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是什么意思,保证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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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的区别
保证期间,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民法典施行后,
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二年?
过了保证期间,
保证人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保证期间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保证期间怎么算?
01 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有效!
——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来
2021年1月30日,黄某向姚某借钱,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黄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币5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归还,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半年。张某在该《借条》上签字。2021年10月12日,姚某将黄某与张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调解时,由于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法官就保证期间向姚某进行了释明。本案中,姚某与张某就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保证期间未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约定有效。张某的保证期间按约定计算为2021年3月31日起六个月。姚某与张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姚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黄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黄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起诉时张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张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法院释明后,姚某主动放弃了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黄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02 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19年3月27日,杜某向朱某借了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杜某借到朱某20万元,借期2年,月息2分,于2021年3月28日前归还。后董某向朱某出具《担保书》,载明:董某自愿为杜某向朱某借到的2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为借条出具后1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2021年8月19日,朱某将杜某和董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该案中,董某单方以书面方式向朱某作出保证,朱某收到《担保书》后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虽然董某在《担保书》中约定了保证期间,朱某未提出异议,但董某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3月28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3月29日起六个月。朱某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董某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03 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
2021年1月12日,王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陈某借钱,吴某为王某担保。王某出具《借条》,载明:王某今从陈某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于2021年2月13日前还清;吴某同意为王某的上述债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条出具之日到2021年2月13日。吴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021年6月22日,陈某将王某与吴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虽然陈某与吴某在《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但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故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2月13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2月14日起6个月。陈某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吴某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04 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属于约定不明!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马某借钱,吕某自愿为李某担保。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李某向马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1分,于2021年4月20日前还,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吕某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马某于2021年10月28日将李某与吕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本案中,保证条款约定“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4月20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起6个月。马某与吕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马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吕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李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吕某无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05 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
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起算!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宽限期满后6个月
2021年3月21日,吴某向林某借钱并出具《欠条》,载明:2021年3月21日,吴某欠林某4万元。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写下了“担保人:周某”的字样。后林某向吴某催讨,要求吴某在2021年6月底前还钱。但2021年6月底,吴某仍未还钱。后林某在无法联系到吴某后,于2021年11月19日无奈起诉了吴某和周某。
法官说法
本案中,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吴某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林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吴某催讨该笔欠款并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为2021年6月底,故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债权人林某与保证人周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起6个月。吴某与周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林某对吴某提起诉讼,故周某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12 法官提醒
即使有“保证”存在,债权人仍需积极主张权利,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第32条第2款中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中“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由“二年”变成了“六个月”,一方面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则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一般的合同而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诉讼时效不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注意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则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需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合:杭州中院、临平区人民法院
来源: 山东高法
保证担保方式有几种
来源:潘辉文、刘晓霜
转自: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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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系列研讨活动 第三期
■ 主讲人:民事审判二庭法官潘辉文
■ 内容:民法典合同编修改要点
近日,厦门集美法院开展“集法君以案说典”系列研讨活动第三期,法官潘辉文从四个保证担保的相关案例引入,通过新旧法条对比、立法意图梳理、审判实务分析等,着重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保证担保部分的主要变化,呈现了一场丰富精彩的讲座。
通过案例一起来看看!
01
民办学校的担保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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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托公司(债权人)与某投资公司(债务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项下投资公司履行债务,某民办学校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按时依约履行债务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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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担保法、民法典及该《征求意见稿》可看出,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登记为营利性的,一般认为提供保证担保有效。
如果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登记为非营利性的,一般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有上述《征求意见稿》出现的情形除外。
02
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
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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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债权人)与B公司(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C自然人仅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合同》中也未就C的保证方式作出进一步约定。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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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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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推定一般保证是民法典对保证担保制度修改最大的地方。担保法的立法理念,是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是从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出发,推定一般保证。
03
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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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B银行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按照B银行的要求,C公司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那么C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多长?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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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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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案例中是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按照旧法规定,适用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民法典实施后,就要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担保法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相同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司法实务中法院还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规定了法院对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义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事实。
04
共同保证人能否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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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A公司向B银行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C公司、D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随后A公司未能按时还款,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除了能向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追偿之外,是否能向连带保证人D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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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未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因此该问题在实务处理中应予以注意,有待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
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区别
图片来源:百度图片
雷律师、李律师:
我很关注民法典中关于保证担保制度的规定,请您解释一下,较之民法典颁布前,相关规定有哪些不同?
陕西读者汪可盼
汪可盼读者:
此次民法典立法,在体系上,将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之一种,纳入合同编进行规制。在具体规定上,对现行法的相关具体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保证担保制度,值得关注。
以下是笔者对民法典保证担保制度的七项重要调整及其影响的梳理。
不认可意定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担保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作出约定,但由于从属性是担保合同的基本特性,实践中对于应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物权法第172条规定,法律可对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另行规定,否定了当事人约定排除的效力,但保证合同效力独立约定的效力仍存在争议。
此前,最高法院九民会纪要第54条,已明确否定了独立保函之外当事人之间关于排除保证从属性约定的效力。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682条第1款统一表述,从法律层面明确否定了当事人关于排除担保效力从属性约定的效力,长久以来对意定独立担保条款效力的争议终有定论。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享有该权利。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
民法典第686条对上述规定作了颠覆性的修改,规定在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因此,债权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关注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做出明确的约定。
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期间为2年。
民法典第692条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做相同处理,均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
因此,未来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注意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依法行使担保权利。
一般保证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694条修正了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规定一般保证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也即从保证人丧失民法典第687条规定的先诉抗辩权之日起计算。
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有待进一步明确
连带共同保证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或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第700条仅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未就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作出规定,由此引发了对连带共同保证人是否仍享有内部追偿权的讨论。
最高法院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书中的观点认为,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追偿权如无约定,应无追偿权。究竟如何,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权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了保证人代位权,即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取得代债权人的地位向债务人行使原债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人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
新增于债务人享有抵销权、撤销权的情形,保证人得拒绝履行的规定
担保法第20条、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债务人可对债权人主张的权利不仅仅是抗辩权,还包括对主合同的撤销权以及因对债权人有他项债权而享有的抵销权。
因此,民法典第702条新增保证人的抗辩事由,规定在债务人享有撤销权、抵销权时,保证人有权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金杜争议解决部合伙人雷继平、金杜争议解决部律师李晓燕)
保证担保和信用担保的区别
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重点讨论保证金账户担保,对更一般的保证金担保缺少关注。在保证金账户担保之外,实践中有大量的保证金担保。有保证金之名的,未必都有保证金之实,应以保证金的要素甄别保证金担保。对包括保证金账户担保在内的所有保证金担保而言,保证金归属于给出人、与所担保债务有发生上的牵连性、保证金权益是否发生及其具体数额具有不确定性,这三个特点决定了相关规则的特殊性。
一般保证金担保问题亟待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0条分三款规定了保证金问题。第一款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5条的规定,规定了金额确定的保证金账户担保规则,新增了金额不确定的保证金账户担保规则。第二款规定了保证金分户准用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排除。解释第70条以保证金账户担保为规范对象,考虑的是控制保证金的债权人与保证金给出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问题。
保证金账户担保只是保证金担保的一种。在更为普遍的保证金担保场合,保证金给出人将保证金直接交给债权人,此时的保证金在交给债权人那一刻就实现了担保功能,债权人无需另行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因为债权人相当于已经优先受偿了。此时的保证金担保并不构成保证金账户担保,但仍是保证金担保。不论这种更为普遍的保证金担保,还是保证金账户担保,在收受保证金的债权人无法返还保证金时,都存在保证金给出人与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似乎被忽视了,实践中却有层出不穷的问题。
如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广东高院认为,“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分账管理,过错在于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不能因此认为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变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国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本案中保证金账户担保虽不成立,但仍成立一般保证金担保。认为保证金在发生金钱混同后给出人仍有取回权,有违一般法理。本案似可说明:保证金给出人与保证金收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问题,亟待学界进一步探究。
跨部门法识别保证金三要素
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保证金,无法直接依《民法典》识别保证金,但其他立法中规定了不少法定保证金。如《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旅游法》第31条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海关法》第59条规定的税款保证金,《保险法》第97条规定的清偿债务保证金,《电子商务法》第58条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招标投标法》第60条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等。这些法定保证金构成了分析保证金的起点,综合法定保证金的规定,可分析出保证金的三个要素。
第一,保证金属于给出人。《海关法》第93条规定了保证金的“抵缴”,《保险法》第97条规定了以保证金“清偿”债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0条规定了保证金的“没收”。不论保证金是被“抵缴”“没收”了,还是用来“清偿”债务了,保证金都是“归属”于保证金给出人的。保证金的控制人不能“没收”或“抵缴”已经属于自己的保证金,更不能用已属于自己的保证金“清偿”保证金给出人的债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8条甚至明确规定了保证金属于给出保证金的会员、客户。
第二,债权人基于担保的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保证金。保证金利益虽属于保证金给出人,但保证金由债权人基于担保的目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依《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应缴纳给银行。依《保险法》第9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清偿债务保证金应缴入“指定的银行”。依《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专户存放。依《海商法》第202条的规定,“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债权人对保证金的控制可以基于所有权、可以基于对保证金账户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只要债权人认为能实现控制目的即可。
第三,在条件成就后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出人。在上述涉及法定保证金的规定中,保证金的返还往往被界定为“退还”。设立保证金旨在担保义务人履行义务,一旦义务履行完毕或者义务消灭,设立保证金的目的就已实现或已没必要实现,应依保证金的“归属”将保证金返还。返还可能是原物返还,可能是价额返还,也可能是“债权”的返还,甚至仅仅是债权人放弃对保证金的控制。
法定保证金具备上述三个要素,意定保证金亦如此。有些名为保证金的,因不具备上述三要素,并不构成保证金,如工程质量保证金、债务人在银行的普通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7条规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保证金给出人,也没有债权人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条件成就后“付给”而非“返还”给出人。如龙俊副教授所言,此等“工程质量保证金”实为一种推迟支付的价款而非保证金。在银行无法顺利实现债权时,往往会主张债务人在银行的普通存款构成保证金。债务人在银行的存款虽属于债务人,也在银行可控制的账户内,但普通存款的目的往往并非为了担保银行债权,缺少保证金三要素之一,并不构成保证金。
特别规则
无论法定保证金还是意定保证金,均可界定为:“为担保特定债务,交由债权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在担保目的实现后返还给保证金给出人的金钱”。基于保证金的特性,有相关的特别规则。
第一,保证金“归属”于保证金给出人,决定了给出人对保证金权益具有优先性。一般而言,给出人对保证金权益的优先性是隐而不显的,在担保目的实现后,保证金应返还给保证金给出人,不存在与保证金给出人竞争的权利人,也就没有讨论优先性的必要。但在债权人破产或有债权人的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就会有不同权利人的优先劣后问题。相较于收受保证金的其他债权人,保证金给出人和收受人间并没有将保证金权益移转的意思,保证金给出人是将自己的金钱用作担保,因而区别于保证金收受人的其他类型债权人。区别于保证金账户担保,一般保证金担保由于缺乏对第三人的公示,具有隐蔽性,是否构成隐形担保,亦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二,保证金的发生旨在担保特定债务,保证金与所担保债务的特殊关联,决定了两债务间特殊的抵销规则。在债务人给出保证金时,已经有了“我之所以愿意将保证金交给你,是因为对你有负债”,“你若不能返还我的保证金,我就不对你为债务清偿”的意思。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则有“我之所以愿意你负欠债务,是因为你缴纳了保证金”,“你若不能缴纳保证金,则我不愿意你负欠债务”的意思。此种关联的意思,决定了保证金给出人有合理的抵销预期,决定了返还保证金的债务与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属于《民法典》第549条第二项新规确定的“同一合同”范畴,二者的抵销应依此项新规进行,保证金给出人的抵销利益不受债权人债权让与的影响。
第三,保证金权益的发生与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决定了债权人破产时保证金给出人申报债权的特殊性。对保证金给出人而言,通常没有申报债权的问题,但在收受保证金的债权人破产时,保证金给出人就必须通过申报债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此时的保证金权益的发生与具体数额均有不确定性。例如,作为保证金给出人的债务人违约时,保证金应当依保证金协议抵扣债务或其他费用后,再予以返还,此时保证金的返还时点和具体数额在收受保证金的债权人破产时并不确定。返还债权的发生时点不确定,意味着债权人尚未实际获得债权,其债权不可主张;返还数额不确定,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不确定。此时保证金给出人能否主张权利,又该如何主张权利,显然有别于一般的到期确定债权。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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