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遵义市红花岗区**组**号被害人曾某某的租房内,将曾某某放置在屋内饮水机上充电的VIVOY67手机一部盗走。2020年5月8日,王某某在红花岗区镇隆小区对面的路边以30元的价格将涉案手机卖给一名路人。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的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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