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某良与肖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9)黔0222民初68号
(1)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2日15时50分,被告肖某良驾驶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未购买保险)从盘州市鸡场坪镇沿鸡淤线往羊淤泥乡方向行驶,行至鸡淤线10km+200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由原告浦某良驾驶的云D×××××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浦某良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520222120180000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浦某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其被送往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挤压毁损伤;2.左足皮肤缺损;3.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缺损;4.右外踝开放性骨折;5、右足第2/3/4跖骨粗隆部骨折;6.房性心动过速;7.左眼视神经损伤。原告在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肖某良垫付。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左眼损伤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七级伤残、右足损伤十级伤残,经该机构评估,后续手术及治疗费为26000元、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2600元鉴定费。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眼部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910元。
被告肖某良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驾驶的贵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类型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逾期未检验,事发后经检验,该车存在刹车制动不良,且有超载违法行为,故应适当划分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在云南博亚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金额为120000元)已完全由被告垫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系跨区域选择鉴定机构,加之鉴定程序违法、费用夸大,应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秦某会于2010年1月1日生育男孩浦某豪,现年9岁。2017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75439元,2017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69元,2017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29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520222120180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云南博亚医院的病历资料、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其检查费发票、曲珠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2)裁判观点
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良驾驶车辆与原告浦某良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处理本案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项目进行鉴定评估所形成的曲珠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上并不被法律所禁止,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案无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在云南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产生医疗检查费910元,该费用属于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经评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1600元中草药费,因该费用并非系产生于医疗机构,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所记载的草药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疾病,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763.52元,该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仅有三张(金额为共计为677.19元)为原告检查疾病而产生,而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前述763.52检查费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云南博亚医院住院61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贵州省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00元(100元/天×61天)。
3、护理费。原告因本案受伤,护理期经评估为120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肖某良的家属对原告护理了10天,肖某良还雇用他人对原告护理了15天,原告可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为9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标准可参照贵州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8568元计算,即10038.25元[95天×(38568元/年÷365天)]。
4、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营养期经评定为1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贵州省盘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即为8400元(70元/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计算,即为74499.60元(8869元×20年×42%)。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抚养的男孩浦仕豪现为9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2017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计算至18岁共9年即为15685.11元(8299元/年×9年×42%÷2人),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金额共计为90184.71元。
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等产生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属于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36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系从事货物运输,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75439元计算,即74405.59元[360天×(75439元/年÷365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遭受身体疼痛的同时亦遭受一定精神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交通费、食宿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云D×××××号货车营运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1-9费用共计224638.55元,均应由被告肖某良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浦某良支付赔偿款224638.55元。
二、驳回原告浦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
首先,在于对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数额。(1)其主要根据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2)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时间证明,以此来认定车辆修理时间及事故发生后协商定损所需的时间均属于车辆停运的合理时间。也要结合相关委托运输协议、单据及相关评估报告进行认定。
其次,对于一方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纳。(即另一方是否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该问题主要考虑两点。一是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二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如果两点都满足,那么应该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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