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商标标识数量的计量单位是件(套)。当时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标识件(套)的计算有不同的理解,往往发生争议,多数人认为,鉴于本罪针对的仅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而不涉及使用人如何使用的行为,应主要考虑以单件标识的数量来计算但可以参考实际被使用的商品数额。[1]2004年《知识产权解释》中将计量单位修改为件,并明确规定“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这个变化侧面反映了标识是否组合成套,并不影响标识数量的认定。例如,一瓶酒的外包装盒、瓶贴、瓶盖上分别附着一个相同商标标识,在计算商标标识件数时,应当计算为三件。尽管附着的商标标识是作为一套商业标识使用在同一商品上,但均可以各自独立使用,具有独立的识别价值,应当以实际数量计算标识件数。同时,实践中存在同一商品上的数个商标标识分别由不同行为人非法制造或销售的情形,如果按“套数”计算,区分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实际操作难度较大。
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且上述商标标识不能独立使用的,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针对一个商品外包装上印有数个商标的情形,上述商标均附着于一个载体且该载体不能分割,实际起到的也仅是一件商标标识的作用,对于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是同一的,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量刑均衡的角度出发,一般应当计算为一件商标标识。例如,在一个皮具商品的外包装纸上同时印有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的,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计算为一件。在同一载体上印制数个相同或者不同的商标标识,上述商标标识可以独立使用的,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不宜直接按照商标标识数认定标识件数,应按其实际使用方式进行折算。例如,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一般会在流延膜、铁皮、纸板上印制好商标标识后再通过切割、折叠、粘合等工序加工成单独的包装袋或包装盒等,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查清商标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判断一份单独的包装所需要的商标标识,以确定标识件数。如在冯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2]中,冯某为加工生产假冒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单片,向流延膜厂家定做带有七度空间商标标识的流延膜用于包装卫生巾单片,后在其厂内查获标有“七度空间”字样的流延膜2250公斤(3800个商标/公斤),因每制成一片卫生巾单品需4个商标,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为200余万件,法院予以支持。
存在大、中、小包装盒时,这些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当商品的大、中、小包装盒上分别印有相同商标标识,大小包装依次套装时,大多数情形是行为人为了假冒套装商品而自行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如果存在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因只带小包装盒的商品可以单独销售,或者与中、大包装盒共同销售,这三种形式均可成为商品。但无论商品如何使用,包装盒上的商标标识均是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在计算商标标识数量时,应当以最小商品上的商标标识计算为一件。无最小商品的商标标识,只以包装盒上侵权商标标识作累加计算。例如,徐某某与温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3]中,经当场清点发现印有YGP商标标识包装纸14,880张,可制作带有YGP商标标识的包装盒127,200个,被告人认为一套盒子有大、中、小三类,从被侵权人提供的盒子样式,每一个大盒子内装10个中盒子,每个中盒子内装一个小盒子,商品的最终出售形态是每个中盒子为一件,小盒子不能独立出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一件”,法院认为涉案纸张能制造的包装盒均是独立的包装,以涉案纸张可制造的包装盒数量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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