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悔罪书情况怎么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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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是什么意思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内涵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从快办理,在坚持公正价值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该制度以公正为前提、以追求效率为价值导向。在证明标准未降低的情况下,从宽的大幅让渡本身就是对效率最好的注释,如果对效率没有充分关注,该制度将缺乏内在持续运行的动力。
实践中,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中,除少部分案件被告人是以因一审裁判实体或程序错误为由而提出救济性上诉外,大部分案件是被告人为服刑留所或者争取进一步从宽以量刑过重为由而提出违约性上诉(被告人借由上诉来寻求生效控辩合意预期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一般指无因、投机等无效性上诉)。被告人违约性上诉一般并非真正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有异议,此类上诉本质上近似一种无效性上诉,但同样会消耗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正因如此,检察机关为引导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针对被告人违约性上诉而提起抗诉的正当性值得关注和思考。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充分尊重和保障
上诉权属于请求权和救济权,被告人有获公正审判过程和结果的权利,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遭受到不公正待遇时,被告人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来维护自身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显然,上诉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被告人被赋予绝对的上诉权,这表明国家对被告人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立场。也正是由于上诉权是对弱势被告人二审诉讼权利的最大保障,即使存在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情况,国家也不施以法律制度性阻止。
认罪认罚系控辩双方通过一定形式协商达成的合意。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法院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后,原则上根据量刑建议作出确认性判决。以此逻辑,认罪认罚是被告人的自愿选择,量刑结果已经得到被告人的事前认可,判决的公正性得到保障。被告人在量刑未逾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理应服判息诉,但是人性复杂且趋利避害,被告人达成具结书之前或许经过激烈思想斗争或者艰难取舍作出妥协,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制度支持下,被告人内心希望通过上诉争取进一步从宽,或者为了留所服刑等目的而进行投机性或无因性上诉,此种心理是人之本性,法院应给予适当理解。法院唯有充分尊重和保障上诉权,才有可能有效发挥刑事二审程序的救济和纠错功能,确保刑事诉讼实体和程序公正的真正实现。因此,为了保障认罪认罚自愿真实,不能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准确理解检察机关的抗诉权
法律虽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没有任何制度限制,但并不意味着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再提起上诉,毕竟认罪认罚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自愿协商选择的结果。针对违约性上诉行为,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引导被告人此类上诉行为,是确保该制度稳健行远的积极探索。
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抗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抗诉对象是针对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即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在于阻止一审确有错误裁判的生效,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当时控辩双方达成具结书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即使上诉,也不表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已确定,以抗诉对抗被告人上诉不符合抗诉权行使的法定目的和法定条件。
对此论点,笔者认为尚有可商榷之处。第一,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理由包括“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刑罚明显不当”等,这些理由的判断首先是以检察机关的“认为或理解”为准,至于是否为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刑罚明显不当等,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上述抗诉理由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但并没有因此降低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和主动性。针对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处理后提出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往往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不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为由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或加重被告人刑罚,这并不能当然得出检察机关抗诉缺乏法律依据的结论,抗诉只不过以纠正原审错误为由以对抗被告人上诉,进而降低被告人的上诉率。
第二,认罪认罚案件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它是控辩双方的自愿协商结果,这一过程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并非检察机关的单向指控。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了事实上的大幅度刑罚从宽让渡,且从宽幅度远远大于自首、坦白等情节,这种从宽的核心依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除出现新情况外,一旦上诉就会从逻辑上动摇或否定从宽的基础事实。但客观上说,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拥有随时反悔的权利,同样,抗诉机关也有纠正的权力。并非一审判决宣告后所有有利因素均由被告人占有,且不会被剥夺,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等性,法律不会鼓励被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
第三,从法理上讲,被告人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越大,其应当让渡的权利也就越多,被告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通过权利与权力互相让渡,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合意关系。契约、合意需要信守,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从宽之后又提出上诉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得以恢复,那以前的权利让渡则归于失效;若其所获取的量刑从宽无法收回,必然导致权利让渡与量刑从宽失衡。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二审法院只能作出相同或更轻的判决,使得上诉的被告人在不认罪的情况下依然得到从宽的福利。若不加以限制,将会导致此类违约性上诉行为大幅上升,进一步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不符合该制度所追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精神。
因此,为了慎重、准确、及时行使二审抗诉权,检察机关应当时刻居于客观立场,避免抗诉权的滥用。抗诉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是对一审判决错误的纠正,不如说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修正。从刑事改革的发展方向上来看,对该类上诉权进行一定的合理限制和引导符合现实需要、契合司法精神。
以案释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二审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发挥二审法院监督一审程序和救济权利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沈亮副院长撰文指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要切实予以保障。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
⁘ 案例:
2019年8月至2023年6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决定,在自境外采购头盔及配件等货物的过程中,采用低报价格等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后由公司在境内销售牟利。其间,由陈某确定虚假申报价格后自行或者通过报关公司制作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并通过私人账户换汇支付部分货物的差额货款;部分涉案货物由陈某委托通关团伙以“包税”方式走私入境。经上海海关计核,被告公司以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45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61万余元。
2023年7月26日,侦查人员至被告人陈某工作地点开展调查,陈某主动配合并提供相应单证,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单位的上述犯罪事实。2023年8月11日,被告公司退出部分违法所得119.5万元。审查起诉期间,根据预缴罚金情况,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附条件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期间,被告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罚金400万元。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相关情节,并审查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后进行了确认,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陈某在宣判后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公诉机关随即以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庭审中陈某提出其认罪认罚,想进一步预缴罚金,但因某种原因并未预缴罚金,庭后陈某提交了自愿撤诉申请书。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根据量刑规则,若双方没有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的量刑一般应在5-10年之间,即陈某因认罪认罚获得了较为明显的从宽福利让渡。从这个角度讲,抗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上诉状内容,以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具有一定道理。但二审法院综合考量下来,认为本案可以驳回抗诉,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第一,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目的是确保被告人不受错误或不当的刑罚处罚,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不能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就限制或剥夺被告人上诉权,这一根本立场必须坚守。本案中陈某的上诉理由虽然前后发生变化,从上诉状原判量刑过重到庭审中对原判定罪量刑无异议,只是希望进一步预缴罚金以争取更大从宽,这恰恰说明其内心处于一种纠结或博弈心态,但法官不能对被告人人性的趋利避害和利益最大化追求心理过于苛求,应有“如我在诉”的审判理念,温和中性地看待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法律规定上诉权、两审终审制和上诉不加刑原则本身就是为了打破被告人上诉的内心担忧。陈某在一审宣判之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共计519万元,换言之,陈某通过一审期间的实际行动,证明了其具有进一步预缴罚金的事实基础,故不能完全排除其在二审有再次预缴罚金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虽然客观上陈某以亲友无力筹措为由最终未预缴罚金,但其上诉行为并不是以量刑过重为由以期留所或从宽投机这类典型认罪认罚的反悔行为,故法院对其思想纠结和行为反复还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和容忍。
第二,开庭后陈某经过权衡随即自愿主动撤回了上诉,表达了服判息诉的愿望,应视为陈某对一审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效力的再次确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正当性随着上诉人的撤诉被一定程度上弱化。反之,若陈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坚持上诉,因其认罪认罚获取了较为明显的量刑从宽幅度,在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制约下,很有可能会对其加重刑罚。
第三,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纠正,但并未明确对陈某加重刑罚的具体量刑建议,换言之,检察机关一定程度上会尊重二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第四,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类案处理规则是被告人在二审期间能够及时认识到错误,申请撤回上诉,表达了认罪服法的态度,结合被告人的罪行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罪责刑相当,不宜因被告人曾提出上诉就对其加重刑罚。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定罪量刑等进行了全面实质性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判罚并无不当,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然,本案虽然驳回了抗诉机关的抗诉,但为引导上诉人陈某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二审法院对其认罪认罚后的上诉行为进行了庭审教育。
从本案中可以得出两点启示:
第一,应对被告人上诉理由、上诉动机或目的、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及支抗理由等多方面进行综合研判,最终确定是支抗还是驳抗。
第二,如果被告人不是典型的无因、投机上诉行为,且在二审期间又自愿撤回上诉,可视为被告人继续认罪认罚,若抗诉机关不主动撤回抗诉,此时一般可驳回抗诉,对于被告人此类上诉行为应保持一定的宽容度。概言之,二审法院对抗诉机关针对违约性上诉的抗诉应秉持依法合理支持的立场。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是公正高效司法的“中国方案”,在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审判质效的同时,被告人也因此获得了一定的量刑从宽让渡,实现了刑事诉讼各方的“多赢”,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验证和广泛适用。该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各方的精心维护和充分尊重,虽然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但在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又投机上诉的,则有滥用权利之嫌疑。权利并不是单向的独享,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则、做出相对的妥协,即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作者介绍
潘庸鲁,刑法学全日制博士。现挂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业务骨干等。承办的多起案件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上海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上海十大典型案例等,撰写的多篇案例荣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等,执笔或参与十余项省部级课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点课题等。
认罪认罚书签了还能缓刑吗
5月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贵州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巡视员舒立志受贿一案。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24年,被告人舒立志利用担任贵州省原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贵州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巡视员等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及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司筹建及经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81万余元。检察机关提请以受贿罪追究舒立志的刑事责任。
庭审现场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舒立志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发表了意见,舒立志进行了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庭审最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2024年6月1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消息称,舒立志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贵州省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公开信息显示,舒立志2005年11月任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2009年5月任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保留副厅长级)。2012年6月,任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机关党委书记。2013年11月至2017年5月,任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贵州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任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巡视员。
2024年11月25日,贵州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经贵州省委批准,贵州省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巡视员舒立志被开除党籍。
红星新闻记者 蒋麟 图据黔东南州中院
编辑 郭宇 责编 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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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悔罪情况50字
#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会当庭宣判吗#
“签了认罪认罚书,是不是就能当庭放人?”这是很多家属和当事人的第一反应。但现实往往比想象复杂得多。比如王某受贿案,他在审查起诉阶段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却因拒不退赃、家属转移财产,法院最终不认定“认罚”情节,判了四年有期徒刑。这背后,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潜规则”——签了具结书≠当庭宣判,更≠万事大吉。
认罪认罚具结书,到底是什么?
简单来说,这是你和检察院的“协议”:你承认犯罪事实、接受量刑建议,检察院承诺给你从宽处理。但别误会,这可不是“免罪金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但五种情形例外——比如你反悔了、罪名被法院改了,或者量刑建议明显不合理。就像王某案,明明签了认罪书,却因不配合退赃,法院直接推翻“认罚”情节,量刑建议成了空话。
当庭宣判?得看程序怎么走!
签了认罪认罚书,可能走速裁、简易或普通程序。速裁程序最快,10天内审完,大概率当庭宣判;但如果是重大复杂案件,比如涉众型经济犯罪,哪怕你认罪认罚,也可能走普通程序,拖上几个月。比如某销售假货案,被告人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法院直接“云开庭”当庭宣判,这就是速裁程序的效率。但换个案子,比如涉及上千名受害人的非法集资案,即便全员认罪,光核对证据就要几个月,怎么可能当庭判?
三大变数,可能让你“翻车”
退赃退赔是硬指标:最高法明确,没钱退赃≠不认罚,但有能力却拒不退赃(比如王某里30万不交),法院可以直接否定“认罚”情节。反悔的代价:签了认罪书还能反悔,但一旦反悔,检察院可能撤回从宽建议,甚至抗诉加刑。比如张某盗窃案,一审认罪认罚判了缓刑,结果他上诉要求再轻点,检察院反手抗诉,二审直接改实刑。律师的作用被低估:很多人觉得签了认罪书就不用请律师,大错特错!律师能帮你审查量刑建议是否合理,督促退赃退赔,甚至在法庭上争取更大从宽幅度。比如赵某受贿案,二审律师调取监控证明认罪自愿性,又找到退赃证据,最终改判减刑。家属必看:如何避免踩坑?
别急着签字:先让律师核对证据,确认罪名和量刑是否合理。有的案子证据不足,盲目认罪可能冤枉自己。退赃退赔要主动:哪怕暂时没钱,也要书面承诺还款计划。某高院曾改判一起案件,只因被告人庭后积极筹钱退赃,法院重新给了从宽机会。盯紧程序选择:速裁程序虽快,但可能剥夺质证权。重大案件不妨选择普通程序,给律师留足辩护空间。认罪认罚,不是终点而是起点
法律哲学家哈贝马斯说:“正义不仅要做,还要让人看见。”认罪认罚制度的本意,是让司法既有效率又不失温度。但现实中,它像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快审快判、化解矛盾;用不好,可能掩盖真相、损害权利。作为当事人,既要相信法律的善意,也要保持清醒:签下名字前,多问一句“为什么”;法庭上,多争一分“凭什么”。毕竟,真正的正义,从来不是妥协的结果,而是深思熟虑的选择。
声明: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为保护隐私,案例均模糊处理。
作者简介:陈五争律师,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每年全国接案办案,数百起案件办理经验,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在宋某诈骗案、莫某盗窃案、朱某职务侵占案、宋某敲诈勒索罪等众多刑事案件的辩护中,均为当事人争取了超预期的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具结书
4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贵州省纪委原副书记、省监委原副主任张平受贿一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08年上半年至2023年12月,被告人张平利用担任贵州省纪委监察综合室主任,贵阳市委常委、纪委书记,贵阳市委副书记,贵州省纪委副书记、省监委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项目承揽、融资贷款、案件处理、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72万余元。检察机关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张平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充分发表了意见,张平进行了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庭审最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2024年4月3日消息,张平被查;2024年10月7日消息,张平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经查,张平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无视组织原则,在组织进行谈话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钱款;清廉底线失守,违规收受礼品礼金;违反工作要求,违规干预和插手执纪执法活动;执纪违纪,执法犯法,把组织赋予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长期与私营企业主深度“捆绑”,大搞权钱交易,严重损害了纪检监察干部形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项目推进、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利,并非法收受巨额财物。
张平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受贿犯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张平开除党籍处分;由国家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终止其贵州省第十三次党代会代表资格;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公开信息显示,张平,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湖北南漳人,1986年7月参加工作,1988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
张平长期任职纪检监察系统,历任贵州省纪委办公厅副处级纪检监察员,贵州省纪委监察综合室副主任,贵州省纪委监察综合室主任,贵州省监察厅副厅长,贵阳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等职。
2014年11月,张平任贵阳市委副书记,2016年11月任安顺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2017年1月任安顺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2017年4月任贵州省纪委副书记,后同时担任省监委副主任,至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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