参与。但A却在案发8年后,非常准确地说出了“转账XXX万”“第一次XXX万”这些字眼并记录在笔录上,这说明A在做笔录前很可能和C沟通过或者从其他渠道获知过关于案件的具体信息,这导致其证言很可能受到干扰,证明力下降。
再次,A在第一次笔录中说自己是在XX酒店第一次见到E的,没有提到XX(另一个地方),只说D带了E过来,这与B(另一个证人,一直和A在一起)说的“X月X日在XX见过E”不同,A的证言与B发生了较大矛盾。此外,迄今为止,A并没有提供过任何其曾经去过XX或在某酒店下榻过的物证。
最后,E提出自己从来没有见过A、B,D(理论上的同案人)却可以准确地说出A、B和C是什么关系,说明要么相对于E来说,D对被害人C和证人A、B都更熟悉,在案发前就有过联系,要么D在案发后和A、B、C等人有过联系。而C在被问及如何知道E的“虚构身份”的时候,仅仅说是D告诉自己E是什么身份,三次笔录都没有表明A和B也见过E,也没有说A、B和E说过什么,仅仅说D介绍认识的。这与D在第X次笔录中所说的“A和B回去可能跟C说了E,C打电话过来……”相矛盾。因为在C的陈述中,D很明显是直接的引荐人、A、B基本没有参与过本案而在D的证言中,自己没有“引荐”过D给C,是A和B碰巧遇上了E,E“毛遂自荐”。一方面,A和B没有被问及第一次见到E时D是否在场,如果是“碰巧遇上就开始攀谈”可能也太“巧合”,所以就A、B和D、E是否沟通过,AD、BD、AE、BE之间的沟通情况或需要进一步取证。另一方面,如果C(被害人)和E(犯罪嫌疑人)都均从未提出A、B参与过本案,那么为什么会把A、B作为证人其实也是一个问题,由案卷可知,A、B的“证人身份”很可能是因为D提出“他们知情”才获得的,而D本身作为和E一同处理C委托事项的人,与案件本身就有利害关系,理论上是E的同案人,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因此由D提出“知情”才获得“证人身份”的证人,在D做完侦查阶段最后一次笔录之后一个月、临近移送审查批捕时才作出一次客观来说并不十分具体的证言,证明力不强。
综上,A的证言证明力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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