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公司章程中“留一手”,为股东除名留下操作空间,公司章程能不能规定股东退出机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袁依婷

  一、引入

  在公司法系列合集第十二期我们说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公司将股东除名的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究其原因,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司是否可以提前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除名条款,股东一旦触犯了禁止性规定,即依据公司章程将股东除名,这样做合法吗?

  二、公司章程设置除名条款有效吗?

  我们之前讲到,《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股东除名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针对两种涉及出资的情形允许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除名决议。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在其他情形下,只要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不侵权股东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公司章程是可以对股东除名进行具体的规定的。

  这时可能会有人抓住法律“漏洞”说,我懂《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只要有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就行了,即使公司设立时没有除名条款,后续修改章程加上不就行了吗?

  行吗?

  三、现改章程,来得及吗?

  的确,我们可以借助公司章程来设置股东除名条款,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而修改公司章程又只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即可通过。所以,这就意味着大股东可以借助持股优势修改章程增加除名条款,任意侵犯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吗?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若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肆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对小股东不利且不公平的除名条款,一旦引发诉讼,极易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体系下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从而导致无效。

  不过,如果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除名的条款得到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应当视为股东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四、如何操作?

  在实务中,可以在章程中设置如下条款,如:

  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公司有权回购其全部股权并在股东名册上对其进行除名:

  (一)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的;

  (二)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的,包括但不限于开展竞争业务;

  (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

  (四)私自挪用公司资金或用本公司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违反本章程的议事规则,经警告仍不悔改的;

  (六)触犯法律、行政法规被采取民事执行措施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八)存在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董事会决议强制其退出的。

  以上仅是列举可能情形,在实务中公司仍需对事由进行具体化阐述,以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五、总结

  首先,股东除名应作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最后手段。公司章程设立股东除名条款时,应当将股东除名事由仅限于“重大事由”,绝不能仅仅因为股东偶尔意见相左、个性不合就将股东除名,否则不利于公司的资本维持,影响公司的良性发展。

  其次,公司章程在设置股东除名条款时,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对股权进行相对平等的保护,不得直接或变相进行股权欺凌或股权压迫。

  再次,应当对被除名股东进行相应的财产补偿。股东被除名之前因持有股权而享有的财产权益并不当然的因被除名而丧失,更不能将股东在被除名之前的财产权益予以没收。因此,应当按照被除名时的股价或有关约定向其支付股权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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