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滕彤可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杨某、被申请人罗某追加为(2020)川0191执某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及理由:某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偿还申请人的劳务费,夫妻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夫妻理应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2019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应该支付160400元劳务费。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收到50000元劳务费,其中有两次(2019年2月3日杨某通过自已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至李某的邮蓄银行账户、2019年8月3日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至李某的邮储银行账户)都是个人直接转帐,李某是罗某的妻子。

上诉人又发现圣大公司分包给自己的成都文儒德栏杆维修项目回款情况,杭州贤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20年1月22日分两笔给个人帐户转款30万元、25万元,并且还详细备注为文儒德项目栏杆维修费。这两笔款项很明显是圣大公司的对公业务收入,其中还包含了上诉人的劳务费。

从以上资金往来完全可认定,用自己的个人帐户收取公司的对公经营款项,又用自己的个人帐户支付应由公司对公帐户支付的经营款项。的个人财产已经与公司的财产严重混同,被上诉人系妻子,根据夫妻财产利益共同体的原则,公司相当于是一人有限公司,迄今并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进行了区分,也未证明夫妻双方内部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划分,并且某公司早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人理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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