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义务的范围,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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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义务 打电话
救助他人反成被告?法律专家罗翔解读“好人法”争议背后的真相
近日,一则关于“是否该救助他人”的抖音视频引发全网热议。视频评论区中,网友围绕“救助义务”“法律责任”“医院责任”等问题争论不休:有人因担心“中途停止救助要担责”而选择冷漠;有人质疑“医院为何不垫付费用”;更多人则对法律边界感到困惑——“如果我打了电话但没管到底,真会被告吗?”
这场争论折射出公众对“好人法”的认知偏差和信任危机。法律究竟如何界定“救助义务”?见义勇为者真的可能因善意反被追责吗?本文结合法律条文、专家观点和社会案例,揭开争议背后的真相。
我国《民法典》第184条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被称为“好人法”,旨在消除公众对“救人反被讹”的顾虑。但为何仍有网友担忧“中途停止救助要担责”?
法律专家罗翔曾指出,若一个人的“先行行为”导致他人处于危险境地(如交通事故肇事者),则其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但普通路人仅有道德义务,若未主动介入则无需担责。然而,一旦自愿开始救助(如拨打120、送医等),就需遵循“合理注意义务”——例如,将伤者送至医院后突然消失且拒绝缴费,导致其错过救治,可能因“过失不作为”被追责。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对“合理救助”的界定并不苛刻。例如,拨打120后离开现场、委托他人照看等行为,均属于“已履行合理义务”。只有当救助行为明显中断且直接导致严重后果时,才可能涉及法律责任。
评论区中,“医院为何不垫付费用”的质疑声频现。实际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这意味着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但后续费用仍需由患者或责任方承担。
群众的误解源于两重现实矛盾:
1. 医疗机构的尴尬角色:医院虽有无条件救治义务,但缺乏财政支持垫付资金,常陷入“救完人收不回费用”的困境。
2. 救助者的经济担忧:部分网友误以为“拨打120即需承担医疗费”,甚至因害怕被追讨费用而放弃救助。
对此,法律学者建议完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例如,深圳市已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无法支付费用的伤者提供垫付,再向责任人追偿。这一模式若推广至其他领域,可大幅降低救助者的后顾之忧。
评论区一句“所以我不救”获上千点赞,背后是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深度焦虑。2006年南京“彭宇案”中,法官一句“不是你撞的为何要扶”让社会道德倒退十年。尽管后续法律不断完善,但“救人=惹麻烦”的集体记忆仍未消散。
心理学中的“旁观者效应”进一步加剧冷漠:当多人同时在场时,个体倾向于认为“别人会帮忙”,导致责任分散。抖音评论中“有次我打了110和120,警察事后还感谢我”的案例,恰恰证明规范救助行为并不会引火烧身。
要打破“救与不救”的困局,需多方合力:
1. 法律普及:多数人不知《民法典》184条的存在。政府和媒体需通过案例解读、短视频普法等方式,明确“善意救助受法律保护”。
2. 技术赋能:推广“一键报警”App,救助者可匿名上报并同步定位,避免因“被监控找到”而恐慌。
3. 社会共治:借鉴浙江“好人基金”模式,对因救助产生的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提供报销,弘扬“善行有兜底”的正向激励。
外国国通过立法鼓励见义勇为的司法实践:
加拿大:规定公民对处于危险中的人有“最低限度救助义务”,违者可能面临刑事指控。
德国:见死不救可被判1年监禁,但救助者享有责任豁免权。
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覆盖全部50个州,甚至对急救操作失误免责。
这些经验显示,明确的法律边界+完善的社会保障是鼓励救助的关键。
让法律成为善意的铠甲,而非冷漠的借口
抖音评论区中,一条高赞留言发人深省:“等你需要救助时,大家也这么想怎么办?”法律的存在本应保护善意,而非助长冷漠。当公众厘清“道德义务”与“法律责任”的边界,当医院不再因垫付问题焦头烂额,当社会建立起“救助无忧”的支撑体系,善意方能摆脱枷锁,成为照亮人性的光。
救助义务怎么触发
来源:法信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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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裁判规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无法定救助义务——刘战军、刘换换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状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力。因此,涉案幼童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亦无法定救助义务,涉案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幼童的法定代理人无需对损失承担责任。
案号:(2022)豫1628民初134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8月10日
2.在酒店摔倒后未出现需要酒店立即进行救助的危难情形,不能认定为酒店未尽救助义务导致受害人损失扩大——陈玉坤与上海雄耀大酒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在酒店摔倒后,酒店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上前帮扶、询问并调换房间,当事人身体或者精神未出现明显不适、需要及时救治的危险情景,难以认定存在已处于需要酒店方立即进行救助的危难情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认为酒店未尽救助义务导致其损失扩大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2)沪02民终35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7月22日
3.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对未成年服务对象负有更加严格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曹某、沅江市锐蹦蹦床馆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当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时,经营者应当负有更加严格意义上的管理责任和救助义务。涉案娱乐设施因未充气导致顾客受伤致残,属未在合理范围内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2)湘0981民初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6月30日
4.法定救助义务适用的情形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宋建荣、周德金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定救助义务适用的情形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涉案当事人的健康权并未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难情形需要救助,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权被损害是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被诉侵权人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案号:(2021)云25民终1595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3月8日
5.麻将铺经营管理者在打麻将成员突发疾病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助——卫小俊、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相约在麻将铺打麻将的各成员相互间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相互救助义务,仅负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麻将铺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其提供服务的对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打麻将成员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麻将铺经营管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助。其他打麻将成员采取了普通人认知的救助措施,可理解为对麻将铺经营者应尽义务的协助,即认定麻将铺经营者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共同打麻将的成员和麻将铺经营者对于医治无效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1)川01民终1005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7月19日
司法观点
1.法定救助义务的适用要件
首先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只有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处于非常紧急的需要救助的情形,不立即实施救助将会使得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遭受重大的损害时,才可能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要考虑法定救助的急迫性、危险性、其他救助措施获得的难度等因素。
其次是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经认真研究,为避免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混淆而提出过高的行为要求,本条将负有救助义务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822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二种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规定中包含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些义务也属于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法律规定的主体应当负有的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救助的义务。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在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和信赖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3~34页)
2.《民法典》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
《民法典》从未明确特定主体负有“救助义务”,但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体系)解释原则,仍可从具体条文的体系解释中推出相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在这些具体规定中,或者存在亲属身份关系,或者为劳动用工关系,或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与特别法上的法定救助相比,《民法典》上的义务主体原则上不承担危险情况下的救助义务,父母的救助义务构成例外。
(1)父母对子女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从其规定的“保护”义务上看,包括了阻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当然,在此种存在危险的情形中,认定父母的救助义务尚需具备相应的救助能力。而如果是无危险的救助,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父母当然无法回避。
(2)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救助义务不同于扶养义务,但与长期的扶养义务相比,危难情况下不危及自身的救助实在是举手之劳,也是夫妻伦理的题中之义,因此在法律解释上,应肯定夫妻之间的法定救助义务。对此,《法国民法典》堪称典范,其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救助与扶助。”
(3)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了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责任,且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其虽然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尚不足以推出用人单位的救助义务。但经由《工伤保险条例》的体系解释,仍可推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救助义务。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举重以明轻,既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说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活动也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在不危及自己安全时救助处于危难情形中的工作人员乃理所当然。
就个人劳务而言,《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致害时接受劳务方的替代责任,只是在提供劳务方造成自己损害时,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接受劳务方还可能承担补偿责任。既然如此,如同用人单位责任一样,使接受劳务方负有救助义务,并不违背侵权法原理。
(4)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分两种情形规定了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一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责任;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包含对正在遭受的侵权行为的阻止义务,所以从中解释出经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的救助义务并不困难。
(5)教育机构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9—1201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与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相似,教育机构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救助义务。
(摘自:杨立新、郭明瑞主编, 曹相见、杜生一、侯圣贺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2~54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救助义务是什么意思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1
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救助义务的认定
——徐某某、朱某某诉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等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旅客。如果未尽此义务导致旅客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朱某某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诉称:二原告徐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子徐某一于2020年1月23日搭乘被告运营的鲁E某牌号出租车回家,但被告未将酒后的徐某一送抵目的地徐楼村,途中徐某一出现呕吐等不适症状,被告司机在徐某一酒后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未予送至目的地或协助联系家人或送往医院救治而让其下车后离开,导致徐某一因酒精中毒休克死亡的结果,被告对此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款项不予认可。徐某一的死亡原因不是坐车导致的,酒后和乘车不相冲突。徐某一酒后乘坐鲁E某牌号车,坐车行驶一段时间因去路边呕吐下车,呕吐回来对司机说“师傅,到这,30块太贵了,能不能打打折”,司机说“行,到这比到徐楼村近,支付15元就行了”。对此,乘客是认可的,并发送到手机上,徐某一说回家以后支付,司机就掉头离开了。徐某一的死亡原因与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饶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朱某某系死者徐某一父母。2020年1月23日晚约6时,马某、徐某一等人相约在广饶县锦湖家园小区南北商业街路西的某饭店用餐。期间,徐某一饮用了啤酒,后称去厕所离开了用餐房间未回。晚8时32分,徐某一通过滴滴打车约到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鲁E某牌号出租车,司机为张某,订单显示乘客是从锦湖某饭店到稻庄某幼儿园。徐某一在锦湖小区上车后,张某驾车沿国安路南行至傅家路后左转沿傅家路向东行驶,晚8时39分38秒,车行至东方威尼斯北门东南170米处时,徐某一说难受想吐让张某停下车其到路南边小树林吐酒,2分钟后,徐某一来到车边,张某见徐某一酒后呕吐很厉害从车上拿纸巾给徐某一用,徐某一跟张某说不坐车了让张某先走。因未到达打车订单目的地,张某与徐某一讲好打车费15元并将订单发给徐某一后驾车离开。
当晚马某等人回家后得知徐某一未回家,便返回用餐地寻找徐某一,晚11时37分左右,在东方威尼斯小区东北处树林里找到徐某一,当时徐某一仰面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告知寻找的人徐某一已无生命体征。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徐某一于2020年1月23日因过敏性休克,酒精中毒死亡于东方威尼斯北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丧葬费40723元;3、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39.55元(42329/365天×3人×5天=1739.55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73.5元,以上合计936116.0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93611.61元。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87.2元。
裁判结果
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朱某某因徐某一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等合计88954.2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不但包含了承运人本身要采取措施保证旅客的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承运人还应当尽力救助。虽然旅客的这些情况大多不是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是作为承运人,如果其有能力对旅客的急病、分娩等情况采取救助,而对旅客的安危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这是有悖于一般的善良道德风俗的,也是与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的。所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尽力采取措施救助。这是承运人在运输中所应当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徐某一通过滴滴打车约到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后乘车到稻庄某幼儿园,徐某一与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人饮酒超过一定的限度,即会达到危险状态,这是普通人所应当掌握的基本知识。根据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司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徐某一在乘车到达东方威尼斯北门东时,因酒后难受要求张某停车到路南边树林里呕吐,张某见其难受厉害给其纸巾擦示等情节,可以确认徐某一已经喝了一定量的酒,并达到危险状态。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对处于危险状态的徐某一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明知徐某一酒后难受呕吐的情况下,未将徐某一安全送达目的地,亦未联系徐某一亲属友人并给予妥善照料,而是中途同意徐某一下车,使处于危险状态的徐某一处于无人照管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救助义务。徐某一的死因系过敏性休克、酒精中毒所致,其自身身体因素是主要因素,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及安全救助义务,对徐某一的死亡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广饶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徐告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法官简介
朱景明,现任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一级法官。
赵文倩,现任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团队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朱景明
编写人:广饶县人民法院 赵文倩
审定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孙佳
审核:傅德慧
1月1日起施行!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工资个税变了!2022年1月1日执行!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主需要承担责任吗?
救助义务的前提
来源:法信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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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法信· 裁判规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无法定救助义务——刘战军、刘换换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状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力。因此,涉案幼童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亦无法定救助义务,涉案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幼童的法定代理人无需对损失承担责任。
案号:(2022)豫1628民初134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8月10日
2.在酒店摔倒后未出现需要酒店立即进行救助的危难情形,不能认定为酒店未尽救助义务导致受害人损失扩大——陈玉坤与上海雄耀大酒店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在酒店摔倒后,酒店工作人员第一时间上前帮扶、询问并调换房间,当事人身体或者精神未出现明显不适、需要及时救治的危险情景,难以认定存在已处于需要酒店方立即进行救助的危难情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认为酒店未尽救助义务导致其损失扩大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2)沪02民终35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7月22日
3.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对未成年服务对象负有更加严格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曹某、沅江市锐蹦蹦床馆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当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时,经营者应当负有更加严格意义上的管理责任和救助义务。涉案娱乐设施因未充气导致顾客受伤致残,属未在合理范围内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游乐设施及场所的提供者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2)湘0981民初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6月30日
4.法定救助义务适用的情形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宋建荣、周德金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定救助义务适用的情形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涉案当事人的健康权并未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难情形需要救助,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健康权被损害是被诉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被诉侵权人不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案号:(2021)云25民终1595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3月8日
5.麻将铺经营管理者在打麻将成员突发疾病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助——卫小俊、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相约在麻将铺打麻将的各成员相互间无法定或者约定的相互救助义务,仅负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麻将铺的经营管理者应对其提供服务的对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打麻将成员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麻将铺经营管理者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助。其他打麻将成员采取了普通人认知的救助措施,可理解为对麻将铺经营者应尽义务的协助,即认定麻将铺经营者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共同打麻将的成员和麻将铺经营者对于医治无效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1)川01民终1005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7月19日
法信▪司法观点
1.法定救助义务的适用要件
首先是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只有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处于非常紧急的需要救助的情形,不立即实施救助将会使得自然人的生命、身体或者健康遭受重大的损害时,才可能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此时要考虑法定救助的急迫性、危险性、其他救助措施获得的难度等因素。
其次是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经认真研究,为避免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混淆而提出过高的行为要求,本条将负有救助义务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对救助义务的规定,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822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二种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规定中包含了救助义务。例如,《民法典》第942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人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这些义务也属于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法律规定的主体应当负有的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救助的义务。对于实践中需要确定义务人应当负有的具体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参考该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在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和信赖等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3~34页)
2.《民法典》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
《民法典》从未明确特定主体负有“救助义务”,但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体系)解释原则,仍可从具体条文的体系解释中推出相关主体的法定救助义务。在这些具体规定中,或者存在亲属身份关系,或者为劳动用工关系,或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与特别法上的法定救助相比,《民法典》上的义务主体原则上不承担危险情况下的救助义务,父母的救助义务构成例外。
(1)父母对子女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未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但从其规定的“保护”义务上看,包括了阻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当然,在此种存在危险的情形中,认定父母的救助义务尚需具备相应的救助能力。而如果是无危险的救助,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父母当然无法回避。
(2)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救助义务不同于扶养义务,但与长期的扶养义务相比,危难情况下不危及自身的救助实在是举手之劳,也是夫妻伦理的题中之义,因此在法律解释上,应肯定夫妻之间的法定救助义务。对此,《法国民法典》堪称典范,其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救助与扶助。”
(3)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了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责任,且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其虽然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尚不足以推出用人单位的救助义务。但经由《工伤保险条例》的体系解释,仍可推出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救助义务。
依《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举重以明轻,既然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说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场所和工作活动也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在不危及自己安全时救助处于危难情形中的工作人员乃理所当然。
就个人劳务而言,《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致害时接受劳务方的替代责任,只是在提供劳务方造成自己损害时,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接受劳务方还可能承担补偿责任。既然如此,如同用人单位责任一样,使接受劳务方负有救助义务,并不违背侵权法原理。
(4)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分两种情形规定了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在一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责任;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包含对正在遭受的侵权行为的阻止义务,所以从中解释出经营者、管理人和组织者的救助义务并不困难。
(5)教育机构的救助义务
《民法典》第1199—1201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从本质上说,教育机构的责任也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因此,与经营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相似,教育机构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负有救助义务。
(摘自:杨立新、郭明瑞主编, 曹相见、杜生一、侯圣贺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2~54页)
法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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