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原文,合同法被民法典代替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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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第60条规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村委会
被告(上诉人):孙甲
被告:孙乙
【基本案情】
孙甲系某村村民,原居住在该村210号位置的房屋院落,孙甲有四女,其中长女孙丙与孙乙结婚,孙乙的户口于1993年前后迁入某村,因孙甲家庭人口众多,1992年某村村委会为孙甲另划地盖房,即该村27号宅院,孙甲夫妻居住27号房屋,孙乙夫妻居住210号房屋,2008年12月16日孙甲、孙乙分户。
2013年某村实行旧村改造,制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方案第四章第三条规定:“所有拆迁安置范围内的农户,在双方对评估结果认可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新村建好后,先拆后搬,经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方可入住。”第五章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多余的宅基地(不管是村委规划或是买卖、抢占的)都不享受分房政策。”第二条规定:“祖籍是本村,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居住的,享受村民待遇的男性公民或妻子在本村长期居住,有独立宅基地房产是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户:及有女无子、已结婚的养老女婿或女儿已满十八周岁,有宅基地的(只限一个女儿)。享受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安置房按照成本价收款,与原有房屋补偿款抵交(多退少补),村集体补助八万元及签订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奖励四万元;免费享受保障房一套。”第十一条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一律居住老年公寓,不再安置楼房。”2016年11月17日孙甲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其27号房屋及附属物(协议误写为210号),评估补偿价值共为190028元,第六条约定:“宅基地拆除时间由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决定,并由村委会进行公示。在规定的拆除时间内,乙方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由乙方自行处理,收益归乙方所有;逾期未拆除的,该基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任意处理,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孙乙同期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其210号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共计174361元。2018年某村新房建成,2018年11月27日孙乙按照某村统一要求,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孙甲、孙乙两处房屋评估价值共计364389元,另对奖励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某村为孙乙提供房屋两套,分别为8-2-603室,8-2-604室,为孙甲提供老年公寓一套。孙乙已居住新房,其210号房屋及附属物已拆除,但孙甲居住的27号房屋及附属物未拆除,2018年11月18日,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旧房拆除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并对拆除时间进行公示,但孙甲居住的房屋一直未拆除。
【案件焦点】
孙乙在《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对孙甲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履行协议,拆除旧房。但被告孙乙已履行了安置补偿协议,拆除了其居住的210号房屋及附属物,27号房屋院落系由被告孙甲实际居住,因此,本院判令被告孙甲对其27号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除。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甲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某村 27号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并清理;
二、驳回原告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事宜,孙甲、孙乙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孙乙与某村委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达成的民事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孙甲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从协议的内容看既是对原协议存在未尽协议内容进行的补充,又是对原协议的整合,孙乙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孙乙虽系孙甲女婿,但并不属于与孙甲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孙乙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孙甲27号宅基房屋拆迁利益,在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乙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获得孙甲的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孙乙构成无权代理,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27号房屋所有权人孙甲的事后追认,孙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对孙甲的约束力。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孙甲已经与某村委会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并得到拆迁补偿,现某村委会在本案中主张孙甲将案涉27号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并清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孙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中,并非与被拆迁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被代理人(被拆迁人)宅基房屋拆迁利益,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对此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签字方的行为究竟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若是无权代理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这对于外表授权的承认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解决实践中类似问题的关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对家庭成员进行了明确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相互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特征,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女婿与岳父母基于姻亲而成为亲属,但不属于岳父母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构成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为基础,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明确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孙甲、孙乙经原告某村委会批准分别享有独立宅基地使用权,在公安户籍管理中分别立户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如前所述,孙乙虽系孙甲女婿,但并不属于与孙甲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孙乙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孙甲27号宅基房屋拆迁利益,在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乙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获得孙甲的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孙乙构成无权代理,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27号房屋所有权人孙甲的事后追认,因此对孙甲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认定孙乙构成无权代理后,应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审判实践中,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2)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3)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4)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5)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6)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7)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8)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9)其他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系基于被代理人合法授权的,可以作为认定的考量因素。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一般而言,上述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1)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3)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本案中,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事宜,在孙甲、孙乙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孙乙与某村委会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既是对原协议存在未尽协议内容进行的补充,又是对原协议的整合,直接涉及孙甲的宅基房屋拆迁利益。某村委会作为协议的相对人仅依据孙乙为孙甲的女婿,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孙乙实施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上述代理权的外观,其无理由相信孙乙有代理权。就所签协议而言,某村委会在明知两人独立分户生活的情况下,完全有机会且很容易对孙乙的代理权限找孙甲核实,其主观上难以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孙乙的无权代理构不成表见代理,故孙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对孙甲的约束力。
合同法52条全文规定
入库编号:2025-07-2-111-001
北京某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某锦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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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合同法193条
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关于咨询《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目前是否有效的来信
来信时间:2022-08-07回复时间:2022-08-15
殷*珑:请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目前还继续有效吗?《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时间,适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吗?
回复:您好!我们已收到您的来信,经研究,现就您询问的事项答复如下: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目前没有废止,但劳动合同终止等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执行。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综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法库
来源: 山东高法
现在合同法改为民法典了吗?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深圳微法务
转自: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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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 借期内利息 |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
2 | 逾期利息 |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
3 |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 没有约定 | 约定不明 |
自然人之间 | 不支付利息 | 不支付利息 |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 不支付利息 |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2 |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
3 |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
4 |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 计息期间 | 利率 |
2020/8/20前 | 不考虑 |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
2020/8/20后 | 2020/8/20前 |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 ||
2020/8/20后 |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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