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向我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我与对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案外人李某军名下房屋拆迁,其取得购买安置房屋指标后要对外出售安置房屋,我意欲购买该房屋,但我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于是借用王某雨的名义购买该房屋,我以转账的方式分多笔向李某军支付了购房款140万元。2018年我以借名买房为由起诉王某雨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购买的房屋归我所有,因我提供的证据不足,丰台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且并未认定我与王某雨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我认为就我向李某军支付的140万元,王某雨构成不当得利,故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王某雨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一、对方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应予以驳回。双方在2012年初至2015年3月系恋爱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分手,以双方分手时间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对方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我,对方在该案中并未提及本案所涉140万元,对方在该案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应知本案所涉140万元是否属于我不当得利的事实,以对方该案起诉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亦已届满。
二、对方主张140万元为我借名买房中的房款,缺乏合理性。双方之间曾存在恋爱关系,且对方当时系已婚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也存在过大额经济往来,恋爱期间对方为我购房并不奇怪,且购房手续均留存于我处,对方在双方此前的几次诉讼中均回避双方曾经的恋爱关系,时隔几年现向我主张140万元为我的不当得利,有违常理。我自2007年起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个人有独立经济来源,也无子女,并无侵占对方财产必要。事实是涉案140万元为对方对我的赠与,涉案款项并非不当得利。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雨从事医疗器械销售工作,张某军系医院药剂师,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于2012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中断恋爱关系。本案中,张某军自述其与李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王某雨称其只知道张某军有配偶,姓名不清楚。
2015年4月,张某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王某雨至本院,主张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共向王某雨出借674950元,诉请王某雨予以偿还,该案中,王某雨辩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军已有家庭,并承诺尽快离婚与其结婚,双方恋爱期间同居,自2012年6月开始张某军向其支付相关生活费用,涉案款项系张某军对其的赠与,且已经用于双方同居生活。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军所述款项系民间借贷性质,判决王某雨向张某军偿还借款574950元。该判决作出后,王某雨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30日,李某军(甲方、出卖人)与王某雨(乙方、买受人)签订《拆迁房(期房)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就丰台区拆迁所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40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预先支付出卖人100万元,余款40万元于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交付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某军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分数笔向李某军转账140万元,2013年9月向王某雨出具收到购房款140万元的收条。上述协议及收条均由王某雨持有。
2018年7月18日,张某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李某军至丰台法院,诉请李某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该案中张某军称140万元系其借王某雨之名向李某军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李某军对此不予认可。后张某军撤回该案起诉。
2019年1月,张某军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王某雨、李某军至丰台法院,主张其系借用王某雨之名向李某军购买房屋,诉请确认所购房屋归其所有,该案中王某雨辩称买房时其与张某军系男女朋友关系,系张某军称要给其改善住宿环境,张某军出资140万元为其购买的房屋。丰台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军未就其主张的其与王某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且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军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张某军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王某雨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本案中,张某军表示涉案140万元为其用与配偶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经本院询问,张某军表示其配偶知晓其就140万元所提多个诉讼,意见与其一致即要求王某雨返还该140万元,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综合双方此前诉讼情况,张某军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就140万元款项向王某雨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王某雨就诉讼时效所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张某军所述,其系婚内出轨王某雨,而涉案140万元来源于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军与王某雨之间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在此情况下,就涉案140万元款项,张某军并非法律规定的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现其作为原告诉请王某雨予以返还,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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