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离婚律师|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02年上半年,莫女士与李先生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07年暑假,李先生阻止莫女士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女士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先生。李先生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女士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先生名下。但是,李先生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女士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二、裁判观点
婚内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洛阳离婚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法院裁判理由: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女士与被告李先生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先生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先生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女士和李先生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女士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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